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439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7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經建一路由工業四路往經建二路方向行駛,行經經建一路 與工業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地上劃設「 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驟然前行,適告訴人江星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三路由成功路1段往經建三路方向直行 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停車再開 即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江星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腰椎第三節骨折、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被告鍾振和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鍾振和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