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25號
TYDM,111,原易,25,2022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原名優皓芭翁)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68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亞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憤怒鳥網咖」,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2包(毛重各3.4499公克、3.5493公克)等物(下稱本 案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居所為警查獲(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爲不起訴處分),並扣 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王亞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 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亞倫固坦承於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居所內,查獲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 本案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家,去幫忙買東西,回 來後看到有人砸住處,當時是其友人「張亞薇」帶人至其居 所,還蠻多人在場,伊不知道有本案毒品存在,也不知道是 誰的;伊雖然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扣案物為其所有,但係指 扣押物品目錄表前3項物品為其所有,其餘扣案物即本案毒 品非其所有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0號即被告居所內,扣得本案毒品時被告在場等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卷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同上毒偵卷第33頁),而本案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0年2月 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同上毒偵 卷第119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處所固為被告之居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同上毒偵卷第15頁),然本件係警方獲報有人在上址酒 醉鬧事而到場處理糾紛,員警抵達上址時,適被告外出返回 上開居所,員警旋在被告之帶領下進入上開被告之居所,而 員警與被告一同進入上址被告之居所後,發現左側之房間內 尚有精神恍惚之男子在其居所內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報案之案件明細、員警執勤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本院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原簡字第2號第43頁、第45 頁、第52頁及第55頁至第59頁),則員警於獲報至上址處理 糾紛之際,被告顯然並未在居所內,且被告與員警進入後, 尚有精神恍惚之陳唯駿在被告上開居所內,則被告辯稱查獲 本案毒品之際尚有其他人在場乙節,並非子虛。是員警固然 於上開被告居所內查獲本案毒品,然在上開居所尚有他人在 場,自不排除本案毒品係其他在場人所有。又本件員警究係 在被告居所之何處查獲本案毒品,無從得知,此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壢原簡字第2號 第43頁及第52頁),自無從以查獲之位置(諸如是否為被告 之臥室等位置),判斷本案毒品是否僅有被告所得觸及之處



所,據以推論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再者,在場之人陳唯駿 於另案偵查時亦供述扣案之本案毒品不知何人所有等情,此 有另案被告陳唯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原易字第25號卷第117頁及第125頁),是本件並無相 關證人或在場人指證為被告所有,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被告明知本案毒品之存在仍故意持有之,自難僅憑本案毒品 係在上開被告之居所查獲乙節,即可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亦難認本案毒品係被告所有。 ㈢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削尖吸管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咖啡包2包皆非其所有等語,此有被告109年12 月27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16頁), 則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否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自無從僅憑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即可認為被告涉嫌持有本案毒品;又檢 察官訊問筆錄固然記載:「(問:扣案物?)答:是我的我 都要拋棄。」,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 毒偵卷第8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對答 內容以觀:「(問:經警方移送你在昨天晚上9點40分在你 居所有查獲你有毒品咖啡包,還有海洛因的吸食器、安非他 命吸食器,認為你有涉嫌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有這件事 嗎?)答:海洛因沒有。」、「(問:要不然海洛因的吸食 器是誰的?那削尖吸管是誰的?)答:削尖吸管是別人用的 。」、「(問:蝦?)答:應該是別人用的吧」、「(問: 你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用過海洛因阿?)答:對,我只 有用過安非他命。」、「(問:還有施用其他毒品嗎?)答: 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此有本院111年5月6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卷第50頁至第51 頁),被告確未承認其有施用海洛因,更未坦承本案毒品為 其所有等情;復再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問:扣案物品都 是你的嗎?)答:那一個?」、「(問:扣案的,你有簽名 的都是的嗎?)答:對。」等情,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僅有概括式之訊問,並未提示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予被告逐 一確認,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 壢原簡字第2號卷第50頁),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扣押品名欄位,被告之簽名位置 偏重在前3項記載之位置,有意區分末2項「一級毒品海洛因 削尖吸管(內含殘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咖啡包(編 號1含袋毛重3.2公克、編號2含袋毛重3.5公克)」即本案毒 品之項目(見同上毒偵卷第33頁)非其所有,則被告辯稱其 於偵訊時誤會檢察官訊問扣案物範圍之意乙情,並非全然無 據,是本件亦無從僅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即



可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
 ㈣至於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毒品亦含有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 卷第119頁),然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 是否具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尚無必然關聯。又被告係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16頁),再參以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 玻璃球管2個、吸食器2組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見同上毒偵 卷第33頁)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同上毒偵卷第16頁及本院111年度壢原簡字 第2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確實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本案係以毒品咖啡包之形式為警查 獲,其施用之方式顯然與被告之施用截然不同,亦足以證明 本案毒品應非被告所有。再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10年1月1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同上毒偵卷第47頁及第99頁), 被告尿液既未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辯稱並未施 用海洛因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既未有施用海洛因,足徵 被告並無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可言。再本件卷內資料並無相 關本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之指紋或生物跡證採集及比對資料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接觸過本案毒品,是難僅憑本案毒品 係自被告上開居所扣得,即可推論係被告為所有。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均未坦承本案毒品為其所有,復查 無其他證人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縱然 上開處所為被告之居所,但尚無法單以此即遽認本案毒品即 係屬被告所有,無從遽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五、至公訴人固然以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本案 毒品價值大約新臺幣1萬5,000元,市值非凡,倘若為他人所 有必也隨身攜離,豈有遺留被告居所之可能,惟本案毒品係 外觀為「紅色IRON MAN」字樣鋼鐵人圖案白色包裝形式之毒 品咖啡包2包,淨重分別為0.519公克及2.4871公克,此有上 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119頁),實際含有海 洛因之成分非屬鉅量,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市價甚鉅乙情 尚非無疑,縱然價值不菲,然本件既有其他人在場,無從排 除他人所遺留,亦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本案毒品遺留在被告 居所後,被告仍故意持有,是公訴人所指,亦無從據以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