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46號
TYDM,110,訴,1446,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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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閎



江國彬



鍾秉紘



黃偉佑



吳佳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4號、1
09年度偵字第35755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3、4、5、6、15所示之事實,均免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僅就附表二編號17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其餘所涉附 表二編號1至6、15之事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丁○○、宇 ○○、酉○○庚○○與黃○○黃○○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亥○○(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介紹缺錢花用之宇○○予 從事詐騙工作之黃○○認識,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招募人力,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介紹宇○○為 黃○○提領詐欺集團之包裏、提領款項,黃○○則以此方式招募 宇○○擔任車手;另由黃○○招募酉○○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予黃○○庚○○則擔任車手頭,載 送乙○○、丁○○、宇○○等車手,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詐騙款項。其詐騙之方式係先由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 手,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庚○○保管,並經不詳 集團成員指示庚○○從贓款中抽取部分詐欺所得分配予各成員 ,其餘則上繳不詳集團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乙○○、丁○○、宇○○、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285、315、382、389頁),且各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乙○○、丁○○、宇○○、酉○○庚○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4776號卷三第330-340頁、第 350-352頁,少連偵字185號卷一第105-109頁,少連偵字499 號卷第95-9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午○○、甲○○、未○○宙○○ 、己○○、辰○○、D○、巳○○、壬○○、地○○、戌○○寅○○卯○○申○○、C○○、丑○○、B○○、戊○○、子○○、A○○、證人即被害 人丙○○、辛○○、癸○○、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477 6號卷二第6-8頁、第32-34頁、第144-146頁、第154-156頁 、第168-70頁、第198-203頁、第216-218頁、第252-254頁 、第261-262頁、第273-275頁,偵字14776號卷三第91-92頁 、第100-104頁、第122-124頁、第133-135頁、第151-153頁 、第177-179頁、第220-222頁、第269-271頁、第282-284頁 、第294-296頁、第308-310頁,偵字第11618號卷一第193-1 94頁,偵字第11619號卷一第314-317頁,少連偵字第185號 卷二第58-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共犯酉○○之 手機備忘錄、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蒐證照片、附表一所示 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76號 卷一第11-16頁、第18-23、第28-32頁、第33-66頁、第67-7 2頁、第93-162頁),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事實,有以下書證可佐:1.告訴人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 號卷二第4頁、第10-15頁)2.被害人丙○○部分: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 二第35-53頁)3.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



二第196-197頁、第205-211頁、第213頁)4.告訴人辰○○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14頁、第220-22 6頁)5.被害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 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14-216頁)6.告訴人戊○○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 14776號卷三第292頁、第297-303頁)7.告訴人C○○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 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 三第218頁、第223-230頁)8.被害人玄○○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 (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306頁、第311-316頁)9.告訴人 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通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52頁、第158-165頁)10.告訴人 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封面暨內 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 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66頁、第174-179頁)11.告訴 人D○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 第14776號卷二第250頁、第255-258頁)12.告訴人巳○○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 號卷二第259頁、第264-270頁)13.告訴人壬○○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拍 賣網頁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71頁、第277-288頁 )14.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42頁、第147-150頁)15.告訴人 A○○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遊戲點數購買收據、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 185號卷二第57頁、第65-85頁)16.告訴人子○○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618號卷一第191-192頁、第165-20 4頁、第225頁、第228-237頁)17.告訴人地○○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93- 97頁)18.告訴人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 776號卷三第98頁、第105-119頁)19.被害人辛○○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20頁、第125-129 頁)20.告訴人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31頁、第13 6-148頁)21.告訴人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49頁、第154-17 4頁)22.告訴人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14776號卷三第175頁、第180-182頁)23.告訴人丑○○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



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67頁、第272-278頁)2 4.告訴人B○○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繳費明細(見偵字第 14776號卷三第280-281頁、第285-290頁),足認被告乙○○ 、丁○○、宇○○、酉○○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宇○○、酉○○庚○○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乙○○、丁○○、宇○○、酉○○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各編號所 示人頭帳戶後,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交予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出,致 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 ,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丁○○、宇○○、酉○○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未論被告乙○○、丁○○、宇○○、酉○○庚○○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名,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乙○○、丁○○、宇○○、酉○○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 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 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共犯欄所示)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2、5、10所示之被害人施 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使上開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 產,分別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 接續進行,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行;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5、7、8、14、18、19、20、21、22、23、24所 示之犯行;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0、11、12、13 、16所示之犯行;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 犯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5、7、8、14、18、19、20、21、22、23、24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共計11人;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10、11、12、13、16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共計6人;被告 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共計24人 ;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共 計24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丁○○、宇 ○○、酉○○庚○○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㈤爰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宇○○ 、酉○○庚○○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於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 頭、收簿手、車手之角色,實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乙○○ 、丁○○、宇○○、酉○○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兼衡各自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個別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 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領1次的報酬是2 ,000元,本案一共提領11次,但我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3頁),則被告乙○○之犯罪所得2,0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宇○○、酉 ○○、庚○○確實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查被告乙○○、丁○○、宇○○、酉○○庚○○就前揭犯行, 除被告乙○○、丁○○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 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宇○○、酉○○、庚 ○○與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6、15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 、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由被告乙○○ 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同案被告庚○○保管,並經 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庚○○從贓款中抽取部分詐欺所得 分配予各成員,其餘則上繳不詳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 示之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3、4、5、15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 並於108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 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14日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並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 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61號、108年度訴字第 552號判決,並於109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見本院審訴字第157至2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係於110年5月25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10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E○俊雨109少連偵499字第110 9074522號函暨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繫屬在後且嗣已判決 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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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