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昱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許名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宏於民國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5日間,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以「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等暱稱與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許名豪則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陳柏均於上開期間佯裝買家與陳昱宏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於同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陳昱宏即拿取許名豪交付之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黃謹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嗣經喬裝警員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147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8、143至146頁;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101 、221頁),核與證人黃謹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偵查隊警員陳柏均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15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偵卷第17頁)、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91至100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 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6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 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 查,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佯裝為買家之警員,雙方並 無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 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本次販賣毒品預計可賺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可認被告確有藉由毒品交易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 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 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 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
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 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 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 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 員因偵辦他案獲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遂以通訊軟體 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進而向警員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與警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價格及地點,則被告原已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 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名豪就本案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 自始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 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黑之「許名豪」等語(偵卷 第26頁),並向警方以相片指認許名豪(偵卷第29至31 頁),嗣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許名豪,並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許名 豪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遂以11 0年度偵字第306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節,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月24日山警分偵字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前開起訴書(本院卷第123
至126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同正犯,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甚鉅,仍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助長毒品擴散流通,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造成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非 鉅,且警方係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本案犯行,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並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業如前述,係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存 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佯 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被告與警員間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按(偵卷第92至10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7.86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