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6號
TYDM,110,訴,226,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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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陳鉦諺明知與陳致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向陳致憲催討其友人「小偉」積欠陳鉦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6人(起訴書誤載為7人,應予更正)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寶慶路口旁,以恫嚇言語及挾人數優勢,脅迫陳致憲上車,將陳致憲載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中壢處所)要求設法償還「小偉」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5萬元,迫使陳致憲行無義務之事。到達上址後,陳鉦諺陳致憲恫稱:109年1月23日早上9時前沒有籌到45萬元,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陳致憲心生畏懼,陳鉦諺亦明知與陳致憲之母張欣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使用陳致憲手機與張欣怡通話,對張欣怡恫稱:如果於1月23日中午前沒有拿到45萬元,之後會發生什麼事,就不敢保證等語,張欣怡因擔心陳致憲之安危,陷於恐懼之際遂允諾付款,復約1小時後,陳鉦諺張欣怡改稱欲提高索討金額為90萬元,張欣怡因無力籌款轉而報警處理,並提供陳致憲所傳送google map定位資訊予警方,嗣陳鉦諺見警員到達上址查看,乃趕緊指示陳致憲簽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各1張後下樓應門。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鉦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致憲見面 ,並共同前往中壢處所,及收受告訴人陳致憲所簽立之本票 、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陳致憲有債務關係,當時沒有強迫 告訴人陳致憲上車,也沒有向告訴人張欣怡說:「如果於1 月23日中午前沒有拿到45萬元,之後會發生什麼事,就不敢



保證等語」,且告訴人陳致憲是自願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 及保管條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6人於109年1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寶慶路口旁, 向告訴人陳致憲催討債務,嗣告訴人陳致憲搭乘被告同行 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等7人與告訴人陳致憲共同前往 中壢處所,以及被告收受告訴人陳致憲所簽立面額90萬元 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0 、83至8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二第44、45、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 44、175、176頁;本院訴卷二第155至166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二第79至103、1 08、109頁),復有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各1 張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致憲張欣怡恐嚇取財之客觀行為:   ⒈告訴人陳致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1名男子開車到大興 西路2段與寶慶路口旁找我,要向我討債,不久後有另 外2輛車到現場,有5個人從該2輛車下來,與被告一起 要我拿錢出來還債,並有人向我稱若不上車跟他們回去 ,就要動手打我,我當時因為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只 好上車跟他們回去;他們後來載我到一間房屋2樓,並 恐嚇我,若我於109年1月23日早上9時前沒有籌到45萬 元給他們,就要對我斷手斷腳,我當時很害怕,被告及 另1名男子並使用我的手機與我母親通話,他們向我母 親稱要她拿45萬元,他們才會讓我離開,後來我偷偷使 用google map手機軟體定位,截圖我的位置給我母親; 被告知道我母親報警後,就拿出本票、借款契約書、保 管條當場要我簽名,當下我想說簽完就可以離開,只好 簽了等語(偵卷第39至4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 因為小偉是我的朋友,小偉找不到人,要我跟他回去, 一開始我不肯,我說錢不是我借的,我可以幫忙找人; 我在大興西路時,被告等人有說如果不上車他們就要打 我,上車後去被告在內壢的地方,因為小偉欠被告45萬 元,被告說我早上要拿出45萬元,不然就要斷手斷腳, 凌晨被告用我的電話打給我媽媽,跟我媽媽說我欠他們 45萬元,人被押在那邊,叫我媽早上拿錢過來贖我,我



