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萱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萱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萱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分」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彭 建凱受有鼻子挫傷、流鼻血、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 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61號
被 告 王萱雅(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雅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街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丁字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欲往精 忠街方向行駛。適有彭建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建凱人車倒地,並受 有鼻子挫傷、流鼻血、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嗣王萱雅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彭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萱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