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78號
TYDM,110,簡上,47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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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30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鄭名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民服務中心內,為投訴該署同仁,要求在該處3號櫃台執勤之書記官黃凡刃致電該署政風室,黃凡刃表示拒絕,並抄寫該署政風室電話於字條上,欲與鄭名凡,詎鄭名凡竟心生不滿,明知黃凡刃斯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侮辱人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黃凡刃先前抄寫之字條揉捏後,朝黃凡刃所在櫃台內丟擲,再拾起放置在櫃檯上之紙盒朝黃凡刃臉部丟擲,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案偵查中由值班檢察官開庭、原審未開 庭,俱屬違法,且本案第二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並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蒞庭,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 無管轄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蒞庭亦屬違法云云。然檢察官 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 請;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訊問後,檢察官斟酌 案件情節,即以書面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法, 而原審認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亦與法相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依法即係上訴至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管轄,本為法所明文,此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闡述明確,被 告上訴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本院第二審未准其「目視」閱覽卷宗, 於法不合云云。惟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業已准予聲請人預 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 已獲保障,其不願預納費用領取而陸續提出檢閱卷證之聲請 ,已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其前所指摘此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闡釋在案,茲不 再贅述。




三、被告復以其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遭否准後,本 院第二審竟未考量其資力狀況,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於法未合云云。然查,被告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後,以「申請人坦承有將 紙條丟向櫃檯等行為,而該承辦人員確實為公務人員,且於 執行職務中,朝向公務人員丟擲紙屑之行為,確實有貶損他 人之意思,且造成他人之不便,又無法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 證據」等理由,審定不予扶助(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1頁), 而其確非桃園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此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院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57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 所示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各情,亦認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 要,是被告所為前揭指摘,要無理由。
四、另被告以上開指摘,認本院第二審應停止訴訟,將本案移付 憲法法庭審理云云。然本院第二審審理本案,並無憲法訴訟 法第55條所指「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 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 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之情形,自無停止訴訟,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  
五、末就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凡刃、證人徐毓璟楊靜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所為具結作證,查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傳喚渠等到庭行對質詰問,亦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揉捏紙條扔向告訴人, 再拾起桌面之紙盒朝告訴人方向丟擲,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 暴公然侮辱人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告訴人 罵我三字經,一時憤慨,將紙條丟向告訴人,但紙條沒有打 中他,我順勢又拿起裝號碼牌的紙盒丟向告訴人的方向,也 沒有擊中他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黃凡刃不滿,遂將字條揉捏 後,朝黃凡刃所在櫃台方向扔擲,再拾起放置在櫃檯上之紙 盒朝黃凡刃臉部方向丟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 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55頁、本院簡上卷三第1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凡刃、證人徐毓璟楊靜子於 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第28頁頁、第44頁、第51至52頁、本院簡上卷三第19頁、第 22至25頁),且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111年10月5日勘 驗筆錄、同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至5 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53至254頁、本院簡上卷三第25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是基於告訴人罵我三字經,一時憤慨,將號 碼牌丟向告訴人,但紙條沒有打中他,我順勢又拿起裝號碼 牌的紙盒丟向告訴人的方向,也沒有擊中他的身體云云。然 關於被告所指其先遭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他媽的」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楊靜子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於審 判長訊問案發當時有無聽到任何人罵三字經一事,明確證稱 「沒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三第25頁),證人徐毓璟於偵 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 他字卷第44頁、本院簡上卷三第22頁),而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故被告所辯先遭告訴人辱罵三字經 云云,已難信實。
 ㈢關於被告將紙條揉捏後扔向告訴人所在櫃台,再拾起櫃臺上 之紙盒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動機及對象,依其於偵查中所述 :我就是表達不滿、我一時情緒按耐不住等語(見他字卷第 29頁),嗣於本院重申其係基於一時憤慨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三第18頁),又稱:我第一次是丟紙條,往黃凡刃左側方 向丟去,第二次拿桌上的紙盒是從他頭的上方越過云云(見 本院簡上卷三第25頁),益證被告行為之時,確實出於對告 訴人表達己身不滿之意,並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丟擲紙條、 紙盒無訛。
 ㈣被告雖以其丟擲之紙條及紙盒均未擊中告訴人,不構成強暴 侮辱人及妨害公務罪等情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 :我在為民服務中心接聽電話,被告進來要打電話給政風室 ,我跟被告說規定電話沒有外借,我可以給電話,請他自行 打電話給政風室,我就抄政風室電話給他,被告就說我們機 關官僚、服務態度差,他就把我抄寫電話的紙條揉起來丟向 櫃臺內,我說我沒有得罪你,他就把放在桌上的紙盒丟到我 的頭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輪值訴訟輔導,被告進來說要借電話,因為地檢署 訴訟輔導中心民眾來電很多,也沒有規定電話可以外借,我 就拒絕被告,他就開始大聲,我告訴他說門口有公共電話, 他可以打公共電話,我接著拿他的號碼牌在上面寫政風室的 電話給他,請他自己去打電話,但被告依然不高興,一樣很 大聲說話,接著他就把號碼紙牌揉成一團往我方向砸過來, 但沒有砸到我,接著他又把擺在桌上的回收紙牌的盒子拿起 來往我身上丟過來,丟到我的左側太陽穴處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三第19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下,被告以揉捏之紙條 朝其所在櫃臺方向扔擲,再執紙盒朝其丟擲等主要情節前後 陳述一致、清楚且詳盡。




 ㈤又依證人徐毓璟於偵查中所證:我看到鄭名凡往黃凡刃的方 向丟紙盒,紙盒有丟到黃凡刃的左臉顴骨等語(見他字卷第 44頁),其後於本院第二審證述:案發當時我有在場,因為 我工作的位置就在黃凡刃先生的隔壁,我有看到整個過程, 我有看到被告丟東西的動作,我只有看到紙盒有擊中黃凡刃 ,沒有看到紙條有丟中黃凡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三第22至 23頁),足徵徐毓璟證人所述與告訴人指證被告執紙盒朝其 丟擲之案發經過並無齟齬。再參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確實將一字條揉捏後,「 朝」告訴人所在之櫃臺內丟擲,並有拾起櫃檯上之紙盒「朝 」告訴人頭部、臉部方向扔擲之動作,該紙盒中之紙條因而 自告訴人身上散落一地(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簡上卷 二第253至254頁、本院簡上卷三第25頁),上開監視器因受 限於裝置位置,係以「俯角」拍攝,未若證人徐毓璟水平視 角所見直接且靠近,固然證人徐毓璟所證「紙盒有擊中黃凡 刃」乙節,究竟係「自紙盒散落之紙條」抑或「紙盒本身」 碰觸告訴人,尚屬有疑,然被告朝告訴人丟擲紙盒之事實, 已明證如前,此舉自屬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強暴 行為無疑。
 ㈥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朝依法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丟擲紙 條、紙盒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鄙視、侮辱 之意涵,被告即便係因告訴人未依其所請而心生憤怒,然若 欲表達意見、抒發不滿,亦不應以侵害他人之方式為之,然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不時以手揮、指,甚至用力 拉下口罩、用力揮、比手勢,表情激動、眼神憤怒,進而以 上開物品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53至254頁 ),顯非係針對「借用電話撥打政風室」一事所為之意見表 達,而係對於正在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 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當屬貶抑人格、名譽、尊嚴之侮 辱動作,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自具以強暴公然侮辱 人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朝告訴人丟擲揉捏之紙條、紙盒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 員罪及強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強暴侮辱罪處斷。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 且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能控制情緒,竟 以上開行為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 名譽之觀念,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 為自應非難,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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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