媽媽說希望到下午3點拿錢到指定地方,被告說不行, 最晚中午前,後來被告又打給我媽媽說45萬元無法處理 ,要90萬元,我媽媽說她真的沒辦法,拿不出來,就去 報警等語(偵卷第175、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小偉欠被告錢,被告問我錢要怎麼處理,我說要幫被告 找小偉,當時我和被告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寶慶路口旁見面,那是小偉家樓下,被告找大約7 、8個人到場,後來被告決定換地方到中壢處所,被告 要我去中壢處所時,有講恐嚇的話,意思是不跟他走就 要動手,到屋子裡時,被告恐嚇我,說要把錢處理好, 沒有處理好就要斷手斷腳,然後叫我打電話籌錢,後來 我媽問我人在哪裡,因為我不知道地址,所以傳地圖定 位訊息給她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55至1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3日4 時54分許,傳微信給我兒子,問他怎麼不回家,他說他 走不了,之後1名陌生男子就把我兒子的手機拿走跟我 說電話,叫我今天中午拿45萬元給他,就會放了我兒子 ,我當下答應說12時之前會想辦法湊錢給他,我於5時5 0分打給我兒子,但手機是陌生男子接的,他說要改收9 0萬元,我跟他說90萬元真的沒辦法,我於6時47分打電 話給我兒子叫他偷偷傳手機定位給我,於是我就到派出 所報案;我與陌生男子通話時,陌生男子說如果於1月2 3日中午前沒有拿到45萬元,之後會發生什麼事,就不 敢保證,我當下覺得很害怕、驚恐等語(偵卷第55至58 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說陳致憲有朋友欠他45 萬元,朋友找不到人,由陳致憲負責,他說如果我沒有 處理陳致憲會怎麼樣他不知道,我請他給我到隔天下午 3點,他說不行,最晚到中午12點,如果沒有看到錢, 要給陳致憲斷手斷腳,後來凌晨5點又說要90萬,我說 我無法借那麼多,他說那是我的問題,我就去報警等語 (偵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3日 凌晨2點左右,我下班回家發現陳致憲不在家,用微信 打字給陳致憲陳致憲回覆我說他回不去,之後被告用 陳致憲的電話打給我,說陳致憲在他手上,陳致憲朋友 欠他45萬元,叫我隔天拿錢給他,當時我有答應他,請 他給我到明天中午時間,我去籌錢,過了大概快1小時 ,他打電話給我說要90萬元,如果我沒有拿錢出要對我 兒子斷手斷腳,我就趕快去中壢報警等語(本院訴卷二 第167至171頁)。
   ⒊綜觀告訴人陳致憲張欣怡之證述內容,就被告使用告



訴人陳致憲手機與告訴人張欣怡通話,先向告訴人張欣 索討45萬元,見告訴人張欣怡應允後再提高索討金額為 90萬元,以及告訴人陳致憲傳送定位資訊給告訴人張欣 怡,嗣告訴人張欣怡據以報警尋獲告訴人陳致憲等節, 所述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陳致憲張欣怡前揭證述情 節非虛。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說斷手斷 腳是嚇陳致憲一下等語(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 卷卷第44頁),足認告訴人陳致憲指證被告向其恫稱: 109年1月23日早上9時前沒有籌到45萬元,就要斷手斷 腳等語,屬實可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告訴人陳致憲確有與被告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共同前往中壢處所,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衡以告訴人陳致憲相較於與 被告等7人係立於人數懸殊狀態,顯然居於弱勢地位, 則在被告等7人挾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之情形下,足以 對告訴人陳致憲產生恫嚇威脅之效果,益徵告訴人陳致 憲所證:因擔憂被告等人對其不利,故上車與被告等人 回去,以及依被告指示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 等節,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未強迫告訴人陳致憲 上車及簽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酌以告訴人陳致憲張欣怡所述被告先向告訴人張欣 怡索討45萬元,於告訴人張欣怡允諾後,旋即提高索討 金額為90萬元一節互核相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跟張欣怡通過電話,要他幫陳致憲還45萬元等語( 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喝酒後有可 能跟陳致憲母親講過要斷手斷腳的話等語(本院訴卷二 第180頁),可認告訴人張欣怡證述被告以恫嚇言語索 討45萬元,旋又提高索討金額為90萬元一節,應堪信實 。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所示(偵卷第63、95頁),警方於109年1月 23日早上8時許接獲告訴人張欣怡報案,並依告訴人張 欣怡所提供告訴人陳致憲傳送之google map定位截圖資 訊,據以前往中壢處所查獲被告,則若非被告確有以前 揭恐嚇言語向告訴人張欣怡索討款項,告訴人張欣怡當 不會如此害怕告訴人陳致憲之安危遭受不利,而迫切急 尋警員協助處理,是被告辯稱未恐嚇告訴人張欣怡云云 ,自非可採。
   ⒌綜合上情,被告與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 、地,以恫嚇言語及挾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陳致憲上 車共同前往中壢處所,被告再以恐嚇言語使告訴人陳致



