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號
TYDM,110,金訴,20,2022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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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原名吳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
03號、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灝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灝笙【原名吳智霖,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厭世」】,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且成員另有呂云芸(原名呂婕,微信暱稱「童心未泯」,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另由本院審結)、范育騰(微信暱稱「亂世」,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尤秋純(微信暱稱「Egg」、「玉米田」,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育騰負責前往各超商領取內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確認金融卡可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則變更金融卡密碼,嗣將金融卡交付予「車手」,供「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其後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負責「交水」之人,由其等將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亦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試卡」及「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稱為2號);吳灝笙則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稱為1號);尤秋純則擔任將「收水」者所交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之「交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稱為3號);呂云芸則係負責發放薪水、交通、住宿費用,擔任秘書之工作



吳灝笙與范育騰尤秋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法拉驢」、「麥拉倫」指示范育騰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確認該些金融卡可正常使用後則將金融卡交付予吳灝笙(實際交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吳灝笙則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將款項交付予范育騰,再由范育騰轉由尤秋純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交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吳灝笙所有,且均用以與本案詐欺其他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及其餘非吳灝笙所有,而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灝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灝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 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吳灝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灝笙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 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 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另由被告吳灝笙負責將詐欺 所得款項從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領出,再由同案被告范育騰收 受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尤秋純,同案被告尤秋純收受後,將 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 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 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㈡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灝笙於1



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所 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以一罪。且被告吳灝笙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吳灝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 核被告吳灝笙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明確,被告吳灝笙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吳灝笙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被告吳灝笙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載犯行, 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其數次依指示匯(存)款 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 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 被告吳灝笙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 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 被告吳灝笙就如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灝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吳灝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被告吳灝笙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吳灝笙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㈩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灝笙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吳灝笙所擔 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 吳灝笙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 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 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吳灝笙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灝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 2.5%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灝笙就所領得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 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吳灝笙因 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750元【即附表二領 得之贓款2.5%之數額,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5+8,000 元+2,000元+5萬元)×2.5%=8,750元】,且並未發還給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㈡ 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吳灝笙所有, 且供其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灝笙供 陳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范育騰所有 ,而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呂云芸所有之 物,且供其等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 告范育騰呂云芸供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 二第12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吳灝笙對該些物品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在被告吳灝笙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吳灝笙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 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吳灝笙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入帳戶 提款之金額、時間、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 證據欄 主文欄 1 翁慎言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於109 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翁慎言,佯稱因簽收單簽錯,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翁慎言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無摺存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5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59分)無摺存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雅珊)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 ⒉翁慎言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翁慎言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偵36503卷二第16至17頁) ⒊鄭雅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109偵36503卷三第125頁) 4.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10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吳灝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彭雅涵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臉書某購物賣家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彭雅涵,佯稱因賣家將訂單誤植為12筆,將會扣款12筆,嗣有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彭雅涵,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彭雅涵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3分轉帳3萬7,112元至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雅珊)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 ⒉彭雅涵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偵36503卷二第35頁) ⒊鄭雅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109偵36503卷三第125頁) 4.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10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吳灝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明達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達,佯稱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12筆訂單,將會扣款12筆,嗣有自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李明達,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明達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3分轉帳2萬5,099元至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雅珊)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 ⒉李明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9偵36503卷二第50至51頁) ⒊鄭雅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109偵36503卷三第125頁) 4.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10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吳灝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魏嘉佑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魏嘉佑,佯稱因將其誤設為代理商,將會扣款,嗣有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魏嘉佑,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魏嘉佑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㈠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46分轉帳2萬9,970元至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雅珊) ㈡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1分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雅珊)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轉帳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109偵36503卷二第76至84頁) ⒊鄭雅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109偵36503卷三第125頁) 4.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10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吳灝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林奇慧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奇慧,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會陸續扣款,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奇慧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㈠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2分轉帳4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漢國) ㈡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轉帳2萬9,012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漢國)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 ⒉林奇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PP網路轉帳明細頁面截圖(109偵36503卷二第104至105頁) ⒊林漢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109偵36503卷三第123頁、第126頁) ⒋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0偵5363卷一第251至254頁) ⒌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10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吳灝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尹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尹俊凱,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會每月扣款,嗣有自稱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之人電聯尹俊凱,稱其需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尹俊凱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㈠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轉帳4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漢國) ㈡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17分)轉帳2萬1,108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漢國) 如附表二編2號所示 ⒈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9偵36503卷一第287至311頁頁) ⒉尹俊凱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偵36503卷二第118至119頁) ⒊林漢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査詢(109偵36503卷三第123頁、第126頁) 4.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0偵5363卷一第251至254頁) 5.被告吳灝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10偵5363卷二第337至339頁) 吳灝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 提款金額 (起訴書將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元列入,應予刪除。)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者(1號車手) 領卡、測卡、收受1號領取之款項(2號)/收受2號交付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繳之款項(3號) 1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雅珊) ㈠告訴人翁慎言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5分無摺存款存入 ㈡告訴人彭雅涵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3分匯入 ㈢告訴人李明達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3分匯入 ㈣告訴人魏嘉佑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46分匯入 ㈤告訴人魏嘉佑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1分匯入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5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6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7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7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8,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08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8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竹科分行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8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9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40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04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市農會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08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20分 新竹市○○0段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21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39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3日晚間0時40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5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6分 新竹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竹科分行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1萬元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7分 同上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漢國) ㈠告訴人林奇慧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2分、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匯入 ㈡告訴人尹俊凱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6分匯入 1萬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6分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2萬元 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7分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吳灝范育騰/尤秋純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范育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呂云芸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吳灝笙 應予沒收 3 行動電話1支(廠牌:HUAWEI,含SIM卡一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灝笙 應予沒收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A53、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灝笙 應予沒收 5 電腦1組(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連接線) 呂云芸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 記帳本1本 呂云芸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處理方式 1 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2 玻璃球2個 不予沒收 3 高鐵票3張 不予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88公克、0.93公克) 不予沒收 5 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 6 郵政儲金之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 7 沈昀潔之身分證、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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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