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26號
TYDM,110,易,92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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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6號
110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旭





簡君國


謝佳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
57號)及追加起訴(同前起訴案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志旭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簡君國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謝佳霖犯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旭簡君國均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 公司)之員工,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利用工作之便,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之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
二、謝佳霖明知郭志旭簡君國所交付之菸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分別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犯行。




三、案經全台物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郭志 旭、簡君國謝佳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 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旭簡君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全台物流公司經理廖秋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69-72頁、第143-144頁),另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全台物流公司車輛定位軌跡圖及遺失商品清 冊在卷為佐(見偵卷第73-75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郭 志旭及簡君國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二、事實二(贓物)部分:
 ㈠被告謝佳霖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駕車與共同被告簡君國碰 面,並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上之貨物載回自己住處暫放, 惟否認有搬運及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載的東 西是什麼,也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㈡經查,被告謝佳霖受共同被告郭志旭簡君國之委託,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即起訴書所載八德區大 發里集會所)與簡君國碰面後,2人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 內之貨物搬入被告謝佳霖之車內,由被告謝佳霖駕車載回桃 園市大溪區慈康路146巷之住處保管,待郭志旭嗣後前往拿 取等情,為被告謝佳霖所承認,核與簡君國於偵訊及郭志旭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5-147頁,本院易926卷 第203-208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 可佐(見本院易926卷第124-125頁、第129-133頁)。堪認 郭志旭簡君國竊取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菸品後,由簡君 國交予被告謝佳霖。被告謝佳霖再將菸品搬運回自己住處保



管,而於客觀上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搬運及寄藏贓物之行 為。
 ㈢被告謝佳霖主觀上具有犯贓物罪之故意:
 ⒈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我接到簡君國郭志旭的電 話,要我幫忙開車載香菸,簡君國在電話中說要給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報酬,後來簡君國拿了1萬元給我,我還因此 與簡君國吵了一架;第2次郭志旭請我幫忙載菸品,這次說 報酬是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6-58頁),核與郭志旭 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給謝佳霖的報酬是1萬元,第2次是1萬 2,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4頁)。足見被告謝佳 霖僅係單純前往將菸品數箱載回住處保管,每次均可獲得至 少1萬元之報酬,其報酬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與常情有違 。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供稱:(問:載運何種貨物可以拿到 3萬元報酬?)我當時有想要問,可是他們要我別管;我有 問郭志旭菸品來源為何,他叫我不要問,只要載回住處暫放 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郭志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109年6月間,我打電話請謝佳霖幫我載東西,謝佳霖問 我要載什麼東西、來源之類的,我都叫他不要問等語(見本 院易926卷第194頁、第197-199頁、第204頁)。足見被告謝 佳霖詢問載運物品內容及來源時,郭志旭均拒絕回答並要求 不要追問。由此可知,郭志旭簡君國委託被告謝佳霖載運 物品,僅需將貨物載回住處暫放,每次即約定給付1萬元至3 萬元之高額報酬,郭志旭又拒絕透露貨物來源,衡情一般人 應會對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貨物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 ⒉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另稱:我幫忙載了兩次,都是簡君國開 他們公司的車,從他們公司的車上把東西搬到我的小客車上 等語(見偵卷第56頁)。郭志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君國 開的是公司的貨車,有GPS,所以一定要有人接應,否則路 線會不一樣;簡君國開的都是全家便利商店的貨車,從外觀 就可以看出來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203-204頁、第208頁 、第210頁),再參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簡君國與被 告謝佳霖碰面時所駕駛之貨車,其車身有全家便利商店之標 誌及「Family Mart」等字樣(見本院易926卷第124頁、第1 29頁),可見被告謝佳霖所搬運之貨物,原本係放置在全家 便利商店所屬貨車上。
 ⒊又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簡君國開他們公司 的公務貨車,從車上搬下4箱大衛杜夫品牌的香菸;(第2次 )是簡君國載運了12箱新樂園10號香菸等語(見偵卷第57頁 、第5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兩次載的貨物是香菸, 因為可以從外包裝看出來;我記得這兩次載的香菸分別是白