憲、張欣怡心生畏懼,並指示告訴人陳致憲簽發本票、 借款契約書及保管條,及告訴人張欣怡報警後未交付款 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   ⒈告訴人陳致憲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亦未擔保「小偉」 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致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卷二第155、159頁)。且依告訴 人陳致憲前揭證述,被告係因告訴人陳致憲友人「小偉 」積欠被告45萬元,始要求告訴人陳致憲負責償還債務 ,復參以告訴人張欣怡前開所證,被告向告訴人張欣怡 索討金額時,乃陳稱因告訴人陳致憲之朋友積欠被告45 萬元,足見被告自始認為係告訴人陳致憲之友人「小偉 」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並無權利向告訴人陳致憲、張 欣怡索討「小偉」積欠之債務,且知悉並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仍指示告訴人陳致憲簽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向 告訴人張欣怡索討款項90萬元,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致憲有向其借款云云,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雙方並無簽立任何文件或提供擔保,亦未 要求利息等情(本院訴卷二第179頁),衡情被告與告 訴人陳致憲尚非熟識或有何深厚情誼,被告豈有可能選 擇對自己毫無任何保障之方式借款予告訴人陳致憲?顯 見其所述甚難信實;況且,縱令告訴人陳致憲應償還債 務45萬元,然被告要求告訴人陳致憲簽立面額90萬元之 本票,顯已逾原定債務數額甚多,益徵被告對於超過45 萬元部分並無適法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 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 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 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 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6名共同以人數優勢及恐 嚇言語,指示告訴人陳致憲簽立本票、要求告訴人張欣怡 交付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脅迫告訴人陳致憲、 張欣怡行無義務之代償債務之事,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或 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陳致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告訴人張欣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 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對告訴人陳致憲張欣怡所為恐嚇取財、恐嚇取財 未遂等行為,其目的乃為索討告訴人陳致憲友人「小偉」 積欠之債務,犯罪目的係屬單一,且各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 題,竟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參與角 色及分工地位,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票、借款契 約書及保管條各1張,係告訴人陳致憲受脅迫、恐嚇後所簽 署而交付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強迫 告訴人陳鉦諺上車,並駕車將告訴人陳致憲載往中壢處所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 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 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陳致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小偉家樓下要搭 車前往中壢處所時,只有講恐嚇的話,沒有其他肢體動作 ;在車上沒有發生什麼事;抵達中壢處所時,他們一夥人 都往屋子裡面走,然後叫我一起走,沒有任何人對我有肢 體接觸;進入中壢處所後,沒有任何人把我的手機拿走等 語(本院訴卷二第157、161、162頁),又本院勘驗中壢 處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陳致憲與被告等7 人抵達中壢處所後,告訴人陳致憲係自行下車及進入中壢 處所,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圖存卷可 參,核與告訴人陳致憲所述相符,可見被告等7人並無壓 制、挾持告訴人陳致憲之等妨害告訴人陳致憲行動自由之 具體行為;又證人即警員林延駿、潘俊維於偵訊時證稱: 其等到達中壢處所後,看到告訴人陳致憲自行走下樓等語 (偵卷第140頁),益徵告訴人陳致憲在中壢處所期間, 身體未受到非法拘束。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7人 以恫嚇言語及人數優勢,而脅迫告訴人陳致憲上車前往中 壢處所之行為,固屬使告訴人陳致憲行無義務之事,然尚 難認已非法拘束告訴人陳致憲身體之行為,而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達到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自難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則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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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