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欽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士欽明知其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在其母陳徐阿蜜生前住 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街某處,親自於其胞弟陳士清 令姪女陳翎交付其簽署之「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 上簽署「陳士欽」3字,詎因事後反悔,竟基於意圖使陳士 清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9年12月2日,虛構上開「陳 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士欽」3字為陳士清未 經其同意而擅自偽造之事實,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陳士清涉犯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簽名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與陳士欽親簽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認上開簽名係陳士欽所親簽,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士清訴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士欽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分別自稱係被告陳 士欽簽署「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過程中在場之人 ,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之一部 或全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 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 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 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 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 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 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規 定關於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 ,而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之規定,將「陳 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原本1張」(其上「陳士欽」筆 跡編為甲類筆跡),以及「陳士欽庭書原本1紙」、「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原 本1冊(卷內第4頁、第6頁、第7頁、第23頁)」、「印鑑證 明申請書原本1紙」、「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2紙」 (以上「陳士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送請經政府機關委 任有鑑定職務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 有該實驗室所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 0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68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該調查局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檢察官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 作之鑑定報告,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如鑑定書所 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其鑑定分析表),已符合鑑定報告 之法定記載要件,且該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復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接 受交互詰問,而以言詞報告及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依首 揭說明,上開調查局鑑定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並 未詳載鑑定經過及推論結果之理由,違反鑑定書面法定程式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2、另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 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 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 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 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 見所聞之過往事實。