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644號
TYDM,110,審金訴,644,20221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周念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38號、第20083號、第21191號、第23639號、第26752號、第28
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周念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周念福張嘉仁林晉平(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 9年9月間、11月間、12月間加入速凌翔(另行通緝)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之工作,其等與速凌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復由速凌翔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張嘉仁周念福,由張嘉仁周念福分別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林晉平轉交給速凌 翔或置於速凌翔指定之處所,再由速凌翔拿取,以此方式掩 飾該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鄭成旭林瓊弘張桂妹李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林秀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春 梅、蔡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晉平鄭成旭、林秀 燕、黃春梅蔡秀玲林瓊弘張桂妹李淑敏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晉平就偵查中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 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往來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告訴人林秀燕黃春梅蔡秀玲林瓊弘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之檔案畫面列印,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仁周念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之證詞相 符,復有旅客登記卡、奇異果共享旅店-中壢店房客資料及 預約資料、龍觀旅社住宿客戶登記資料、龍觀旅社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部分: 
  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 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 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依被告張嘉仁周念福上開供述所示 ,其等均坦承加入速凌翔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如事實 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張嘉仁周念福參與提領 贓款之「車手」、「收水」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張嘉仁周念福明知上情,仍與速凌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共同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張嘉仁、周 念福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 ,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嘉仁周念福所為,均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嘉仁周念福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人頭 帳戶後,被告張嘉仁周念福速凌翔指示領取款項後,交 予同案被告林晉平轉交上游速凌翔,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張嘉仁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為、被告周 念福就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張嘉仁周念福雖均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等,藉以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 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嘉仁周念福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嘉仁周念福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告訴人林瓊弘雖有2次匯款行 為,惟此係告訴人林瓊弘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嘉仁周念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七「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之 方式領取告訴人鄭成旭林秀燕黃春梅蔡秀玲林瓊弘



張桂妹匯入之贓款,再依速凌翔之指示於提領後交予同案 被告林晉平,應認係分別各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 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張嘉仁就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告訴人等之犯行、 被告周念福就詐騙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告訴人等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張嘉仁周念福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及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以 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 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 罪。是被告張嘉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 被告周念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嘉仁周念福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 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周念福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 犯之罪名係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其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 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嘉仁周念福為圖報酬利益,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之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重大,且嚴重顛倒社會價值, 自屬可議,兼衡被告張嘉仁周念福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及行為件數、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張嘉 仁、周念福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嘉仁周念福於本件前 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非屬被告張嘉仁周念福所有,且上開帳戶因告訴人 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等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 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張嘉仁、周念 福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 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周念福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卷第174頁), 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念福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周念福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參酌詐欺集團就車手之報 酬多採酬勞後付方式給付,及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入各人頭帳戶之入帳時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念福如附表七所示領款當日之最 末領款時所侵害告訴人之該次犯行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32號移送併 辦之案件,係被告周念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提領本件附表編號七 所示之告訴人李淑敏遭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然告訴人李淑敏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 1時34分許所匯入之15萬元款項,係由被告張嘉仁於109年12 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提領15萬元完畢,顯見被告周念福於 上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實為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按1 09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案外人王居文匯入15萬元,有人 頭帳戶即馬惠文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可憑,此部分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此與本案並無一罪 之關係。再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周念福提領款項,並不及於 被害人李淑敏之被害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 周念福涉提同一被害人李淑敏之款項云云,自非事實,是該 檢察官所稱同一案件,自屬空中樓閣。綜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該檢 察官認係同一案件,自屬違誤,是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 查(且應併行偵辦案外人王居文匯入15萬元而由被告周念福 提領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 主文 一 蔡秀玲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蔡秀玲,佯稱是蔡秀玲之姪子,向蔡秀玲借錢,致蔡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張嘉仁 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2萬元 速凌翔 張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2萬元 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2萬元 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2萬元 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2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蔡秀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390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蔡秀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 主文 二 黃春梅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聯絡黃春梅,佯稱是黃春梅之姪子,向黃春梅借錢,致黃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38分許 8萬元 張嘉仁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6萬元 速凌翔 張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2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黃春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款人收執聯。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黃春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⑤告訴人黃春梅之通話紀錄截圖。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 主文 三 林瓊弘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聯絡林瓊弘,佯稱是林瓊弘之友人,向林瓊弘借錢,致林瓊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 8萬元 張嘉仁 遭不詳之人提領至僅剩20元 速凌翔 張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32分 6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50分/5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51分/1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林瓊弘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顧客收執聯。 ③臺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1年2月11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10000012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林瓊弘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 主文 四 張桂妹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張桂妹,佯稱是張桂妹之外甥,向張桂妹借錢,致張桂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張嘉仁 109年12月16日11時33分許/2萬元 速凌翔 張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6日11時37分許/1萬7,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張桂妹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臺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1年2月11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10000012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 主文 五 李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李淑敏,佯稱是李淑敏之姪子,向李淑敏借錢,致李淑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 15萬元 張嘉仁 109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15萬元 速凌翔 張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書證 ①告訴人李淑敏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933號函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 主文 六 鄭成旭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鄭成旭,佯稱是鄭成旭之外甥,向鄭成旭借錢,致鄭成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15萬元。 周念福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21分、21分、22分許/6萬元、6萬元、3萬元 林晉平 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書證 ①告訴人鄭成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通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訪查紀錄表。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6535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鄭成旭之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 主文 七 林秀燕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林秀燕,佯稱是林秀燕之姪子,向林秀燕借錢,致林秀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周念福 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5分、11時12分許/6萬元、4萬元(包含另案被害人王惠民之配偶葉倪安、另案被害人周世路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之款項,王惠民周世路之部分另諭知免訴) 速凌翔 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①告訴人林秀燕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林秀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 ⑤告訴人林秀燕之通話紀錄截圖。 ⑥告訴人林秀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