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154號
TYDM,111,壢交簡,215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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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益(原名張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起「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予補充為「 旋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同欄倒數第二行起「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記載,應予補充為「並於同 日晚上11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酒後騎乘機 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吳順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益自民國111年9月9日晚上8時至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文中路之公司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晚上1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無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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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