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運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3984號),本院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運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列補充為「…等傷害( 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刪除「葉運淦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偵卷第55頁),此係指本案車禍交通事故,與被告所涉不能 安全駕駛之部分,尚屬有間。況被告既係因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依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 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自可發覺 是否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是本案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一併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4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葉運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運淦自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9時23分前某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內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前,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54巷口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竟疏未注 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黃辰陽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辰陽人車倒地後 ,機車又碰撞停放在路邊之秦士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辰陽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手 第2掌骨骨折及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對葉運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葉運淦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辰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運淦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辰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調查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