至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 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 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又與證人相似,因 其陳述過往經歷之事實部分,具有不可代替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210條規定,訊問鑑定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而鑑 定證人就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之判斷,既與鑑定人 無異,尚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規定之證人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視之,此時只需其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具結,擔 保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所為證言(包含依其特別知識所為 之判斷)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調查局鑑 定書之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依刑事訴 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02條規定,擔保其就過往之親身經 歷必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就有關本案畫作真偽 所為之專業意見,則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乙節,有其簽立之 證人結文及鑑定人詰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6頁), 且賴湘茹依其特別知識得出後述「送鑑『甲類筆跡』(爭議筆 跡)與『乙類筆跡』(不爭執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結論, 性質亦核屬鑑定而非證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陳士欽所提出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 芝公司)鑑定書2份(第一份為雲芝公司110年5月11日文鑑 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雲芝公司鑑定書「案件編號:00 000-00、委任者:陳士欽先生、民國110年5月11日」,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02號卷第57頁以下;第 二份為雲芝公司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委任者: 陳士欽先生、民國110年9月10日」,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748號卷第85頁以下),經查:上開雲芝公司鑑定書2份, 均係被告陳士欽自行委託雲芝公司鑑定,並由雲芝公司人員 陳建同實施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之規定所選任及囑託鑑定,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故上開雲芝公司鑑定書2份非屬同法第206 條所稱 之鑑定報告,當僅屬陳建同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惟
本案經傳喚雲芝公司實施鑑定之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就其為上述雲芝鑑定書之過程具結證述,是該雲芝鑑定書 之真正性業經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且該雲芝鑑定 書記載內容復與證人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是認該 內容記載與證人陳建同審理中證述相符之雲芝鑑定書,並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而當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士欽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辯稱:109年6月27日亦即我媽媽陳徐阿蜜出殯 前一日上午,我與我老婆在老家守靈,約8時許我弟弟陳士 清打電話給我,說要討論喪葬費事宜。之後陳士清進家門, 給我看喪葬費費用,跟我講目前保險金(即陳徐阿蜜身故保 險金)弟弟(即陳士清)與姊姊(即陳瑩婉)各100萬元, 只有我150萬元,所以多出來50萬元要拿來買墓地,以及每 個人都要跟徐美惠買100萬元保險,因為這是媽媽生前願望 ,要把錢留給子孫,因為我之前已經付了頭期款6萬元,所 以只要再付94萬。後來我姊姊陳瑩婉跟姊夫進門來,因為守 靈第一天我就被陳瑩婉跟姊夫打,第二個禮拜我拋棄繼承, 當天陳瑩婉進來,我就跑出去,因為我怕又被他們打,當時 我姊夫有追出來罵我。姊夫罵完我過了一會兒,我賣保險的 表姊徐美惠就出現了,109年6月27日我與陳瑩婉、陳士清都 有把繼承來的錢向徐美惠購買100萬元的保險,徐美惠拿了 一大堆保險文件讓我簽,簽了2張47萬元的保單及一份繼承 的保險金,簽署的地點是在距離老家20公尺的車庫,徐美惠 把平版放在車庫裡車子的後車廂上讓我簽名,簽的過程中, 我老婆在我旁邊看我簽。徐美惠到車庫那邊跟我簽保險途中 ,後來我和我老婆已經跑到外面去,我老婆走開以後,我弟 弟陳士清的女兒陳翎有拿一份「兩光契約」給我簽,我簽兩 光契約的時候,只有徐美惠和我弟弟的女兒在旁邊,徐美惠 還對我弟弟的女兒說,我不是跟你們講了,簽這兩光契約沒 有用嗎,「兩光契約」是打字的,上面內容只有寫說三姊弟 要拿保險金買金華山的墓地,我簽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我姊姊 陳瑩婉、我弟弟陳士清的簽名,我是最後一個簽的,但沒有 見證人欄位,也沒有寫到任何金額,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匯 錢回去,要匯到哪裡,我當時為了脫身、為了讓姊弟不再鬧 事,讓媽媽順利出殯,所以就讓著他們,不得已就簽了那份 很兩光的契約,簽完之後他們就把契約拿走了。因為我在簽 保險,我老婆有再回來車庫,我跟我老婆說我簽兩光契約的 事,我老婆就很生氣,叫我把兩光契約拿回來,我跟我老婆
