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12號
TYDM,111,交簡上,212,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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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勳(原名鄭璽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
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鄭育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其關於對於 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110年6月16日立 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 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單獨對於刑罰、沒 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 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 之審查違誤範圍。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育勳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者 ,為累犯之認定方式及適用,被告則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 111年度上字第353號上訴書、簡上卷47-48頁)。本案倘以 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上述累犯、量刑仍得獨立判斷



,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累犯、 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 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未據爭執,且無事證可認有 排除情事,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110年9月27日晚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㈠「嗣經警到場處理」,應更正為「嗣經警前往醫院處理」: 原判決雖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酒駕後,「嗣經 警到場處理」等語,與被告實際係因事故受傷送醫,而由警 方到醫院對被告酒測而測得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偵卷7 頁員警職務報告、9頁被告陳述),未盡相符。惟此屬於偵 查之過程,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無礙犯罪之認定,並非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4 8、69頁)。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法院裁量減刑之規定(刑 法第62條94年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案卷內雖存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45頁),但此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 首紀錄表,本不代表若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況且, 依照被告酒駕被發現的情節,是因為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 來經員警獲報後到醫院後檢測而得(本院卷67頁被告陳述參 照),足認被告是在事故後不得已的狀況下而受查獲,「縱 使」寬認被告在警方發覺前,先行自承本案酒駕犯罪,本院 認亦不應裁量依自首減刑。上開事項雖不在上訴範圍,惟為 避免日後產生爭議,仍併予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理由 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 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人之前案紀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
 ㈡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 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原判決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等語;檢察官並 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補充110年度偵字第43349號卷第73頁至 第74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3、本院105年度壢交簡 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 份為據。 ㈢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係於111年5月27日作成,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之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之後,尚有相當時日。從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本仍 可得依循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一併提出相關累犯 資料並說服法院;且原審判決理由亦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酒駕前科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參照),顯已將 被告原先可能構成累犯之事由,納入量刑事由評價。從而, 檢察官固認本案已符合累犯之舉證方法,並於上訴審程序補 提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惟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原審未適用累犯規定(且已成為量刑事由),並無違誤 ,不能以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補行提出證據,逕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74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所稱之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 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 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申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 ,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 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但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 同類型之罪者,倘一律機械性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故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 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 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 考量,並妥適量刑。不同之被告犯相同之犯罪,各該案件之 法院於審理時,本應參酌前述諸多量刑原則,本於職權而為 裁量,然若某一個案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較其他犯罪情節、 犯罪內涵均相同或近似之個案,發生特別偏重之情形,復未 說明其量刑之依據與考量者,自難謂非屬量刑恣意不當,或 與平等原則無所違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6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先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①99年 間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②1 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③110年間經本院以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均經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則被告本次犯行雖可非難,但縱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因 子而予以負面評價,其加重程度與範圍亦應有相當限制與比 例,其前案情形亦僅為素行之一環,而非決定量刑之絕對因 子,而仍須考量其他因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5萬元,固非無見,惟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犯本件犯罪,距 離①、②案件有相當時日,且因本件事故,自身受有右側後胸 壁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偵卷31頁診斷證明書)。



再被告就上開③之案件自承因無資力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 陳稱希望本件盡速處理一起執行等語(簡上卷48、68、69頁 ),參以該案件判決之併科罰金執行確為易服勞役乙節,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本件原審除簡易判決上限之有期 徒刑6月刑罰之外,尚需併科相當高額罰金,其與其先前執 行方式相同時,勢必難以易科罰金或執行罰金,將使全部刑 罰種類成為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刑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 、監獄行刑法第3條參照)。據上考量,並自被告前開犯罪 情節、前科素行及執行層面等節以觀,原審不及考量被告上 述刑罰執行之實際情形,就被告本件犯行遽予宣告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稍有過重,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即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晚間時段駕車於非荒僻之道路 ,不勝酒力而追撞他人自用小客車,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到每公升1.55毫克,數值不低,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及損害,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輛種 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9頁受詢問人 欄)、於本院陳稱相關工作內容工資、需扶養若干家庭成員 (簡上卷6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並補充「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育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條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 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是本院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罪,又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執意於夜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 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並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 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 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 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再者,被告因不勝酒力,致與李佳 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李 佳瑩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使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49號
被   告 鄭育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7日晚 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李佳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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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