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10號
TYDM,110,訴,111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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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杜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杜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杜人明知其母黃碧葉於民國106年3月16日過世後,黃碧葉 於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281XXX-XX21576,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利用保管存摺及印鑑之便,於同年5月22日,在「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黃碧葉之印鑑,而偽造黃碧葉向郵 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提款單2張,交付郵局承辦 人員而行使,另填載現金存款單2張(金額各50萬元)一併 交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為黃碧葉仍在世,且黃杜人 係經黃碧葉授權提款之人,而允為辦理現金提領及存款,並 逕行將2筆50萬元之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存至黃杜人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28XXXX-0000000),致黃碧葉之其餘繼承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榮芳林芳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要件:
 ㈠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 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黃杜人與黃碧 葉之其餘繼承人即黃明秀黃鈺雯、黃明夏、黃明輝、告訴 人林芳如林榮芳,屬於2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應告訴乃論。
 ㈡經查:
 ⒈告訴人林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7日向郵局調 取母親的帳戶明細,發現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22日有被提領 2筆50萬元款項,所以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 1頁、第23-24頁、第26頁)。告訴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在109年4月3日得知黃鈺雯有變賣母親的黃金,我 覺得奇怪,林榮芳才會去調帳戶明細;林榮芳於109年4月7 日調了母親的郵局帳戶資料,我才知道黃杜人於106年5月22 日有提領2筆5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8頁、第36- 37頁、第31頁)。告訴人2人均證稱於109年4月7日調取系爭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始知悉被告冒領系爭帳戶之存款。 ⒉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本案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頁)。又告 訴人提告時提出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其資料處理日期均為 109年4月7日(見他卷一第23-65頁)。另依卷附桃園郵局函 覆內容,系爭帳戶自106年3月16日即黃碧葉過世之日起至10 9年4月7日前,並無調取歷史交易明細之紀錄(見本院訴卷 一第261頁),堪認告訴人林榮芳於109年4月7日始向郵局調 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再者,被告利用保管存摺及印鑑之 便,冒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衡情若非實際調取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勾稽,告訴人2人恐難發覺。從而,告訴人2人所稱: 於109年4月7日調取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始發現存 款遭提領等情,應屬可信。
 ⒊綜上,告訴人於109年4月7日知悉被告涉嫌冒領系爭帳戶之存 款,並於同年5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未 逾6個月告訴期間,應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合 法告訴而具備訴訟要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自系爭帳戶提領2筆50萬元款項, 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碧葉共 有7名子女,我有通知大家來討論遺產分配的問題,黃姓的 兄弟姊妹都同意由我全權處理,但林芳如林榮芳都避不見 面;我領出來是要等到大家討論出結果後,再進行分配等語 。




二、經查:
 ㈠黃碧葉於106年3月16日過世,其子女即黃明秀黃鈺雯、被 告、黃明夏、黃明輝、告訴人林芳如林榮芳為繼承人;被 告於黃碧葉過世後,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於 同年5月22日前往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 黃碧葉之印鑑,連同現金存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 自系爭帳戶提領2筆50萬元現金並存入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 ,承辦人員受理後,允為辦理現金提領及存款,並逕行將2 筆50萬元之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存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此 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系統表、黃碧葉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現金存款單影本及被告之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63頁、第297-304頁、 第307頁、第309-321頁,他卷二第185頁、第187頁,本院訴 卷一第233頁)。足見被告於黃碧葉過世後,擅自以黃碧葉 之名義,自系爭帳戶提領2筆50萬元之款項,並存入自己之 中華郵政帳戶。
 ㈡告訴人林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我不知道有2 筆50萬元之款項被領出來,直到我去調閱明細時才知道;我 與林芳如並未同意黃杜人可以動用母親的遺產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21頁、第28頁)。告訴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調出帳戶明細後才知道黃杜人有提領2筆50萬元的事 情,我沒有同意黃杜人把錢領出來,黃杜人也未曾說過要先 領出來再分配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7頁、第39頁)。可見 告訴人2人均證稱未曾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100萬元,被 告亦未曾通知2人討論遺產分配。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黃姓兄弟姊妹都同意由我全權處理,林芳如林榮芳就 是不配合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6頁),顯見告訴人2人對 於遺產分配方式尚有意見,亦未同意被告提領黃碧葉之存款 。
 ㈢被告將100萬元匯入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嗣於同年9月匯 入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國泰世華之虛擬帳號用以 進行期貨交易,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訴卷二第76頁), 並有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1 月18日函文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一第233頁,他卷二第157-158頁、第173頁,他 卷三第5頁),堪認被告嗣後利用黃碧葉之100萬元存款進行 期貨買賣。
 ㈣被告明知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方式並無共識,仍擅自 從系爭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自己之帳戶,再用於期貨買賣交