說那契約這麼兩光,簽了應該沒有事情。「兩光契約」不是 本案的「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陳徐阿蜜身故 保險金運用契約」上的「陳士欽」不是我簽的云云。經查:(一)被告陳士欽於109年12月3日,以告訴人陳士清明知本案系 爭「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士欽」3字並 非陳士欽所簽署,故該「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 係屬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詎仍於109年8月25日持該偽造 之「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 求被告陳士欽履行契約,以此作為證據,據以主張權利而 行使之犯罪事實,出具刑事告訴(發)狀向有偵查權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發)告訴人陳士清涉犯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有被告陳士欽出具之109年1 2月2日刑事告訴(發)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3日收文章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證人徐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保險業,陳士欽 與陳士清是我表弟,我與他們沒有任何糾紛。『陳徐阿蜜 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109年度他字第9289號卷第59頁) 是在他們的媽媽陳徐阿蜜的喪宅簽署,簽署當時陳瑩婉、 陳士清、陳士欽還有我本人都有在場。簽署這份『陳徐阿 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的原因,據我所知是因為他們當 初就說,如果以媽媽的身故之後所剩的財產去買一個墓地 ,然後辦喪葬費用,如果辦完有剩的,因為媽媽那時候有 大概寫說有要留給小孩,他們說如果有剩的錢再分配,叫 這些繼承人分配。『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上陳瑩 婉、陳士清、陳士欽及徐美惠的簽名,都是我們各自親簽 的。我擔任見證人,是因為陳徐阿蜜的保險是我所規劃, 她有一些什麼錢都是我很清楚,所以當下他說作見證人, 我說真的是我知道,所以我就幫他們作見證人。而且他們 這3 個繼承人都很熟,因為從小玩到大,所以我覺得就簽 一個見證,都很清楚,就幫他簽個見證人。109年6月27日 也就是『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簽約日那一天,陳 士清有先用手寫一張比較簡便的保險金運用規劃契約,我 有看他們在寫,可是我不大清楚他們寫的什麼,後來他們 說用手寫不行,所以他們改換用電腦打,打一打去印出來 給他們簽名。我有看到陳士欽簽剛剛看到那份『陳徐阿蜜 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是在當時陳士欽人在喪宅對面, 我有親眼看著陳士欽在契約上面簽名,當時我跟陳士欽在 一起,陳士清及陳瑩婉人都在喪宅,他們就站在喪宅外面 ,陳士欽簽名地方就在喪宅對面而已,隔一條馬路,那很
近,都看得到。我印象中那時候是一個女孩子拿給被告陳 士欽簽的,不記得是陳士清還是陳瑩婉的女兒,我跟那個 女孩子我們兩個就是走過去,因為就在對面而已,我是要 給陳士欽簽保險,她是要給陳士欽簽那一張。當天陳士欽 除了簽『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還有簽我們國泰 的投資險保險,我有跟陳士欽說用他媽媽留下來身故保險 金的100 萬元買儲蓄險,因為他媽媽有寫了一些話說要給 小孩多少錢,原本他們討論說看要給誰、小孩子給多少, 然後就用保險來規劃給小孩。陳士欽是用母親的身故保險 金來跟3 個人去討論說要當作父母親的喪葬費,金華山墓 地的這些費用的規劃,那時候是有這樣講。」等語、證人 陳瑩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士欽、陳士清都是我弟弟 ,徐美惠是我表姊。『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是在 母親陳徐阿蜜出殯前一日即109年6月27日簽的。簽約當天 我記得有我、陳士欽、陳士清、徐美惠、陳士清的小孩、 陳士欽的老婆及我老公劉添財在場,這一份是用我弟弟的 電腦打的,我簽名的時候,旁邊有我小弟陳士清和表姊徐 美惠;陳士清簽名的時候,旁邊有我和徐美惠。簽約地點 在在海湖東路463 號的大棚,簽名的順序是我先簽,再來 我小弟陳士清,他簽完後,我的表姊就拿著,我們有一個 夾子拿給陳士欽簽名,因為我們叫他過來簽,他怕我們可 能錄音錄影,所以他就隔著一條馬路,就是對面的我們鄰 居家的外面有一個電線桿,他就跟他老婆在那裡簽,所以 他在證詞裡面說沒有他老婆是錯誤的。這份『陳徐阿蜜身 故保險金運用契約』是徐美惠拿去對面給陳士欽簽的,還 有我姪女陳翊,是陳士清的小孩,因為當天是我叫他們去 7-11印的,他們走路去7-11印出來。拿到對面給陳士欽簽 名的時候我們有看到,我們隔著一條馬路的寬度而已,『 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要回到我們這裡來,因為 陳士欽是很小心的人,我很怕他會反供,所以他回來的時 候我還確定了一下他的簽名有沒有簽。見證人徐美惠是在 我們後面簽的。徐美惠就是個見證人,從一開始她就是參 與我們所有的過程,因為她是我媽媽保險的業務員,所以 我們的錢、保險金多少,其實都要由她來說,我們不會知 道我媽媽到底有多少錢,我們都不知道,所以這個金額是 徐美惠算出來的。當天我回到家(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看到他們用一張月曆紙寫,如果要我據實以告的 話,我只看到是在日曆上面有寫一個什麼合約書、契約書 之類的,我印象中月曆紙上沒有看到陳士欽的簽名,但有 我小弟陳士清的簽名,我就跟他說『你們這個太兒戲了,
你們太好笑了』,所以『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這 一份是我用我弟弟陳士清的電腦打出來,問我表姊到底保 險金是多少錢,然後把它寫上去。簽署這一份『陳徐阿蜜 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的動機,是因為陳士欽說他拋棄繼 承,有繼承的部分全部都不要,但我認為他應該知道他被 指定繼承的部分不能拋棄。簽這一份『陳徐阿蜜身故保險 金運用契約』是因為怕雖然陳士欽嘴巴說他什麼都不要, 可是事實上後來還是要跟你們計算身故保險金的運用,我 媽媽28日出殯,29日他就告訴我表哥說他一毛錢都不出。 沒有簽這一份的話,會很慘,跟現在一樣,我爸爸媽媽的 喪葬費是我小弟陳士清出的、我爸爸媽媽的墓地是我出的 ,陳士欽現在錢還在他戶頭裡面,他都沒有拿出來。」等 語、證人陳士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士欽是我的親哥 哥、陳瑩婉是我的親姊姊、徐美惠是我的表姊。本案的『 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當初簽訂用意其實因為 爸媽都過世,有一些保險或存款項目要進來,辦喪葬的時 候也有一些費用需要支出,我媽媽剛過世的時候,我就有 請我表姊幫我抓一下大概是多少錢,我開始預估出來,因 為我怕大家不知道,我就大概這樣列出來以後,再跟他們 討論這些錢我打算大概會拿到多少錢,大概要支付什麼樣 子的費用,讓他們大家知道,並且同意。