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576、30513、32602、37535、40010、40011、400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時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 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 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謝時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8576、30513、32602、37535、40010、40 011、400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審 理中,又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本院接獲電 話稱被告近日有前往柬埔寨王國工作之計畫等語,堪認被告 確有長期居留外國之能力,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再考量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自民國111年11月16 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