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67號
TYDM,111,交易,76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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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2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張銘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往大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與大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大鶯路,適被害人陳淑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乘客林詩堯),沿大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張銘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詩堯受有頭部、右上臂、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張銘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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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