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被 告 呂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貳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德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06、20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另涉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214號案件 簽結在案,其中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案件所查扣之白 色粉末1包(毛重0.280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 被告呂信德前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陳報被 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6、207 、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而其另涉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案件,因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亦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214號案件簽結在案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憑。
㈡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毛重0. 2808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佐,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 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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