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56號
TYDM,111,侵訴,5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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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代號AE000-A110354號女子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騎樓,見代號AE000-A110354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飲酒後不勝酒力倒臥地面,竟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 撫摸A女之胸部及大腿,於A女因此驚醒而坐起並伸手揮擋抵 抗時,甲○○竟將原犯意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不顧A女迭以揮動手腳、扭動身體等方式表示反對之 意,逕將A女推倒於地,並以雙手強行拉開A女雙腳、拉扯A 女所穿著之短褲,試圖解開褲頭將其褪下以將自己之手指或 陰莖插入A女陰道,嗣因A女不斷掙扎並坐起反抗,甲○○始罷 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51至52頁),且有現 場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至3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6頁、第7頁、第9至12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75至8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原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因酒醉昏睡之際撫摸 其胸部及大腿;嗣A女驚醒並對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 乃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試圖將手 指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未能得逞,依上說明,應依重行為 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就被告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從其新犯 意並整體評價為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未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僅為 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酒後醉倒於路旁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 猥褻行為,於A女醒轉後,又違反其意願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 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以分期賠償A女新臺 幣7萬元為條件,與A女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且迄 今均依約履行,A女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第107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緩刑:
 ㈠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A女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業如上 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1 條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另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A女損害賠償, 以保障A女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7萬元 ⒈於111年6月24日現場給付1萬元,經A女點收無訛。 ⒉餘款6萬元自111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A女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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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