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56號
TYDM,111,原訴,156,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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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賜



王永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9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天賜(下稱被 告洪天賜)及被告兼告訴人王永正(下稱被告王永正)於11 1年5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 二路旁之公園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洪天賜即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址對被告王永正辱罵:「幹你娘」等 語,足以貶損被告被告王永正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 王永正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洪天賜(所涉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臉部、頭部,被告洪天賜為防衛 而以雙手阻擋,右手因而遭到敲擊,受有右側第一掌骨基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天賜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王永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王永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洪天賜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人成立調解,被告2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桃原簡卷第53頁至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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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