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198號
TYDM,111,壢交簡,2198,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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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獄」應更正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竹北交簡字 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 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雖於警 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 用小客貨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或駕 駛自用小客車,惟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60號
  被   告 彭文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4 日清晨,在桃園市新屋區路邊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仍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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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