簽約當日是109 年6月27日,我媽媽是6 月28日出殯,那天是做法會,家 裡面進進出出的人滿多的,做法事結束有一個中午吃飯的 空檔,我又拿出來討論,我姊姊陳瑩婉說那應該要寫出來 ,大家名字簽一簽以後比較不會有糾紛。『陳徐阿蜜身故 保險金運用契約』上的陳瑩婉是她親簽的,我有親眼看到 。上面的陳士清是我親簽的,我是第二個簽的,簽的時候 旁邊有陳瑩婉、徐美惠,還有我女兒陳翊。我印象中我們 簽這個的時候,陳士欽從家裡面,住宅裡面走到馬路對面 那邊,去跟他老婆站在那裡,我們2 個簽完以後,我請徐 美惠跟我女兒陳翊拿這份合約走到家門口的對面給陳士欽 他們簽名,因為那個時候陳士欽的老婆也在他旁邊。陳士 欽簽的時候,我是在家裡面這樣看過去,有看到他拿一張 紙去簽。徐美惠拿『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給陳士 欽簽完名之後,再拿回來給我看,因為我印象中後來是我 把它收起來的。見證人『徐美惠』的簽名是徐美惠親簽的, 因為我姐陳瑩婉說要有一個見證人,剛好我表姊徐美惠從 頭到尾都比較清楚這個東西的流程還有我的規劃,我有跟 她討論過,所以後來就請她說『不然反正妳有看到大家都 有簽名,那妳就順便幫我們簽個見證人』這樣子而已。在
簽『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之前,有另外一份手寫 日曆紙,那個時候陳瑩婉要求說不可以用嘴巴講一講,要 寫出來,所以我撕了一張日曆紙,在上面大概也草擬這些 內容出來,後來陳瑩婉告訴我說『你這樣子不行』,所以後 來才又改用電腦打出來,然後再去列印回來給大家簽名。 」等語在卷。而查:
1、經互核被告陳士欽與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3人之 證述,除被告陳士欽否認「手寫日曆紙草稿」之存在,及 被告陳士欽於109年6月27日當日所簽署、由證人陳士清女 兒陳翎持交其簽名之打字版契約,其內容究竟為何之部分 外,被告陳士欽及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4人就被 告陳士欽於109年6月27日前已拋棄繼承,於109年6月27日 當天,渠等確曾討論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使用、喪葬費用 及墓地購買事宜,甚至以上開身故保險金購買保險等事宜 ,而被告陳士欽當天除簽署徐美惠交付之保險購買文件外 ,另有簽署1份證人陳士清女兒陳翎持交其簽名之「打字 版契約」,內容包括三姊弟需拿母親身故保險金購買金華 山之墓地,又被告陳士欽簽署該「打字版契約」時,徐美 惠及陳翎均在其旁邊,且該「打字版契約」交付陳士欽簽 名之前,陳瑩婉、陳士清均已在其上簽署完畢,故陳士欽 簽名之際,該「打字版契約」上已有陳瑩婉、陳士清之簽 名一節,陳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是被告陳士欽於本件案發 當日,在上述情境下,確曾簽署一份由證人陳士清令其女 兒陳翎持交其簽名之「打字版契約」1份之事實,首堪認 定。是以,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陳士欽所簽署之該「打字版 契約」,是否即為本案「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 。至109年6月27日當天究否另有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 美惠所稱「手寫日曆紙草稿」存在,因依被告陳士欽及證 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所述,渠等於109年6月27日當 日各均僅曾簽署1份「打字版契約」,且被告陳士欽始終 否認有此文書及有何在此文書上簽名之情,是該「手寫日 曆紙草稿」存否已與本案無涉,合先敘明。
2、依上開被告陳士欽及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徐美惠所證, 109年6月27日當日,渠等各均僅曾簽署1份「打字版契約 」,而案發當日,證人陳瑩婉、陳士清確係與被告陳士欽 就其母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使用、喪葬費用及墓地購買事 宜有所討論,且依被告陳士欽所供,證人陳士清令其女陳 翎交付陳士欽簽名之「打字版契約」,亦確至少包括以其 母保險金購買墓地之事項,足認該「打字版契約」事涉其 母身故保險金運用及墓地購買等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
於案發當日討論之內容。而查,陳瑩婉、陳士清與陳士欽 於109年6月27日既已論及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使用、喪葬 費用及墓地購買事宜,陳瑩婉、陳士清甚且交付陳士欽簽 署包含以其母保險金購買墓地等討論事項在內之「打字版 契約」1份,足認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3人共同簽署該 「打字版契約」之目的,無非意在確認3人就其母陳徐阿 蜜身故保險金使用、喪葬費用及墓地購買事宜討論的結論 ,同時確保且證明陳瑩婉、陳士清及陳士欽均知悉並同意 該契約所載內容,俾使日後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三方 若有任何一方反悔,其他共同簽署人得以此三方共同親筆 簽署之書面為證,執該契約向違約者據以主張。是以,陳 士清提供與陳士欽簽署之「打字版契約」,其內容倘未能 就陳瑩婉、陳士清、陳士欽3人針對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 使用、喪葬費用負擔及墓地購買之金額分配、負擔方式、 支付方法予以詳載,則顯將導致日後3人倘就約定內容滋 生爭議,任何契約簽署人均無從據此契約內容要求他人依 約履行,則該書面「打字版契約」簽署目的將無從達成, 該3人簽署「打字版契約」之舉將全無實益。由是,陳瑩 婉、陳士清既已提出「打字版契約」供陳士欽簽署,則顯 無僅在該「打字版契約」上,僅粗率記載以渠等母親陳徐 阿蜜身故保險金購買金華山墓地一語,惟就渠姊弟3人所 繼承之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金額,以及渠等各以所繼承之 身故保險金支付金華山墓地價款乃至其餘喪葬費用之比例 、方式暨餘款處理等與金額數字有關之各節均毫無記載、 未置一詞,致該「打字版契約」形同虛設之可能。基此, 足認證人陳瑩婉、陳士清前揭所證渠等2人與被告陳士欽 於109年6月27日均曾簽署之「打字版契約」,即為本案系 爭「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一節,顯非子虛。 3、再者,陳瑩婉、陳士清與陳士欽均為該「打字版契約」之 簽署者,且為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之繼承人,而證人徐美 惠與該「打字版契約」所載以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購買墓 地等事項則並無利害關係,在陳瑩婉、陳士清與陳士欽就 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之分配使用有所爭執,乃至需以書面 簽署確認之情況下,為於日後該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得 有在場見證之第三人確認該「打字版契約」簽署人之簽署 意願及簽署事實,陳士清在其令其女陳翎交付與陳士欽簽 署之「打字版契約」上記載見證人欄位,並由負責處理陳 徐阿蜜身故保險金辦保及請領事宜之保險業務員即陳士欽 簽署「打字版契約」時在場目睹之人徐美惠擔任見證人, 並簽名於該「打字版契約」上,原無違常情。況如前述,
