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91號
TYDM,111,原訴,9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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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有祥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103號、110年度偵字第34254號、110年度偵字第35102號、1
10年度偵字第43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綽號「莊子」之少年莊○宇(93年10月生,原名 莊○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偵辦)與李睿渝因在網路上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約戰,莊○宇為教訓李睿渝,遂透 過友人糾集數十輛自小客車及上百人於110年9月26日凌晨在 桃園市大園區、大溪區街頭尋找李睿渝之蹤跡,沿途於同日 凌晨3時30分前某時,前往莊○宇認為李睿渝常前往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鐵皮屋倉庫據點打砸(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嗣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攔截到李睿渝等人,李睿渝見對方人多勢眾,便 與友人蕭勝斌龍昊辰駕車突圍前往圳頂派出所向警方求救 ,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電聯戊○○,告知其正躲在圳頂 派出所內,戊○○得知後,即與丁○○、甲○○(所涉槍砲、殺人



未遂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集合,渠等均明知城鎮公用 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飛車追逐、械鬥,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 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 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戊○○、甲○○,由渠等事先在車上備 妥西瓜刀、球棒等物,甲○○並攜帶上開手槍,前往圳頂派出 所欲尋仇,戊○○、甲○○、丁○○等人在大溪區埔頂公園附近與 莊○宇一方之人馬相遇,進而在街頭展開飛車追逐,於同日 凌晨5時26分許,戊○○、丁○○、甲○○等人之車輛因在大溪區 埔頂路1段50號前(人客汽車旅館),遭到車號000-0000號、B LU-7778號、AUM-9367號、BKM-2278號追逐包夾,甲○○可預 見朝有人在內之自小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乘客,且 因子彈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乘客或剛好經過之路人可能發生 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先持槍瞄準威嚇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朝該車開1槍,再於追逐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內有駕駛葉議文、乘客黃怡靜、乙 ○○、李炫徵王成浚、陶竣閔等人)途中,接續持上開手槍 自後、左、右方朝該車連續射擊數槍,子彈當場打碎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卡在左後車門門柱,乘客乙 ○○遭破碎之玻璃劃傷左眼附近之皮膚,葉議文等人即駕駛上 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三元派出所躲避,丁○○、戊 ○○、甲○○等人隨即驅車繼續在街頭與對方人馬飛車追逐,於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美立堅科技公司前),遭車 號000-0000號、AGM-0692號、AYL-7638號等車輛橫在馬路中 央擋住去路並遭後續趕來之車輛包圍,甲○○即持球棒、丁○○ 持西瓜刀與戊○○一同下車與包圍渠等之人械鬥混戰,惟因見 對方均有持棍棒刀械且人多勢眾,即返回車內,並由甲○○駕 車突圍,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並妨 害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丁○○、戊○○、 甲○○突圍後,即駕車返回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26巷口附近甲 ○○住處躲藏。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葉議文黃怡靜李炫徵王成浚 、陶竣閔於警詢、少年莊○宇、李睿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被告戊○○與證人李睿渝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 張、被告等人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7張、監視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1片、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輛 車行軌跡圖1份、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743號鐵皮屋倉庫據點 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後之蒐證照片50 張、證人乙○○傷勢照片2張、扣案之球棒、西瓜刀照片各1張 。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886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鑑字 第1108010966號鑑定書各1份。
 ㈥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球棒、西瓜 刀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 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 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 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 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 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 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 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 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 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 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 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 甲○○(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於 聚集之初,係因渠等上開鐵皮屋據點遭李睿渝莊○宇之糾 紛波及,因而前往李睿渝當時躲藏之圳頂派出所附近,進而 引發一連串之街頭飛車追逐、群聚械鬥,甚至開槍之暴力衝 突,而渠等使用之球棒、刀具器械依其3人所述,均是已經 放置在車上,共同被告甲○○更事先準備好手槍隨身攜帶前往 ,足見其3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突已有預期,且渠 等公然在街頭飆速追逐、阻塞道路、攜械聚眾鬥毆、開槍, 顯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 會秩序、致生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 之犯意即有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 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 此敘明。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2人 雖與共同被告甲○○等3人,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對方人 馬車輛,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相互追逐,並由甲○○先持槍 瞄準威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朝該車開1槍,再於 追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內有駕駛葉議文、乘 客黃怡靜、乙○○、李炫徵王成浚、陶竣閔等人)途中,接 續持上開手槍自後、左、右方朝該車連續射擊數槍,子彈當 場打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卡在左後車門 門柱,乘客乙○○遭破碎之玻璃劃傷左眼附近之皮膚,其等人 隨即又驅車繼續在街頭與對方人馬飛車追逐,於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時(美立堅科技公司前),遭車號000-0000 號、AGM-0692號、AYL-7638號等車輛橫在馬路中央擋住去路 並遭後續趕來之車輛包圍,甲○○即持球棒、丁○○持西瓜刀與 戊○○一同下車與包圍渠等之人械鬥混戰,惟因見對方均有持 棍棒刀械且人多勢眾,即返回車內,並由甲○○駕車突圍,以



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 秩序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2人並未持有扣案之手槍,亦未持槍朝他方車輛射擊 ,且被告2人係因友人李睿渝遭對方車輛人馬追逐向其等求 救,始前往救援,加以對方車輛人數眾多,被告等人寡不敵 眾,始有上述開槍及持器械與對方混戰以求脫困之行為,尚 非被告2人主動尋釁滋事,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友人李睿渝與他 人間之細故,竟與共同被告甲○○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 與他方人馬駕車追逐、暴力相向,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到庭陳稱:我受傷的部分我沒 有要提告,我也不向2被告求償,我同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字 卷〉第112頁),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當鐵工,月入約4至5萬元,每月要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3頁);被告丁○○自陳目前是高一 的學生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2人所諭知上 開刑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戊○○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害人乙○○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所涉之 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各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08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 之彈殼1顆、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及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業已喪失子彈效能, 不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 罪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球棒1支,係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西瓜刀1支,係被告丁○○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是否沒收 1 手槍(含彈匣)1支 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886號鑑定書: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08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比對結果:送鑑手搶(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彈頭,經與貴分局110年10月5日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葉議文AUM-9367車輛遭槍擊案」内彈殼1顆(現場編號1)、彈頭1顆(現場編號2)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惟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仍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搶枝所擊發(見偵字第43853號卷第403至404頁)。 是 2 彈殼1顆、彈頭1顆 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10966號鑑定書: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彈頭銅包衣,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線(見偵字第43853號卷第405至406頁)。 否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 是 4 球棒(紅色)1支 甲○○/戊○○ 是 5 西瓜刀1支(僅剩刀刃) 丁○○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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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