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59號
TYDM,111,交易,559,202211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莉雯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莉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莉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年9月28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影片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金武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受有頸椎 外傷併脊髓損傷及四肢完全癱瘓之傷害,因而四肢無法活動 及自理生活等情,除據告訴人即張金武之妻張劉玉梅於警詢 中陳明外,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18、81頁)在卷為據,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害人駕駛機車至本案 事發路口時,以左手未握機車手把之不當方式駕駛機車、駛 至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 坦承對於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復經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片,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 而本案經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意見亦同此結論,是本案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自不待言 ,故辯護人上開辯詞應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為辯護。經查, 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片,被害人於影片時間07:46: 44時,「疑似」將其左手離開手把後隨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4至49頁),惟被害人為綠燈直行進 入路口,路權優先,縱認被害人確有前揭行為,亦難認與本 案過失致重傷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依同前理由,亦難認 被害人於綠燈直行之情況下,有應減速讓被告左轉彎之注意 義務,或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照燈光號誌指示, 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終生之重大影響,足認 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金額仍有差 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甚佳,並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29號
  被   告 藍莉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藍莉雯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46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行至桃 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1 段與洽溪路口,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 誌運作交岔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由 張金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領航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路口,因閃避 不及,其前車頭與藍莉雯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擦撞, 使張金武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及四肢完全癱瘓 、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3 處撕裂傷(3 公 分、1 公分、1 公分)、肺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金武之妻張劉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莉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2 證人張劉玉梅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擷圖4 張。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5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及車損之事實。 6 診斷證明書2 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證明被告駕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藍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