易,應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2人繼承而將款項據為己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雖辯稱:我領出來是要等到大家對於遺產分配方式討論 出結果後,再進行分配等語。惟查:
 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黃碧葉 生前雖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惟黃碧葉死亡後,就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已由黃碧葉之7名子女所繼承,且為公 同共有之債權,被告即不得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提 領存款。依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及被告之前揭供述可知,黃 碧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配方式並無共識,告 訴人2人亦未曾同意被告提領黃碧葉之存款,被告自不得任 意以黃碧葉之名義將屬於遺產之存款領出並存入自己之帳戶 。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領出保管,以待全體繼承人討論分配等語。 惟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方式既尚無共識,款項存在系爭 帳戶中又無任何不便,被告實無必要將存款領出並存入自己 之帳戶中,徒生爭議及保管之困擾。且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 100萬元轉存入自己之帳戶,並非將存款全數領出。若被告 確係出於暫保管存款之意,應非僅領出其中100萬元,而將 其餘款項繼續留在系爭帳戶內。此外,被告將100萬元存入 自己之帳戶後,未繼續與告訴人溝通而尋求共識,亦未將匯 款一事告知告訴人,反而私下將款項用於自己之期貨買賣交 易,已如前述,難認其有為全體繼承人保管遺產之意思。故 被告辯稱其係暫時保管以待後續討論分配等語,難以採信。四、綜上所述,黃碧葉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 人所繼承之遺產,被告不得再以黃碧葉之名義製作提款文書 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 之。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對於遺產之分配方式尚有意見,亦 未同意被告動用系爭帳戶之存款,被告仍擅自以黃碧葉之名 義製作提款單,將100萬元領出後存入自己之帳戶而據為己 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係表彰存款人向郵局行使債權而提 領款項之文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於黃碧葉死亡後,被告 並無權限而仍以黃碧葉之名義製作提款單,構成偽造私文書 。被告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黃碧葉仍在世且被告有權提領, 因而受理申請,造成不合於繼承法秩序之存款變動,足生損 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所謂侵占 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 。黃碧葉死亡後,被告並未受全體繼承人委託保管及持有系 爭帳戶及帳戶內存款,故被告擅自將存款領出,不該當於侵 占罪之要件。又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一第15 3頁、卷二第8頁),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冒用黃碧葉之名義出具提款單領款,而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繼承人間對於黃碧葉之遺產分配尚有爭論,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且告訴人2人均未同意提領,被 告竟利用保管存摺及印鑑之便,擅自以黃碧葉之名義提領共 計100萬元並轉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事後更用於期貨交易 買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被告自系爭帳戶擅自提領共計100萬元之存款,為犯罪之不 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06年3月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49萬元及匯 款49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2人之指訴、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帳戶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雖坦承有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及匯款49萬元 至自己之帳戶,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母親尚未過 世,因為家裡大小事都是由我處理,母親要我自帳戶領出一 半的錢處理家裡的事務,包含要給我弟弟黃明輝的錢。因為 黃明輝在服兵役時,把薪水都匯給母親,母親有用來增建家 裡的3樓,所以母親有交代要把錢給黃明輝買房子,不能當 作遺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6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及匯款 49萬元至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系爭 帳戶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 63頁,本院訴卷一第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林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帳戶於106年 3月6日被分別提領49萬元,直到109年4月7日調取系爭帳戶 明細才知道;系爭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於106年3月間 是黃杜人在保管,我們當時只有同意黃杜人將帳戶裡的錢用 於母親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頁、第 23頁、第25-26頁)。告訴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4月7日調取系爭帳戶明細,才知道黃杜人於106年3月6日 有提領2筆49萬元,不知道他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36-38頁)。告訴人2人雖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6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及匯出各一筆49萬元之款項,且事前均不知情,亦 不知其用途。然而,當時系爭帳戶之所有人黃碧葉尚未過世 ,帳戶內之存款仍屬黃碧葉所有,被告是否有權提領款項, 應視黃碧葉有無授意,不能僅因被告提領黃碧葉之存款,即 認有侵占犯行。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病後, 主要是由哥哥黃杜人及弟弟林榮芳照顧,母親的現金及存摺 是由黃杜人保管;母親生前生病就醫、買藥、生活用品、輔 助器材、用具等,都是由黃杜人以母親的錢去支應,我們兄