徐美惠於該身故保險金究否使用於喪葬費或墓地購買等事 項,均無利害關係,則更無於明知該「打字版契約」上「 陳士欽」3字並非被告陳士欽所親簽之情況下,猶於該「 打字版契約」上簽名擔任見證人,甚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其親眼目睹上情,而虛偽證稱該「打字版契約」上「 陳士欽」3字為被告陳士欽所親簽,致其本身無端捲入陳 瑩婉、陳士清、陳士欽解第3人財產糾紛,且恐因此罹於 偽證罪刑責風險之必要。基此,亦足認證人陳美惠所證其 於109年6月27日簽署擔任見證人,且親眼目睹被告陳士欽 在其上簽名之「打字版契約」,即為本案系爭「陳徐阿蜜 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一節,亦非空言。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 、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 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 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 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 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 鑑定所準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規範鑑定人 (機關)不論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鑑定,應包括鑑定經過 及其結果,對於何謂鑑定經過並未明文規定。而查: 1、基於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審驗,使鑑定之結果 臻至客觀、正確之目的,鑑定經過即對於實施鑑定之程序 與步驟,應包括:⑴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⑵鑑定之 方法。⑶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⑷所為判 斷意見之原理根據。⑸推論之理由等項。就鑑定方法之檢 驗,有以須該領域普遍接受為標準,所謂普遍可接受原則 無非係引進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與佛萊法則(Frye te st)及道伯法則(Daubert test),而佛萊法則係1923年 哥倫比亞地區聯邦上訴法院(Frye v. United States, 2 93 F. 1013《D.C. Cir. 1923》)排除被告James Alphonzo Frye之辯護人所主張,由專家證人以血壓來測謊之方式以 證明被告供述屬實,基於法院所准許植基於公認之科學原 則或發現之專家證言,必須充分確立該推論之依據,在其 所屬之特定領域已得普遍接受,以收縮壓測謊方法尚未得 到生理和心理專家在科學上普遍認可,故無從使法院容許 推導自該方法之專家證言。道伯法則則是起因Merrell Do w 藥廠所產的FDA核准孕吐用藥Bendectin是否造成嗣後出
生的胎兒罹患嚴重肢體畸形,原告欲提出8名專家證人以i n vivo(未分離的活體實驗)及in vitro(試管中實驗) 實驗結果、流行病學資料分析作為證詞依據,證明藥品與 身體缺陷之因果關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Daubert v. M 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593 -594《1993》)提出法官不可避免必須作一個專家科學證詞 審查之守門員角色(gate keeping role),審査的重點 應是其原則與方法,而不是其結論。首先應判斷專家證人 所依據之科學理論或技術:⑴能否被檢驗及驗證。⑵是否已 經過同儕審核或公開發表。⑶已知的或潛在的錯誤率及標 準操作流程。⑷在相關的科學領域中是否獲得普遍地接受 。在道伯案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嗣陸續於奇異電器案(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v. Joiner, 522 U.S. 136《 1997》)、坤活輪胎案(KumhoTire Co. v. Carmichael, 526 U.S. 137 《1999》),分別將道伯案之建議性質的標 準直接作判斷依據之權威,以及將道伯案關於科學方法的 判準,擴散適用到所有範疇的專業判斷,包括個人工作經 驗判斷,消除原本指狹義的自然科學領域的科學與其他專 業領域的界線,通稱為道伯三部曲(Daubert trilogy) 。受此影響,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 nce)分別於2000年、2011年將該法第702條修正成基於知 識(knowledge)的專家,涵括因熟練而取得相關知識之 專家,其等在法庭上之證詞均受道伯法則所審查方具有證 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110年度 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 人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 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 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業如前述。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1份及雲芝公司鑑定書2份,經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此於前述「甲、證據能力部分」 業已詳述,惟調查局鑑定書及其實施鑑定之人賴湘茹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暨雲芝公司鑑定書及其實施鑑定之人 陳建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證明力,仍應由本院 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審認。而前開美國聯邦證據 法第702條與佛萊法則(Frye test)及道伯法則(Dauber t test)所發展就專家證人證述證據能力判斷原則,亦即 (1)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2)因鑑定之必要而 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3)鑑定定之方法:該鑑定所
