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46號
TYDM,110,訴,1046,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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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東穎



具 保 人 字元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18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 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 6 號、93年台非268 號裁定、99年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111年3 月10日命本人偕同被告湯東穎 到庭之傳票,因未送達至本人服役單位,故無從知悉有此調 查期日,是該傳票並未合法送達,則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 不合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湯東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由具保人字元浩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繳納後,釋放被告, 茲被告湯東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依法派 警前往拘提無著。而具保人字元浩經通知亦未轉知、帶同被 告湯東穎到庭或陳明被告現所在地,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18 日裁定具保人字元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在案(下稱原裁定)。惟查,本院傳喚具保人字 元浩應於111年3 月10日偕同被告湯東穎到庭之傳票,於111 年2月8日送達至其上述住處時,其當時正服役中,此有國防



陸軍司令部111年8月11日國陸人整字第1110148807號函在 卷可佐。準此,上述期日傳票雖合法送達予被告湯東穎且拘 提無著,但並未合法送達予具保人字元浩,自不得將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沒入。本件經本院依其服役單位郵政信箱,傳喚 具保人字元浩到庭,將原裁定當庭送達予具保人字元浩並尤 其當庭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有本院111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及 具保人字元浩出具之抗告狀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即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依首揭規定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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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