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17號
TYDM,111,交簡上,217,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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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佩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109巷往慈湖路 方向行經慈湖路與慈湖路1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 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張○○(91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湖路往武嶺橋 方向行駛致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張 ○○受有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6 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21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3張、原審 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4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47至50頁、 第53至64頁;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 ,認被告搶先左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及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等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 查(見偵卷第104至107頁、第110至112頁),亦認被告就本 案事故具有過失。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人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 ,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本件 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是被告前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3頁),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在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 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7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51頁 ),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 ,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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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