大衛新樂園10號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可見被告謝佳 霖於偵查中均坦承知悉所載運之貨物內容為香菸。另參酌郭 志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間我打電話請謝佳霖載東 西,他去幫我載的那天,有透過電話問我要載什麼東西,我 叫他不要問;貨物外箱看起來像香菸,謝佳霖有問我是不是 香菸,我叫他不要問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197-199頁), 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紙箱外觀照片所示,被告謝佳 霖於109年8月該次所搬運之香菸外箱上,確有標示香菸廠牌 及香菸等文字(見本院易926卷第132頁、第141頁、第148-1 49頁)。應認被告謝佳霖於109年6月及9月搬運時,均知悉 貨物內容為香菸。
 ⒋被告謝佳霖所載運之菸品均為整箱包裝,數量甚多。郭志旭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謝佳霖心裡應該有底,看就知 道香菸這麼多,我們沒有能力買那麼多香菸,所以我會這樣 認為,但我還是叫他不要問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200-201 頁)。再參酌該菸品係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所屬貨車內,被 告謝佳霖應無可能誤認為係被告郭志旭簡君國合法取得而 屬其2人所有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預見菸品為全家 便利商店所屬公司所有。
 ⒌此外,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供稱:我載運之後有擅自拆了1箱 ,拿走20多條香菸,簡君國還因此不高興跟我吵架;我拿走 的香菸,一部分抽掉了,一部分送朋友,已經沒有了等語( 見偵卷第56-58頁)。郭志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 份這次請謝佳霖幫忙載香菸,後來有發現紙箱被打開,簡君 國發現香菸數量短少,有說要扣謝佳霖工資等語(見本院易 926卷第200-201頁、第205頁)。顯見被告謝佳霖第1次受委 託載運香菸返回住處保管時,雖可預見菸品為全家便利商店 所屬公司所有,仍毫無忌憚而擅自開拆紙箱拿走20餘條香菸 供自己使用及分送友人。應認被告謝佳霖主觀上認為所搬運 之香菸已因郭志旭等人之行為而脫離所有人之支配,即使財 產價值極高,仍可以隨意處置,益徵被告謝佳霖對於該菸品 係由郭志旭等人不法取得等情,已有認識。
 ⒍綜上所述,郭志旭簡君國委託被告謝佳霖載運為數甚多之 菸品,第1次約定報酬為3萬元,第2次約定報酬為1萬2,000 元,可見被告謝佳霖僅是單純載運保管,每次即可獲得與勞 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謝佳霖為智識正常之人, 衡情主觀上應會對工作內容之合法性產生疑慮。再者,被告 謝佳霖前往約定地點與簡君國碰面後,又係從簡君國所任職 公司之貨車上將菸品搬下車,且數量甚多,郭志旭簡君國 又堅持拒絕透露菸品來源並要求不要追問,客觀上應足使一



般人產生懷疑,而認為係自公司竊得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 之菸品。被告謝佳霖仍毫無質疑而將菸品載運回家,且第1 次將香菸載運回家後,即擅自拆開貨箱並拿走20餘條香菸據 為己有,應認其至遲於第1次前往大發市民活動中心與簡君 國碰面後,即已知悉所搬運之菸品為郭志旭等人自公司不法 取得之贓物,仍允為受寄保管,主觀該當於贓物罪之故意。 ㈣被告謝佳霖雖辯稱:我不知道搬運的東西是什麼,也不知道 是贓物等語。惟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可自外觀 看出所載運之貨物為香菸,且明確說出香菸品牌,並有郭志 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菸箱外觀照 片可佐,已如前述(見貳、二、㈢、⑶),應認被告謝佳霖於 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於審理中之辯詞不足採憑。此外, 綜合被告謝佳霖載運貨物之報酬合理性、郭志旭等人於被告 謝佳霖追問時三緘其口之態度、所載運菸品之數量、菸品係 自郭志旭等人所任職公司貨車內搬運上車,以及被告謝佳霖 事後自行開箱將20餘條香菸據為己有等情,已足認定被告謝 佳霖主觀上知悉香菸為贓物,亦如前述,其辯稱不知情等語 ,難以採信。
 ㈤被告謝佳霖知悉菸品為郭志旭等人不法取得之贓物,仍允為 搬運回自己住處藏放保管,其搬運及寄藏贓物之事證明確。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郭志旭簡君國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謝佳霖所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搬 運贓物之低度行為,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郭志旭簡君國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郭志旭簡君國所犯3次共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不相同,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佳霖所犯2次寄藏贓物罪 ,亦係分別起意所為,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各次犯行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惟 查,被告郭志旭簡君國3次竊盜之日期各有約1個月之差距 ,且被告簡君國於偵訊時供稱:第1次是郭志旭找我商量, 我本來不同意,後來他一直拜託我,我才答應他;第2次是 郭志旭跟我商量,他說再一次就好,我就同意:第3次是郭



