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
111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E000-A11041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111年度偵字第
3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二、又犯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SONY牌型 號6400之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悸動影像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悸動影像)負 責人,林○薇(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甲○ ○之女友,二人均擔任悸動影像攝影師一職。甲○○並在求職 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攝影助理」之 徵才資訊,待欲應徵者主動與其聯繫後,以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悸動影像」之帳 號,與應徵者約定時間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7之居所進行面試及試鏡,再藉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竟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浴 室内裝設微型針孔攝影機,待應徵者依約至其居所進行面試 及試鏡時,再以防疫考量或經盥洗後皮膚較為光滑,拍攝效 果較佳,始能進行拍攝為由,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間,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應徵者進入上開居所浴
室內盥洗,並未徵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應徵者同意, 即在渠等均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微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得渠等 赤裸、洗澡或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共15 次,並將上開影像儲存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內。 ㈡適有代號AE000-A1104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7月8日瀏覽前揭寢具廣告演員之 徵才資訊後,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依約前往甲○○上開居 所進行試鏡,甲○○先指示A女在上開居所浴室內盥洗,並換 上其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衣物,再請A女在床 上做出指定姿勢進行錄影,嗣甲○○於試鏡過程中,竟基於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要進行色情影片試鏡,即未經A 女同意即接續以手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並強吻A女嘴巴 ,以此方式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得逞,上開性交過程並經甲○○全程以SONY牌型號6400之攝影 機錄影記錄。
二、案經案經A女、黃○伶、潘○葳、林○珊、林○湄、蘇○亘、王○ 琪、王○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A女、何○ 、翁○桐、楊○絜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所 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非 屬前揭依法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罪,惟關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真實姓名之記載,本院認亦涉及渠
等名譽、隱私,為避免告訴人11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故 就足以識別告訴人11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認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妨害秘密犯行,係待檢警機關於110年 10月21日至被告上開居所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1 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至被告上開居所盥洗時, 均不知悉渠等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已遭被告竊錄,均 尚待檢警機關分別通知渠等到案確認相關蒐證照片後,始能 確悉被告本案犯行,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1人 就本案妨害秘密案件之告訴期間,均應自渠等知悉犯人之時 ,即渠等第一次警詢或偵訊之日起算。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告訴人10人,既均係於第一次警詢或偵訊時即對 被告提起告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㈠第97頁、第107 頁、第121頁;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25頁、第31頁、 第37頁、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㈢第44頁、第52頁 、第61頁;111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38頁、第196頁、第24 0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女則係於111年2月1 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竊錄照片後,始知悉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妨害秘密犯行,並於111年3月3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告發) 狀1份存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第3頁),是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告訴均未逾越告訴期間 ,本院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字卷㈠第166至16 7頁、第236至238頁;本院侵訴字卷㈡第94至11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 第9至13頁、第173至175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㈠第27 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㈡第111至115頁、第170頁 、第302至303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㈢第79至82頁;11 1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侵訴字卷㈠第38至 39頁、第155至156頁、第164至166頁、第232至233頁;本院 侵訴字卷㈡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黃○伶 、潘○葳、林○珊、林○湄、蘇○亘、王○琪、王○筑、何○、翁○ 桐、楊○絜(各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之證 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 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01 