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50號
TYDM,111,交訴,5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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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琳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浚琳(其下所涉過失致死、傷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 之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東萬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東萬壽路18.7公里右彎道中 央劃分島路段,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為天 候晴、日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浚琳欲超越右側 前車,即由葉明欽所騎乘後座搭載乘客陳金美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 隔,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葉明欽陳金美因此人車倒地, 導致葉明欽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金美受有左 胸臂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陳金美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6時12分許,因脾臟破裂 併大量腹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陳浚琳不知已肇事 後,仍駕駛離去,然旋經同向道路後側之某不詳車號之計程 車司機告以其與上揭葉明欽之機車有發生擦撞,陳浚琳遂駕 車折返車禍現場並下車查看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並未在場向葉明欽或向警消人員表明肇事身分後,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 攝到肇事車輛之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陳俊琳有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1時57分許,駕駛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東 萬壽路18.7公里時,因有駕車不慎而與同車道右側由葉明欽 駕駛的機車擦撞,造成葉明欽人車倒地,並因此導致葉明欽 受傷、陳金美死亡,及於肇事後,仍駕車離去,迨經同向道 路後側之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司機按鳴喇叭並告以其有與上 揭葉明欽之機車發生擦撞,陳浚琳遂駕車折返車禍現場並下 車查看,然並未在場向葉明欽或警消人員表明肇事者身分, 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 年偵字第4 182號卷第9-12頁,108年相字第1978號卷第107-111頁,109 年偵續字第259號卷第51-54頁、第57-58頁,111年審交訴字 第49號卷第53-57頁、第69-78頁、第79-83頁、第89-92 頁 ,111年交訴字第50號卷第33-38頁、98-106頁)在卷,且發 生車禍之過程、車禍造成死傷之結果及被告雖曾返回現場下 車查看,然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後仍駕車離去、本件查獲之過 程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之陳述(109 年偵字第4182號卷,第23至26頁、第27-31 頁 ,108 年相字第1978號、卷第107-111 頁,109 年偵續字第 259 號卷第51-54 頁、第9-17頁、111年交訴字第50號卷第3 3-38頁、64-78頁)及證人林進興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111年 交訴字第50號卷第78-89頁)在卷可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8年相字第1978號卷 ,第117頁、121-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10 8年相字第1978號卷,第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210



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18日桃交鑑 字第1090001501號函暨其附件(108年相字第1978號卷,第2 2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08年相字第1978號卷,第229至232頁)、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_葉明欽(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 ,第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_陳金美(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 ,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所 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第67-70頁、71-79頁)、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第81頁)、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第8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_AAE-2656(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第8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_M8-9452(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第8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第8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第9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9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658 0號函暨其附件(109年偵續字第259號卷,第2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109年偵續字第259號 卷,第31頁)109年8月15日職務報告(109年偵續字第259號 卷,第33頁)、龜山分局龜山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 表(109年偵續字第259號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02020號函暨其附件( 109 年偵續字第259 號卷,第43頁)、輸出影像照片(109 年偵續字第259號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情均 堪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發生 車禍當下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之後計程車司機說有擦撞, 就開車返回現場下車查看,回現場時也有問告訴人葉明欽, 其稱是遭一台發財車撞的,因此認為自己是開三噸半的貨車 ,不是發財車,認本件車禍與其無關,待消防車到場後,已 在現場停等約15分鐘才開車離去,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即係:被告於肇事後,已曾返回車 禍現場查看,然並未表明身分後,仍逕自駕車離去,是否屬 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逃逸行為?如被告所為屬逃逸行為,則 其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二、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法律釋義:
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HIT AND RUN ),於民



