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琴
柯貴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8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91號、109年度偵字第1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柯貴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壹本、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素琴、柯貴晶為夫妻,柯貴晶為浩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浩銘公司)之負責人,並與陳素琴共同經營浩銘公司,浩銘 公司原係以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兩岸之成衣、內衣買賣與貨 運為主要業務。詎陳素琴、柯貴晶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起迄108年7 月止,違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由陳素琴提供其 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琴之第一銀行帳戶),由柯貴晶提供 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柯貴晶之第一銀行帳戶)暨浩銘公司名 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浩銘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供地下匯兌使用,如有
在大陸地區之客戶需要匯款新臺幣至臺灣,即由其等在大陸 地區使用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先收受客戶欲兌換為新臺幣之 以人民幣計價之款項後,再由陳素琴、柯貴晶利用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或指示知情之其弟陳中誠(所涉違 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或指示如附件編號402至404、413至417、421、446至448 、467、474所示不知情之友人、或與浩銘公司有商業往來之 業者以其等名義、個人帳戶或公司申辦之帳戶,匯出新臺幣 款項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如有在臺灣之客戶需要匯款人民幣 至大陸地區,經陳素琴、柯貴晶確定客戶欲兌換為人民幣之 以新臺幣計價之款項有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 後,再由陳素琴、柯貴晶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現金或匯款 人民幣款項至客戶指定之帳戶。自102年1月起迄108年7月間 ,陳素琴、柯貴晶匯出、匯入之匯兌金額共達2億1,847萬9, 176元(各筆交易明細詳如附件編號1至515所示,其中編號1 至4、6至237之部分,起訴書附表均誤加計匯款手續費新臺 幣12元,均應予更正),而從中賺取匯率價差,以每筆匯兌 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匯率價差,總計陳素琴、柯貴晶因此各 獲得新臺幣10萬9,24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素琴、柯貴晶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7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重訴字卷二第357至403頁 、卷三第422至4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琴、柯貴晶迭於警詢、調查處詢問 (下稱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偵字第20898號卷《下稱偵字第20898號卷》1第1 9頁、第22至30頁、第34至37頁、第48至50頁,偵字第20898 號卷6第151頁背面至152頁背面,新北地檢他字第8833號卷 第125至137頁、第187至201頁、第249頁背面至251頁背面, 新北地檢偵字第1791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7 2頁、第289至299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第257 頁、第286頁、第406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470至473頁) ,核與證人王秀美(即浩銘公司之會計)、李明翰、葉建德 、黃玉如、田小耘、羅時昇、黑幼新、吳稚萍、黃玉蓮、余 潓瓔、姚榮樹分別於警詢、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898 號卷1第78至83頁,偵字第20898號卷2第22至23頁,偵字第2 0898號卷3第41至42頁、第62頁、第77至78頁,偵字第20898 號卷4第26至29頁,偵字第20898號卷6第134至135頁,新北 地檢他字第8833號卷第7至11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及證人許英哲、裘寒芬(即 許英哲之配偶)、周春梅、莊淑玲、陳中誠(即被告陳素琴 之弟,且係鴻珈有限公司及鴻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石淑 芬(即陳中誠之配偶)各於警詢、調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見偵字第20898號卷2第76至79頁,偵字第20898號卷4第 44至45頁,偵字第20898號卷6第200至201頁背面,新北地檢 他字第8833號卷第167至173頁、第101至107頁、第117頁)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素琴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柯貴晶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紀錄、浩銘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紀錄、李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葉建德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石 沛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田小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田小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紀錄、田小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紀錄、許英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周春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莊淑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羅時昇之渣打國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黑幼新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鄧振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紀錄、黑立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黑立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吳稚萍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黃玉蓮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余 潓瓔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83至441頁、本 院金訴字卷二65頁、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7頁、第82頁 、第87至113頁、第133至167頁、第173至190頁,本院金重 訴字卷一第67至717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05至115頁, 偵字第20898號卷2第30至34頁,偵字第20898號卷3第4至10 頁,偵字第20898號卷4第51至52頁,新北地檢他字第8833號 卷第13至41頁、第49頁、第59至61頁、第73至79頁),以及 被告陳素琴與黑幼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 他字第8833號卷第145至155頁背面)、被告柯貴晶與周春梅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898號卷4第 56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素琴、柯貴晶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素琴、柯貴晶上 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 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 罪關係。查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時間,係自102年 1月起迄108年7月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新、舊法,依據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⑶、查銀行法第125條嗣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 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 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並 由其等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收受客戶欲兌換 為新臺幣之以人民幣計價之款項,再由被告2人利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或指示知情之其弟陳中誠或指示 如附件編號402至404、413至417、421、446至448、467、47 4所示不知情之友人、或與浩銘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業者以其 等名義、個人帳戶或公司申辦之帳戶,匯出新臺幣款項至客 戶指定之帳戶;並利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收受臺 灣客戶欲兌換為人民幣之以新臺幣計價之款項,再由其等在 大陸地區交付兌換後之人民幣現金或匯款人民幣款項至客戶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自 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㈢、被告2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如下:
⑴、按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文字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 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 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 作成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行為人所收受包 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其後作成 之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已為該 院之一致見解。而其所採理由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 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 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 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 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 「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 ,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
同之解釋。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 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 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 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 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 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 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 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 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 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 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 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 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 違,當非的論。