依據之科學理論或技術:①能否被檢驗及驗證。②是否已經 過同儕審核或公開發表。③已知的或潛在的錯誤率及標準 操作流程。④在相關的科學領域中是否獲得普遍地接受; (4)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5)推論之理由等項, 實均為影響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之因素;又司法院第 177次院會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06 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 ,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 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 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 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而認鑑定人針對待證事實之專 業能力、鑑定所憑事實及資料、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 法作成,且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等節,均為鑑定 人(機關鑑定時為實施鑑定之人)於言詞或書面報告中所 應陳明之事項。是以,綜合前述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 與佛萊法則(Frye test)及道伯法則(Daubert test) 之內涵,及我國刑事訴訟法前開鑑定部分修正草案之旨, 本院以下將針對調查局鑑定書及雲芝公司鑑定書,逐一檢 視(1)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2)因鑑定之必要 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3)鑑定定之方法、(4)所 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5)推論之理由等要素,以為 鑑定結果憑信性之審酌依據。
(四)本案經檢察官將「陳徐阿蜜身故保險金運用契約原本1張 」(其上「陳士欽」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以及「陳士欽 庭書原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 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原本1冊(卷內第4頁、第6頁、第7 頁、第23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戶籍 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2紙」(以上「陳士欽」筆跡均 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其比對說明欄載稱「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鑑定 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 11003116820號鑑定書1份(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傳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鑑 定之人賴湘茹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以言詞說明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並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如下:
1、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
(1)鑑定證人賴湘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北大學法律
學系司法組畢業,99年通過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特考三等 考試合格,受訓完結後分發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肅貪、經濟 犯罪案件9年,109年調進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鑑 識科擔任鑑定人到現在,工作內容為文書鑑識,承辦過約 200案筆跡鑑定案件。因為我們是機關鑑定,針對新進人 員有一套完善的訓練機制,根據我們實驗室規定,新進人 員要接受3個月鑑定基礎理論、技術知識、操作技能訓練 講習,施測合格後再指定資深人員擔任指導員,進行3個 月實案操作訓練,讓我們熟悉各項檢驗方法,以及做出正 確分析判斷,期滿後進行考核與測試,測試合格後經實驗 室主管授權,才能獨立執行鑑定工作,我是通過考核合格 授權才取得鑑定人資格。本案我是承辦鑑定人,鑑定書及 分析表是我製作,我製作出來經內部呈核流程審核後,才 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的名義出具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出具的鑑定書通常不會有實施鑑定人的學 經歷及專業資格說明,因為我們是機關鑑定,鑑定書出去 是以機關的名義,而不是以個人名義。」、「我們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不是個人工作室,我們是機 關鑑定,機關鑑定就是承辦鑑定人將個案進行鑑定完之後 ,也要依照內部程序要送交實驗室的品質主管、實驗室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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