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47號
TYDM,111,交簡上,24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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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
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其關於對於 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 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 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 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 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 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累犯之認定方式及適用(111年度上 字第361號上訴書、簡上卷17-22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 實認定為基礎,就上述爭執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 。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累犯部分審查。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 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未據爭執,且無事證可認有 排除情事,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111年2月17日酒駕)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法院裁量減刑之規定(刑 法第62條94年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案卷內雖存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1頁),但此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 首紀錄表,本不代表若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況且, 依照被告酒駕被發現的情節,是因為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 來經員警獲報後到現場檢測而得,嗣後被告再送往醫院(偵 卷9頁),足認被告是在事故後不得已的狀況下而受查獲, 「縱使」寬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前,先行自承本案酒駕犯罪, 本院認亦不應裁量依自首減刑。上開事項雖不在上訴範圍, 惟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仍併予敘明。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理 由已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 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 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人之前案紀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 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 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原判決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等語;檢察官並 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補充111年度偵字第18298號卷第55頁至 第56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2、本院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為據(簡上卷39、43-46頁) 。
 ㈢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係於111年6月10日作成,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之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之後,尚有相當時日。從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本仍 可得依循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一併提出相關累犯 資料並說服法院;且原審判決理由亦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前科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參照),顯已 將被告原先可能構成累犯之事由,納入量刑事由評價。從而 ,檢察官固認本案已符合累犯之舉證方法,並於上訴審程序 補提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惟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原審未適用累犯規定(且已成為量刑事由),並無違 誤,不能以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補行提出證據,逕認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六、綜上,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不慎自摔倒地」應更正 為「不慎自撞分隔島倒地」,及補充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但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⑶惟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之 人身及財產損失;⑷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⑸前 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 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⑹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⑺依其自述之飲 酒時間至騎車犯案時間已相隔逾12小時,與一般飲用酒類後 隨即駕車上路之惡性終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8號
  被   告 謝定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7日 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某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膝 蓋擦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定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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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