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64號
TYDM,111,侵訴,64,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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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珉


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0047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均為甲大學(校名詳卷)之學生,緣A男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0時許,於甲○○位在桃園市之學生宿舍A203號房間(地址詳卷),與甲○○之室友等人飲酒,後因A男不勝酒力而由甲○○於同日凌晨5時18分,將A男攙扶回其位在該宿舍A201號房間內休息,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酒醉後昏睡肢體無力而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A201號房間內,逕以其口腔接合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48、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0 0頁),核與告訴人A男、證人黃文宏郭崇瑋李宏毅及吳 士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21-24、47-49、75 -80、145-149、161-162頁),並有甲大學110年8月3日○○大 性平字第1100000743號函檢送之甲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第032號調查報告暨附件等資料、該宿舍走廊處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宿舍房間照片、走廊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37、85-126頁,偵查不公開卷23



-25、53-269頁,本院卷50-5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度不同 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交(猥褻 )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造成)而實施 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 。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酒醉等類似情狀,且 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限。而所謂「不能或不 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 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 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 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 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 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 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 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 褻)者之刑責。查被告雖非以強制手段違反A男意願而實施 本件犯行,但衡諸A男當時已因酒醉昏睡而處於不能、不知 抗拒之狀態,則被告利用該狀態逕對A男口交而妨害其性意 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性交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趁 A男酒醉昏睡無反抗力之際,一時出於性慾衝動,而以前揭 方法乘機性交A男1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A男達成調解,承諾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損 害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6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A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本院可 予被告減輕刑度等語(本院卷102頁),是依被告行為之客 觀侵害程度、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及A男表示之意見等 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縱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 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 其衡平,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前揭犯行,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A男因酒醉昏睡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乘機實施性交行為,致使A男身心受創,惡性非輕,惟其先 前未有犯罪紀錄,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A男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現從國小補習班教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A男所表 示減輕A男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男達成調解,承諾賠償50萬元,復 審酌A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減輕刑度之意見,本院認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履行下述損害賠償之期限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 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 凌晨5時18分後,在A203號房間內,利用告訴人A男不能抗拒 之酒醉狀態,以口腔接合陰莖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口交之性 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經查: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10年2 月6日凌晨5時18分後,在A203號房間內,以口腔接合陰莖之 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語(偵卷9、132-133頁,本 院卷100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 白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證據可滋 補強,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醒來時已回到我房間地上 ,我躺在我室友地墊上,我發現被告抱著我大腿,我下半身 沒有穿衣物,被告嘴巴在我陰莖位置在幫我口交等語(偵卷 21頁),於偵訊時證稱:醒來後我發現自己在我的寢室睡覺 ,當時醒來時我感覺被告用嘴巴幫我口交等語(偵卷48、14 7頁),於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時亦稱僅對在A 201號房間內遭被告口交一事有印象等語(偵查不公開卷144 -145頁),足見告訴人從未證述被告是否有於當日凌晨5時1 8分許,在A203號房內對告訴人為口交行為之情,且證人黃 文宏、郭崇瑋李宏毅吳士良也均未證述曾見聞此情(偵 卷75-80、145-149、161-162頁),又宿舍走廊處監視器畫 面也無攝得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50-51 頁),則公訴意旨此部分內容僅有被告單一自白,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補強,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確有 其事,既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及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內容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A男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法: 一、被告應自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拾伍萬元。 二、餘額參拾伍萬元應自111 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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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