頁、第205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㈠第93至98頁、 第103至111頁、第117至121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㈡第 200至203頁、第225至229頁、第235至239頁、第245至249頁 ;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㈢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9 至63頁;111年他字第1157號卷第37至41頁、第195至197頁 、第239至24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1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月19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 蒐證照片編號1至104、社群網站Dcard標題「很大機率被悸 動影像散佈隱私照了 怎麼辦」、「悸動影像」文章、A女與 黃○伶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黃○伶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限時動態之貼文、潘○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及求職網站 「小雞上工」之對話紀錄、林○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黃○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王○筑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紀錄、悸動影像在求職網站「小雞上工」所張貼 「寢具廣告演員」、「攝影助理」之徵才資訊擷圖照片、試 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A女手繪被害 地點格局圖、黃○伶手繪被害地點格局圖、林○珊手繪被害地 點格局圖、潘○葳手繪被害地點格局圖、潘○葳提供之被告拍 攝工具照片、小雞上工徵才會員個人資料、職缺資訊及應徵 者資料、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狄卡字第110 10261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即 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數位採證結果)各1份(見111 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49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 卷㈠第37至43頁、第55至79頁、第161至216頁、第217至220 頁、第229至239頁、第241至248頁、第251至255頁;111年 度偵字第5086號卷㈡第6至11頁、第59至75頁、第77至83頁、 第205頁、第257至259頁、第261頁、第289至291頁;111年 度偵字第5086號卷㈢第65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 ,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見本院侵訴字卷㈡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 度偵字第5086號卷㈠第81至89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㈡ 第197至200頁、第20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5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月1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 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15至30、社群網站Dcard標題「很大機 率被悸動影像散佈隱私照了 怎麼辦」文章、A女在手機記事 本繕打案發經過擷圖照片、A女手繪被害地點格局圖、A女與 黃○伶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悸動影像在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 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擷圖照片、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 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徵才會員個人 資料、職缺資訊及應徵者資料、悸動影像-專業攝影社群軟
體FACEBOOK專頁擷圖照片、悸動影像社群軟體YouTube產品 廣告擷圖照片、心園心理治療所111年2月21日心園字第1110 2001號函暨其心理諮商紀錄、一德身心診所門診病歷資料各 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56至64頁;111年度偵字 第5086號卷㈠第55至79頁、第168至176頁、第217至220頁、 第225至226頁、第229至232頁、第249至250頁;111年度偵 字第5086號卷㈡第59至74頁、第77頁、第117至118頁、第205 頁、第257至259頁、第261頁、第293頁;111年度偵字第508 6號保密不公開卷第63至87頁)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其與被告 之對話內容,以及本案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而以按摩棒 、手指插入其陰道,並強吻其嘴巴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 均能詳予說明,證詞主要部分大致相符,所述情節非一般之 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 ,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 ⒉又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 ⑴觀諸悸動影像在求職網站「小雞上工」上張貼「寢具廣告演 員」之徵才資訊,就打工內容記載為「擔任拍攝寢具廣告的 演員,需配合度高,需外型有自信,皮膚白皙,無經驗可」 (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㈡第257頁),佐以悸動影像在 社群軟體YouTube所展示之寢具廣告內容,可見模特兒身著 小洋裝,並仰躺或趴臥於床上,有悸動影像社群軟體YouTub e產品廣告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卷㈠ 第249至250頁),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薇於偵查中 證稱:寢具模特兒需要拍攝的內容為「睡覺、蓋棉被、躺枕 頭、在枕頭上滾、在床上看書、喝茶」,寢具模特兒的衣服 都是我跟被告一起挑,我之前拍攝時是穿短袖洋裝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5086卷㈡第153至154頁),可見悸動影像所招 募之「寢具廣告演員」,尚不需穿著暴露甚至裸露身體,亦
無需擺出撩人或色情之動作。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正式試鏡前,被告有給我看悸動影像的簡介,還 有一個小短片,影片內容是關於寢具,有一個女生躺在床上 ,就像電視廣告中的寢具廣告一樣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㈡ 第86頁),由此可知,A女在應徵及正式試鏡本案「寢具廣 告演員」之工作前,均無從知悉本案試鏡需穿著裸露,或需 展現色情姿勢或動作,足徵A女於應徵悸動影像「寢具廣告 演員」之工作時,並無預見試鏡內容包含內衣廣告或色情影 片演員之可能,更無試鏡內衣廣告或色情影片演員之事前同 意。