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就違法吸金之犯罪 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 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 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 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 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 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 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 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 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 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 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 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 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 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 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 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 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 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⑵、又最高法院之上開理由雖係針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應包含「行為人所 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之解釋;惟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兩者間之修法後並無不同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 ;而「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顯非「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報酬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因107年1 月31日之修法而受影響,故最高法院之上開理由自仍有適用 。是被告2人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匯兌金額既達2億1,847萬9,176元(各筆交易明 細詳如附件編號1至515所示),即符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依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2人其等涉犯之罪名為 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1頁、本院金重訴字卷 二第83頁、第35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2人共同自102 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指示如附 件編號402至404、413至417、421、446至448、467、474所 示不知情之友人、或與浩銘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業者以其等名 義、個人帳戶或公司申辦之帳戶,匯出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 至如附件編號402至404、413至417、421、446至448、467、 474所示客戶指定之帳戶,以遂行其等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素琴與被告柯貴晶,就上 開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而陳中誠與被告2人之間,就附件編號4 09、411、418至420、428、443、444、449、451、453、455 、461、463、468、469、471、473、478、488、494、499、 501所示之以陳中誠名下帳戶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鴻珈有限公 司帳戶、鴻茄有限公司帳戶匯出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至客戶 指定帳戶之違法匯兌交易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2人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雖僅就附件編號1至4、6至279、 290至340、346至369、379至381、385至386之匯兌交易部分 起訴,就附件編號5、280至289、341至345、370至378、382 至384之匯兌交易部分,以及編號387至515(此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1號、109年度偵字第1713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2人為黑幼新、吳稚萍、黃玉蓮、 姚榕樹等人為跨境資金移轉部分)之匯兌交易部分未起訴, 惟因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被告柯貴晶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柯貴晶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金重訴字卷三第506至508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按犯罪時間係自102年1月 起至108年7月止)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 酌後,認被告柯貴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 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柯貴晶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 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 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 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 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 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經查:
⑴、被告陳素琴、柯貴晶於偵查中均自白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見偵字第20898號卷1第19頁、第22至30頁、第34 至37頁、第48至50頁,偵字第20898號卷6第151頁背面至152 頁背面,新北地檢他字第8833號卷第125至137頁、第187至2 01頁、第249頁背面至251頁背面,新北地檢偵字第1791號卷 第11至13頁),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陳素琴、柯貴晶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102年 1月起至108年7月止,匯出、匯入之匯兌金額共達2億1,847 萬9,176元(詳如附件所示),以每筆匯兌金額之千分之1計 算匯率價差,總計前後共獲得21萬8,480元,且該筆報酬是 由被告2人均分,業據被告陳素琴、柯貴晶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確實(見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第471頁),是被告陳素琴、 柯貴晶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9,240元,而被告2人已分別全數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 本(繳交157萬5,486元)、本院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繳交5萬319元)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09年 度同扣字第18號卷第2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頁,本院金 重訴字卷二第291頁),並據被告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上開157萬5,486元雖係以其名義繳納,然實際是幫其以及被 告柯貴晶各繳納一半之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本院金重訴字 卷三第471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 輕其等之刑。
㈧、被告陳素琴、柯貴晶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 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 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 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 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 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 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 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
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 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 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 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 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 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 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 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 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 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 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 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 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非 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雖金額非寡,危害金融 秩序,惟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 損害,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本院認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 減輕其刑,其等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 ,均嫌過重,依其等犯罪之情狀、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均 減輕其刑,其等之刑均有2種減輕事由,並遞減之。㈨、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 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 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 未造成損害,惡性難謂重大;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各自獲
利之金額、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末查,被告陳素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 字卷三第510頁);被告柯貴晶前雖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506至508頁),而惟 其於本案宣判時,距其前罪執行完畢日105年9月23日,已逾 5年,且此期間內其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 2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 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陳素琴、柯貴晶應於本判決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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