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21號
TYDM,111,原訴,12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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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勲


林為彬


高國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李鎧侑


林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辛○○因不滿戊○○與其 女友蘇苡柔過於曖昧」更正為「辛○○與蘇苡柔原係男女朋友 ,辛○○因不滿戊○○與蘇苡柔過於曖昧」,並增列「被告辛○○



、己○○、庚○○、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強暴罪,係以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為要件,此罪保護之法益在於公共秩 序、公眾安寧及安全,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不論是對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如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或不安 ,應即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方符維護社會治安之本旨。是 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且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即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倘行為人憑藉群眾 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等攻擊狀態,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 控或產生加乘效果,進而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 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或不安之感 受,亦符合此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即同此旨)。
 ⒉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統一超商前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 晚間7時許,正值外出用餐之時段,而便利商店服務多元, 不論餐飲、各式日用品之販售,抑或繳費、提款、儲值、郵 寄等,項目繁多、便利,不時會有消費者前往消費,而依現 場照片顯示,該店位於十字路口,附近住宅、店家密集,亦 有多數車輛停放,顯見有眾多居民居住,往來人數不少,故 被告5人之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鄰近居民、在 該便利商店內工作或前來消費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故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罪至明。
㈡共犯結構:
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㈢⒊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未能適當處理 情緒,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在學就職情形、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復 考量渠等行為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身心 傷害,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 本案為暴力事件,被告庚○○所為,手段非輕,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非小,且案發迄今將屆1年,未見其有何與告訴人和解 或取得其原諒之努力,難認被告確實亟思悔過,而有悛悔實 據,無從令本院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己○○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辣椒水,未據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仍尚存在,本院衡量此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中憶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因不滿戊○○與其女友蘇苡柔過於曖昧,因而心生怨懟, 遂與戊○○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蘇苡柔任 職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談判,並邀集 己○○、庚○○、乙○○、林中憶前往,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林中憶,戊○○則由其父親丁○○陪同 前往,詎辛○○、己○○、庚○○、乙○○、林中憶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辛○○、庚○○徒手毆打戊○○ ,乙○○、林中憶作勢毆打戊○○,己○○則持辣椒水朝丁○○噴灑 (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戊○○母親黃苡媛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辛○○、庚○○徒手毆打證人戊○○,被告己○○持辣椒水朝證人丁○○噴灑等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庚○○、辛○○徒手毆打證人戊○○,被告己○○有噴灑辣椒水等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庚○○、辛○○及其他人共3、4人徒手毆打證人戊○○,證人丁○○遭人噴灑辣椒水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辛○○、庚○○及其他人共3、4人徒手毆打證人戊○○等事實。 5 被告林中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 證明被告辛○○、庚○○徒手毆打證人戊○○等事實。 6 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辛○○、庚○○徒手毆打證人戊○○,同車之被告乙○○、林中憶作勢毆打證人戊○○,被告己○○持辣椒水朝證人丁○○噴灑等事實。 7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辛○○、庚○○徒手毆打證人戊○○,同車之被告乙○○、林中憶作勢毆打證人戊○○,證人丁○○遭人噴灑辣椒水等事實。 8 證人黃苡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遭人噴灑辣椒水等事實。 二、核被告辛○○、己○○、庚○○、乙○○、林中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辣椒水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 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



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請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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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