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134號
TYDM,111,壢交簡,113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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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2號
  被   告 吳貴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豪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中正 路方向行經中豐路與聖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在其前方由蕭志彬 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 志彬因而受有左側第5近端蹠骨線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之 傷害結果。
二、案經蕭志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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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