⑵次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有給我看悸動影像 私底下拍攝之內衣廣告,照片中的模特兒均僅穿著內衣褲, 但完全沒有擺出嫵媚姿勢,被告也無詢問我是否要拍內衣廣 告,他只有說都可以試試,當時我對於「都可以試試」之理 解為待會拍攝之寢具廣告內容,可以拍攝多一點,但不知道 被告所指實際上為內衣廣告或色情影片。被告在拍攝過程中 有請我把衣服脫掉,並擺出一些像色情網站擠胸部或是手摸 下面之動作,但被告要求我作這些動作時,尚未提及色情網 站SWAG及JVID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㈡第77至78頁、第86至8 7頁),可見被告自始均未明確徵詢A女是否有意願試鏡內衣 廣告或色情影片,僅概括以「都可以試試」等語模糊其詞, 並逐步要求A女擺出與寢具演員試鏡無關之大尺度姿勢與動 作,而以此方式試探A女之反應。
⑶再者,拍攝內衣廣告需裸露身體,而色情影片更涉及個人情 慾之流露,尚需與他人有性親密接觸,衡情若欲為此類型領 域之拍攝,在招募模特兒或演員時,即需明確記載工作內容 之尺度,並於試鏡或錄影前取得模特兒或演員真摯同意,惟 被告於本案既未將相關訊息刊載於求職網站「小雞上工」中 ,於試鏡前又僅以「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 同意書」概括記載「……由拍攝者使用於廣告產品廠商試鏡資 料上。……擔任面試及試鏡活動模特兒期間,確實同意一切拍 攝活動行為,以及拍攝內容,包含拍攝服裝要求以及拍攝動 作,均為本人同意下進行,並認同其拍攝內容無違反個人意 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㈡第261頁),細繹 上開同意書,僅記載為「廣告產品廠商」試鏡,然卻要求A 女於正式試鏡前,即需事前概括同意所有試鏡之拍攝動作均 未違反個人意願,更在試鏡過程中以「都可以試試看」、「 我可以幫妳嗎?」、「妳需要玩具嗎?」等模稜兩可之話語 試探A女(見本院侵訴字卷㈡第78至79頁、第87頁),並未待 A女思考及理解被告所述涵義,而為真摯地同意時,即逕自
以按摩棒、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舌吻A女嘴巴,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在拍攝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有拍過 大尺度的照片,所以有提到JVID、SWAG的拍攝,且因為A女 一開始就是全裸狀態,我就沒有疑慮想到A女可能有不願意 的狀況,且A女在拍攝過程中也完全沒提到她不願意等語( 見本院侵訴字卷㈠第234頁),顯見被告於試鏡過程中從未正 面詢問A女是否同意其所為之性交行為,僅以A女當下之反應 而主觀推論A女之意願。惟本案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時 又係第一次見面,並無深交或任何男女感情依附之關係,而 A女當時處於不熟悉之陌生場域,與被告同在密閉空間裡,A 女既有以口頭委婉表示不舒服先不要再弄、不要等詞拒卻被 告(見本院侵訴字卷㈡第80至82頁),是已明確表達其不願 意,則A女顧慮當時處境、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 害,致未能採取更加激烈手段阻止,此屬本能正常反應,況 A女至被告上開居所僅係為試鏡寢具廣告演員,自不可能會 同意被告以按摩棒、手指插入其陰道,或親吻其嘴巴,足認 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⑷況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工作經驗僅有擔任餐 飲業、火鍋店外場、寵物美容,應徵演員或模特兒之工作是 第一次,因為我當時蠻缺錢,故很希望錄取這份工作。試鏡 當天一進去,被告就要求我簽署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 業保密義務同意書1份,前開保密義務同意書更記載如將試 鏡內容與對話流傳,可能會有法律責任,所以我很害怕如果 把發生的事情講出去會有法律責任,而且當時我雖然很想要 馬上離開,但是我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做才好,事後我對這 件事情一直耿耿於懷,但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想說上網看 看能否找到一些方法,就剛好看見有其他至悸動影像試鏡之 人發文,也因此連絡上其他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㈡ 第83至86頁、第88頁);於警詢時則稱:被告要求我先進去 房間的浴室內洗澡時,因為浴室門跟玻璃都是透明,我有問 被告透明玻璃門的簾子能否拉起來,被告回「我沒想到你那 麼在意」,所以簾子最後沒有拉起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 086號卷㈠第83頁),可知A女實無任何試鏡經驗,並不清楚 正常試鏡流程為何,雖就被告要求在透明浴室內盥洗、擺出 與寢具演員試鏡無關之動作等情驚覺有異,惟A女礙於雙方 有簽署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而不 敢貿然質疑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在過程中說詞含糊,致A女 無法確實探求被告之真意而無從即時反應。況A女於案發時 僅18歲,年紀尚輕,自難依其既有之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之要 求是否合理及應如何妥適之拒絕。本案試鏡地點又位於被告
居所,案發時僅有被告與A女2人,被告顯係利用A女年幼、 對法律知識不了解且隻身前往其上開居所之機會,營造使A 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A女為面試工作卻突遭被告 為性交行為,當下不知所措,擔心若激烈反抗將遭被告攻擊 ,不敢出言抗拒,因而隱忍,至多僅以言語表示不舒服、不 要等拒絕之意,而未能及時逃離案發現場,難謂與常情有違 之反應,是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顯然已處於受壓制之狀態。
⑸另依悸動影像其他員工即證人蘇○亘、潘○葳、林○薇於偵查中 均證稱:悸動影像從未有色情影片之案子,亦無經營色情網 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㈡第227頁;111年度偵字 第5086號卷㈢第52頁、第10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案發當天提議拍攝大尺度影片是我一時興起的想法,當時因 為疫情,我的案子都被取消,我想說這可以是增加收入的一 個作法,想跟A女合作看看,當時沒談到色情影片之劇情, 我不是要拍攝A片劇情,是要拍攝大尺度情慾唯美攝影,但 我事後發現JVID無法加入創作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8 6號卷㈡第113頁、第304頁),顯見悸動影像實際上並無從事 色情影片拍攝,被告亦不清楚色情影片應如何拍攝與營利, 實無與A女合作拍攝色情影片之真意,益徵被告於試鏡當下 見A女因無助、不知如何反抗而依其指示擺出相應之姿勢時 ,便食髓知味,進一步向A女誆稱亦可試鏡色情影片云云, 以此說詞合理化當下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從而,被 告利用此情形,在未明確取得A女同意前,即以按摩棒及手 指插入A女陰道,並舌吻A女嘴巴,而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本案除A女前揭指訴堪信真實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 編號15至30、心園心理治療所111年2月21日心園字第111020 01號函暨其心理諮商紀錄、一德身心診所門診病歷資料各1 份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A女指訴屬實。