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鐘震傑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許竣維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生活不便,被告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有何關心及慰問,更於偵查、審理及調解時皆未出 席及到庭,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其違反交通規則 情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無駕駛證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原審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後,量處前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 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 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然原審已於量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 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1年11月2日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被告亦未在監、在押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另本院業經指定本院公設辯 護人到庭為被告進行實質辯護,並未因一造辯論判決致其權 益受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B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 注意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1.應刪除「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
2.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傷勢照片11張 」。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行駛至路 口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鐘震傑雖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卷第29頁),然被 告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 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 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37頁、 第53頁及反面),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 1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昆明街口欲右轉往昆明街方向
行駛時,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而斯時告訴人許竣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 同向往平鎮區方向直行使至該處,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瞬間即 至,若被告於往右偏行而欲右轉前,持續藉由右後照鏡注意 其右側之行車動態,當有充分時間發現告訴人在其右方騎乘 機車,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轉之行為,惟被告於駕駛自用小 客車欲右轉前,既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未能立刻煞停即貿然右偏,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6248號卷第53頁及反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 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既均係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平鎮區方向行駛, 自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然此僅係應注意 義務規範之差別,無礙本院為上開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併此敘明。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11月1日 )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 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6248號卷第2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 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突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 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 ,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 被告無駕駛證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 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事故發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鐘震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震傑(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11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 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昆明街口欲右轉昆明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許 竣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許竣維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許竣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震傑經傳未到。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 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