志旭說他要離職了,說是最後1次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 )。被告郭志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是後來我又缺錢, 才會找簡君國再犯第2次等語(見本院易963卷第241頁)。 可見被告郭志旭簡君國原僅計畫1次行竊,嗣因經濟狀況 不佳,始又起意再為第2次及第3次犯行,應認3次竊盜均係 各別起意所為。被告郭志旭簡君國既係分別起意行竊,進 而委託被告謝佳霖寄藏贓物,被告謝佳霖因此所犯2次寄藏 贓物罪,亦應認為是先後受委託而分別起意。從而,公訴意 旨認各次均是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接續竊盜及寄藏行為,容有 誤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已經告知本案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 易926卷第263頁),無害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 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對被告簡君國謝佳霖,於本案均未主張構成累犯; 就被告郭志旭部分,於起訴書雖主張於本案為累犯,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僅將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因素,而不主張為 累犯(見本院易963卷第24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將被 告3人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科刑:
 ⒈審酌被告郭志旭因自身債務問題不佳,利用任職於全台物流 公司之機會,向被告簡君國提議為本案犯行,並於警詢時自 承負責最後銷贓(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14頁),堪 認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簡君國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與被告郭 志旭之提議,利用任職於全台物流公司之機會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負責將所竊菸品載出物流中心,就犯罪計畫之遂行而 言,角色至關重要。被告郭志旭簡君國罔顧公司之信任, 所竊財物價值不低,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綜合各自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二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審酌被告謝佳霖受託接應贓物,使共同被告郭志旭簡君國



竊取菸品得手後,得以規避全台物流公司對貨車之定位監控 ,對於共同被告2人遂行犯罪計畫而言,立於關鍵之地位。 被告謝佳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尚有賠償全台物流公 司之意願,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 ,另考量被告謝佳霖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所示,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就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不 問成本及利潤,均應沒收。
 ㈡被告郭志旭簡君國共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銷贓後已朋分 犯罪所得,所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各人實際分得者沒收及追 徵:
 ⒈109年6月竊盜部分:
  被告郭志旭於警詢時供稱:這次犯罪所得為12萬元,簡君國 分得2、3萬元,我分得8、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 告簡君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我分到3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易926卷第62-63頁)。應認被 告郭志旭分得9萬元,被告簡君國分得3萬元。 ⒉109年7月竊盜部分:
  被告郭志旭於警詢時供稱:這次犯罪所得為20萬元,簡君國 分得5萬元,其餘為我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簡 君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我分到7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46頁,本院易926卷第63頁)。應認被告郭志旭 分得15萬元,被告簡君國分得5萬元。
 ⒊109年8月竊盜部分:
  被告郭志旭於警詢時供稱:這次犯罪所得為24萬元,簡君國 分得5萬元,我拿18萬元,謝佳霖分得1萬元報酬,謝佳霖的 報酬是由我負擔等語(見偵卷第14頁)。被告簡君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這次我分到5萬元,但有拿2,000元 給謝佳霖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64頁、第276頁)。被告郭 志旭及簡君國本次雖各有給付謝佳霖報酬,惟此係其2人遂 行竊盜犯罪所支出之運費成本,依前開說明,不應自犯罪所 得中扣除,應認被告郭志旭之犯罪所得為19萬元,被告簡君 國則分得5萬元。




⒋綜上,被告郭志旭於本案3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元、1 5萬元及19萬元;被告簡君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5萬 元及5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簡君國所稱:我拿到的錢都沒有花, 之後都由郭志旭拿走等語(見本院易926卷第64頁、第276頁 )縱然屬實,應認係被告簡君國就已分配之犯罪所得事後進 行處分,仍不能解免於沒收及追徵之責任。
 ㈢被告謝佳霖部分:
  被告郭志旭於警詢時稱:109年6月這次,謝佳霖是得到車資 1萬元;109年8月這次,是拿1萬2,000元給謝佳霖等語(見 偵卷第9頁、第14頁)。被告謝佳霖於警詢時亦表示兩次載 運分別獲得1萬元及1萬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7頁、第5 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兩次均獲得1萬2,000元之報 酬(見本院易926卷第65頁、第66頁)。綜合上述供述,應 認被告謝佳霖於本案係分別獲得1萬元及1萬2,000元之報酬 ,核屬犯罪不法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一、郭志旭簡君國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品得手。 二、謝佳霖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與簡君國碰面,2人再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內之上揭菸品,放入謝佳霖之小客車內,由謝佳霖駕駛小客車載運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146巷之住處保管藏放,而搬運及寄藏郭志旭簡君國竊取之贓物。 一、郭志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佳霖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志旭簡君國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菸品得手。 一、郭志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郭志旭簡君國於109年8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全台物流公司大溪物流中心,先由郭志旭操作堆高機,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品放入簡君國所駕駛之小貨車,再由簡君國駕駛小貨車離開廠區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品得手。 二、謝佳霖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大發市民活動中心與簡君國碰面,2人再將簡君國所駕駛小貨車內之上揭菸品,放入謝佳霖之小客車內,由謝佳霖駕駛小客車載運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146巷之住處保管藏放,而搬運及寄藏郭志旭簡君國竊取之贓物。 一、郭志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君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佳霖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菸品品項 數量 銷贓價格(新臺幣) 1 金裝大衛杜夫 4箱(200條) 12萬元 2 尊爵G7 8箱(400條) 20萬元 3 新樂園10號 12箱(600條) 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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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