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運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84號),本院認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就此部分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運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黃辰陽告訴被告葉運淦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葉運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運淦自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9時23分前某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內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前,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54巷口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竟疏未注 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黃辰陽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辰陽人車倒地後 ,機車又碰撞停放在路邊之秦士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辰陽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手 第2掌骨骨折及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對葉運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葉運淦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辰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運淦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辰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調查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