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 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 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明「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 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 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 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 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 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 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 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 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 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 ,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 ,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 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 次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 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 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 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 ,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 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 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 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 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 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 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 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 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 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 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 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 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 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 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 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 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 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 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 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 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 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 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 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 ,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本院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浚琳屬有過失之肇事而致他人受傷及致死乙節,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與證人葉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可憑。而葉明 欽確亦受有上開傷害、陳金美亦因此死亡,復有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分、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附卷之照片可佐憑 。再被告確有超車未持與告訴人葉明欽所騎乘之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因而致兩車發生擦撞之過失,亦有龜山 分局龜山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就監視器畫面翻拍 之照片(109年偵字第4182號卷,第67-70頁、71-79頁)可 資為憑,復與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 1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501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相符,足證 告訴人葉明欽所受之傷害、被害人陳金美之死亡,與被告之 違反注意義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確有 肇事,且屬有過失之交通駕駛人,並非修正後刑法185條之4 第2項所載之就交通事故無過失之情形甚明。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曾於駕車離去現場後折返,然其自始 自終均未表明其肇事者身分乙情,業如前述,而依前揭二、 肇事逃逸罪之法律釋義之說明,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屬誡命規範,具有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不論 是肇事後之積極逃逸作為,或有其他違反誡命規範下之應作 為之義務卻仍不作為,均構成本罪之逃逸行為,且該法之保 護法益,除有包含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包含釐清肇事責 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 (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基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 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既未履行在場 時所應作為之表明肇事者身分義務,即逕行離去,當屬違反 本罪而構成逃逸行為,要不因被告於肇事離去後曾驅車折返 ,並在現場停等約15分後,於救護車到場將傷者救護上車後 始行離去而有不同,則辯護人以被告曾折返回現場,且待被 害人遭救護後始行離去乙情,主張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185 條之4之逃逸行為(見111年審交訴字第49號卷71-72頁),自 屬誤會,礙難可採。
 ㈢另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2月16日之警詢時即自承「我 不確定是否跟對方發生碰撞,是一位駕駛計程車的大哥告知 我有擦撞到人」、「我印象中我有閃過該AAE-2656普重機車 」;復於偵訊時供承:「是同向後側計程車司機有跟我說我