準此,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A女為錄影犯強制性交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共 15罪;被告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後所為之強吻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強行以按摩棒、手指插入 A女陰道,及以嘴舌吻A女,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1所示之時間竊錄得潘○葳、 王○琪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各2、4次,雖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惟各行為時間相距甚遠,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罪數(見本院侵訴字卷㈡第94頁),而被告亦自承微 型針孔攝影機為紅外線偵測,有偵測到移動之人就會錄影, 但因為是裝電池,沒電就不會錄,很容易沒電,微型針孔攝 影機有錄到我在調整或確認鏡頭的畫面,就係我在確認微型 針孔攝影機有無電力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㈡第30 3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㈢第81至82頁),且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1人亦非於固定時間至被告上開住所 盥洗,可認被告各次竊錄犯行均係各別起意,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前揭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 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11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又 為滿足一己性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 ,更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全程錄影,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對A女造成身心傷害,所為甚非。惟念及其就妨害 秘密犯行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妨害性自主犯行在偵查、 準備程序雖均稱不知有違反A女意願,而否認犯罪,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 人10人均無調解或和解意願,而迄未能與渠等成立和解或調 解,是尚未取得渠等之原諒,亦未補償渠等所受損害,至今 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履行完畢( 見本院侵訴字卷㈡第11至13頁)之情形;復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婚禮、廣告攝影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
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有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主文第2項),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主文 第1項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依前揭 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 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315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 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 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 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 086號卷㈢第79至80頁;本院侵訴字卷㈡第118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 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1至104,共10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 16598號卷第49至101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㈠第161至2 13頁)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翻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11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紙本,其性質係 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 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用以竊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微型針孔攝影機,業據被告自承 已於110年9月至10月間丟棄(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㈠第 31頁;本院侵訴字卷㈠第40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聯繫本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1人至其居所面 試或試鏡所用之物,屬供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155至15
6頁;本院侵訴字卷㈡第11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即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數位 採證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即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 被告用來遂行對被害人A女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犯行之工具, 屬供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侵訴字卷㈡第118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SONY牌型號6400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用來攝影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工具,屬供犯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字 卷㈡第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8、10、12至18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悸動影像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之 負責人,告訴人林○薇係被告之女友,其等均為「悸動影像 」之攝影師。被告於110年2月27日、110年3月11日、110年4 月5日,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接續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7居處浴室内,裝 設具有錄影功能之微型針孔攝影機,趁林○薇於110年2月27 日、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5日,在上開居處浴室内洗澡 、如廁,竊錄得林○薇洗澡、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查,被告已於111年10月12日與林○薇成立調解,林 ○薇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㈡第11至13頁、
第23頁),依據前揭說明,就此被訴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林○薇部分同一案件 ,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 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移送併辦,惟本案就林○薇部分,因林○ 薇已於111年10月12日撤回告訴,是關於林○薇部分,本院就 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上述,即 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222條第1項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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