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願 意盡力達成被害人A女要求並認罪,希望能在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後,准予交保,讓聲請人有能力去達成和解條件。而在 妨害秘密罪部分,聲請人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需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和解金,若一直遭羈押,將沒有 能力去達成和解條件,且於羈押前尚有多組新人婚禮已拍攝 完成,至今將近1年都還沒有辦法完成後製並交件,聲請人 身心靈狀況已達極限,懇請准予聲請人交保,讓聲請人可以 去完成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並得以探望高齡之阿公、 阿嬤等家人,聲請人保證不會擅自聯絡被害人A女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 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
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者,即 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另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情形)及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聲 請人所犯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告訴人A女因到庭作證完畢而致本案 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有強 制猥褻罪前科,本件再犯對被害人為照像、錄影犯強制性交 罪,有反覆實施相類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認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猶未消滅,衡酌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認為現階段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尚需賺錢 以賠償告訴人,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尚未消滅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