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771號
TYDM,111,壢交簡,17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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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舊法,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黃月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 類飲料後,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 式違犯法律之犯罪手段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黃月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秋自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同市 區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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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