弟姊妹也都有共識,由黃杜人全權處理;我服兵役時薪水都 是交給母親,母親說是幫我存,以後成家立業用,母親生前 有說要給我100萬元讓我買房子;黃杜人有說要把錢還我, 但我沒有很明確答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56頁、第158頁 、第170-171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黃鈺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母親生病期間與黃杜人及林榮芳同住,白天林榮芳 照顧,晚上由黃杜人照顧;105年11月有去解除母親的郵局 定存,母親不想動用子女的錢,她說她自己有積蓄,可以用 她自己的錢;媽媽有同意說要把定存解掉,部分的錢要給黃 明輝,還有支付家用及醫療費用;黃明輝之前在左營軍官學 校的時候,每個月寄1萬元給媽媽,差不多9年,之前老家3 樓增建有用到這個錢,這個錢媽媽想要還給黃明輝,她有問 他什麼時候買房子,要拿錢出來;母親生前的照顧開銷大約 30萬元,是由黃杜人以母親的存款支付,母親有同意黃杜人 從帳戶裡領98萬元出來,這是要交給黃明輝的錢,由黃杜人 全權處理;黃明輝後來沒有拿這筆錢,因為他覺得母親生病 不曉得錢夠不夠用,就先不拿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75-17 7頁、第179-180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90-191頁)。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黃明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生病期間 是由黃杜人及林榮芳輪流照顧,母親有交待黃杜人管理財產 ,去處理她的醫療、日常生活費用,還有把當初興建3樓的 錢還給黃明輝,剩下的才可以當作遺產平分;要給黃明輝的 錢好像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97-199頁、第202頁 、第204-205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黃明秀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母親過80大壽時有交待要把錢給黃明輝,說黃明輝在 當職業軍人的錢都交給母親,母親有交待要給黃明輝買房, 但黃明輝說100萬元不夠,他沒有能力買;要給黃明輝的錢 ,母親是交待黃杜人處理;106年3月6日黃杜人領出來的2筆 49萬元,是要給黃明輝的錢,黃杜人有要黃明輝拿帳號給他 ,要匯給黃明輝,但黃明輝沒有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2 -43頁、第49頁)。
㈣依上述證人黃明輝黃鈺雯、黃明夏及黃明秀之證詞可知, 黃碧葉過世前係由被告及林榮芳輪流照顧,財產係由被告管 理,用以支應醫療及日常開銷,黃碧葉並因此解除在郵局之 定存;又因黃明輝擔任職業軍人之服役期間,薪資均是交予 黃碧葉保管,黃碧葉並用以建增住處3樓,故曾表示要將款 項返還黃明輝,並交待由被告處理。對於應返還黃明輝之款 項數額為100萬元、98萬元或80萬元,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雖不盡相同,惟仍堪認黃碧葉曾交待被告要將其財產當中相 當之數額返還黃明輝。而被告雖曾向黃明輝表示要依黃碧葉



之意思將上開款項返還黃明輝,惟黃明輝並未應允。 ㈤此外,告訴人林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於105年9月開 始生病,由黃杜人、我、我太太及2個女兒一起住在新農街2 67巷之住處,主要是由我及我太太照顧母親;同年10月間, 我們兄弟姊妹有一起討論母親的病,當時大家同意由黃杜人 暫時保管母親的財產,有提到母親的醫療、生活等費用,可 以從帳戶裡的存款支付,但必須要作紀錄;有一次母親跌倒 ,我通知救護車送去醫院,也是叫黃杜人來付,是以母親的 款項來支付;新農街的房子曾經增建,費用是由母親所出等 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10頁、第12-14頁、第19-20頁)。告 訴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於105年9月開始身體不 好,同年10月大家有回到家裡討論母親的事,黃杜人有把母 親的財產列出來,當時戶頭裡還有錢,還有一些現金及黃金 ,母親的醫療及生活費用,應該是從母親的現金裡支出;當 時母親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在黃杜人那邊;之前兄弟姊妹聚 會時,有聽說新農街之房子增建及裝修,是由林榮芳、黃明 輝及黃杜人出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31頁、第33-34頁 )。可見告訴人2人均證稱黃碧葉生前之照顧費用,係由被 告以黃碧葉之財產支應,且黃碧葉生前確有增建住處3樓, 堪認證人黃明輝黃鈺雯、黃明夏及黃明秀前開證述,應屬 可信。
㈥從而,被告辯稱:當時母親尚未過世,因為家裡大小事都是 由我處理,母親要我自帳戶領出一半的錢處理家裡的事務, 包含要給我弟弟黃明輝的錢;因為黃明輝在服兵役時,把薪 水都匯給母親,母親有用來增建家裡的3樓,所以母親有交 代要把錢給黃明輝買房子,不能當作遺產;這筆錢我有要交 給黃明輝,但他不敢收等語,即屬有據。
㈦綜上,被告於106年3月6日雖自系爭帳戶提領及匯出各一筆49 萬元款項,惟當時黃碧葉尚未過世,告訴人林榮芳林芳如 均不知悉款項之動用原因,惟依證人黃明輝黃鈺雯、黃明 夏、黃明秀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依黃碧葉之授意所 為,無事證顯示被告係未經黃碧葉之同意而擅自提領及匯出 款項。此外,依證人黃明輝黃鈺雯黃明秀所述,被告曾 向黃明輝表示要將黃碧葉交待之款項返還黃明輝,惟黃明輝 未置可否,則被告領出款項時,是否有據為己有之意思,亦 有疑問。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提領及匯出各一 筆49萬元係為侵占黃碧葉之存款,或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
㈧至於被告自承其事後將款項用於進行期貨交易,要屬提領後 是否尚有另行起意而犯其他犯罪之問題。惟此部分既非屬檢



察官起訴範圍,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確實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6 日提領及匯出各一筆49萬元之款項,係未經黃碧葉之同意而 侵占入己。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有罪確信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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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