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往關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至中豐路中山段與東龍路313巷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白日雨天、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建標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完成之呂江民,致呂江民人車滑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與右肩鈍挫傷、右肘與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62頁) ,核與告訴人呂江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23-26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禍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可證(偵卷31、33、35、41-46、51頁、證物 袋內光碟),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且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偵卷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原諒(已調解2次未有共識),再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勉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