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361號
TYDM,110,桃簡,136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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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2 4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被告另案竊盜犯行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論與建議略謂:「被告雖受身心狀態 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 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經診斷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中度智能不足,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及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商品,固 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 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22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上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 便利購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裝有新臺幣472元之零 錢箱,得手後並將零錢藏放在塑膠袋內即攜之離去。嗣經該 店員工潘宏恩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潘宏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潘宏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金錢,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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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