有撞到人」、「我有看到機車駕駛人並且閃過」等語可知, 被告於肇事前係清楚認知其有因超車而試圖閃過當時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復遭同向後側之計程車司機告知其有撞到人 、有擦撞到人等情,則其於駕駛時自應知悉其有超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乙情,方才要「閃過」,而其作出如此未遵守 交通義務之風險行為後,旋即遭同向後側之計程車司機告以 已撞到人、有擦撞到等情,則其既認知其係在做出較危險之 駕駛行為後不久,即遭其同向後側之車輛駕駛人告知有與他 人發生車禍乙情以觀,其主觀上自能認知其確有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肇事之極高可能性,且被告甚因此駕車返回車禍現場 查看,則其主觀上自具有肇事之認識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返回現場後,因告訴人葉明欽 告知被告是被發財車撞到的,但被告是開三噸半的貨車,與 發財車不同,因此被告自認其非本件肇事者,自然不會表明 肇事者身分離去現場,也沒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 查,證人即當日乘坐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乘客林進興於本 院審理時起初均證述:計程車跟我們說我們有撞到人,我們 才回頭去看、我們2個有和告訴人講話、被害人有說被小貨 車撞到、他就一直說他被小貨車撞到,被他逃走了等語,核 與被告及告訴人葉明欽一致證述是在現場說是被發財車撞到 乙情有所出入,本院遂追問證人林進興當時告訴人在現場所 述被車撞究竟是如何陳述,證人林進興則證述當時現場告訴 人是用台語講發財車,是因為其認為發財車和小貨車是同樣 的東西,只是國、台語不同,才會在檢察官或辯護人問的時 候一再回覆告訴人說是被小貨車撞到等語(見111年交訴字第 50號卷88頁),再參諸一般台灣話所稱之發財車,車名來源 係台灣三陽工業與日本本田技研共同合作所生產之TN360小 貨車,引入台灣後命名發財車,而體積稍大的3.49公噸輕 型貨車,叫做三噸半;而一般台灣話所稱之三噸半,在台灣 則是被稱為輕型貨車的代名詞,體積較小的叫發財車乙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維基百科「發財車」、「三噸半」網 頁查詢資料(111年交訴字第50號卷109-110頁)在卷可憑,堪 認上揭用語均可用以指涉小型貨車,且一般人用語上確有將 小貨車亦泛稱為發財車之情形,亦有前述證人林進興於審理 中之證詞可參,尤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於 法規認定上本屬自用「小貨車」乙情,亦無可爭辯,此有該 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徒以告訴人在現場時係稱 被發財車撞到乙情,即認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無關,辯 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之犯意,即屬混淆實情之詞,並無可取 。




 ㈤況以,被告既自承其先前有「閃車」之駕駛行為,則其於超 車前自應對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間之道路交通狀況,有為 一定之觀察,方依其判斷而作出「閃過」之駕駛行為,則其 與告訴人間並未有出現其他「發財車」乙情自屬知悉,且客 觀上本件發生車禍之過程,亦不曾出現其他「發財車」,亦 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是被告縱聽聞告訴人在現場表 示是遭發財車撞,其對此自仍應有所懷疑,如其確信其未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亦願駕車迴轉回車禍現場下,理應就此事 詳加確認,且其若心中坦蕩,主觀上堅信其與告訴人確無發 生車禍,自應將計程車司機告以其等車輛有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乙情據實以告,更可向告訴人稱原來是計程車司機弄 錯了,害他白跑回現場一趟,然被告自折返回現場迄於其再 次駕車離去之前,非但怯於表明其肇事者身分,更刻意避免 提及計程車司機告以其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其等返回 現場之最關鍵資訊,尤見其情虛,則依被告上揭行止以觀, 其返回現場,應並非為釐清自身是否有肇事責任,反係為確 認告訴人對車禍發生掌握多少資訊,及告訴人是否知悉其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始予返回,其探得告訴人僅知是較小型之 貨車即發財車與其發生車禍後,明知其極可能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者,仍心存僥倖,刻意以不作為方式規避其應在現場表 明肇事身分之義務,隨後並逕行駕駛離去,則其縱不具有肇 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然主觀上已具有肇事逃逸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違反過失義務內容係記載被告違反右 轉車應禮讓同右側直行車之規定,或就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罪 之逃逸行為係認被告未曾下車查看、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駕車 離去等內容,均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內容或係 以不作為方式而未表明肇事者身分有異,然本院既係就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予以審理,自不影響 本院上揭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肇事逃逸 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且 同條第二項亦新增「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屬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如駕駛人對交通事故屬無過失時,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雖被告本件屬有過失之駕駛人,然自抽象規範之整 體比較,仍屬修正後之規範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條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二罪名,僅應從一重論處該條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含前述被告已遭判決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過失致死、傷部分),固有不當,所為非是,然 肇事逃逸罪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包含「避免肇事後公共危險 之擴大」、「給予死傷者必要、即時之救護」、「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並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三者,然 整體觀察本件情節,被告係經計程車司機告知後,即駕車返 回現場,斯時現場已有人通知警消前往救護,現場除告訴人 等外,亦有他人在場協助救護,被告亦係確定現場傷者已得 到救護,及現場之交通安全風險已遭控制下,始行離去,是 其本件侵害本罪之法益內容及程度,應僅有前述「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並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核與一 般肇事逃逸罪之行為人逕行逃離現場之法益侵害程度不同, 屬較低度之情形,且其違反本件之行為主要亦係返回現場後 未表明其肇事者身分乙節,而非典型默不關心傷者死傷之情 況下之逕行逃逸,則其行為及主觀上之惡性亦屬較輕,確與 一般之肇事逃逸之情節及應予非難之惡性有異,是如以被告 本件之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肇事逃逸罪之實務案例,如對其 科以該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仍嫌過重, 自存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客觀上同情之餘地,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下均不審酌與本件相牽連之前案 過失致死、致傷有關之部分,以免重覆評價),審酌被告於 肇事後,並未履行其作為義務,雖一度於肇事後駕車返回現 場,惟其仍未表明其肇事者身分,復自現場逃逸,妨害被害 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實現,及其曾返回現場待被害人2人均遭 救護後始行離去,雖存有僥倖之心態,然良知並非全泯,另 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與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暨其 於本件肇事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併參酌其 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卷附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見111年度審交訴第49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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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