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8號
TYDM,109,金訴,11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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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4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316號、第31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政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麟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林恆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梁兆增」之 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等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帛翰林澤賓林采芬林政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澤



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蔡帛翰林采芬林政明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政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李政麟固坦承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兆豐銀行等銀 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缺錢才會上易借網留下個 人資料,有位自稱是仲信融資公司的林恆宇與伊加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林恆宇表示因為伊的帳戶內沒有錢,要伊先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林恆宇,先幫伊做金流資料,讓 貸款可以順利審核云云。經查:
㈠上揭兆豐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 辦,並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梁兆增」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 確(詳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9至12頁、第147至149頁、第173 至17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 表所示),該等贓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帛翰林澤賓林采芬林政明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偵 字第9472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 至2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 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年2月15日彰虎字第0000 000A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北屯分行109年2月25日109北屯字第109IC00059號函及 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帳戶匯款證明、手機翻拍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附卷可憑(偵字第9472號卷第39至45 頁、第47至55頁、第57至63頁、第89至105頁、第114至115 頁、第126至127頁;臺中地檢偵字第31107號卷第93至113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罪工具乙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寄送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⒉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申貸之款項,衡 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



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否則若行為人已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付予該自稱能替其借貸之人,交付 帳戶者已完全失去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限,只得任由取得該帳 戶之人隨意使用,惟因取得帳戶之人其所借得之借款,最終 仍需由交付帳戶者負全額償還責任,是交付帳戶者必然會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惟若因故無法尋得熟識或有信 賴關係之人,而需向未具信賴關係之人請其代辦貸款,亦勢 必再三確認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聯絡資料,以避免借得之 款項遭該人侵吞入己。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 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縱有瞭解撥款帳 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 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 融機構。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 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 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 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案發時伊剛出監 獄,身上沒有錢,只好上網刊登需要借錢的資訊,後來有一 個冒充仲信融資公司的人「林恆宇」加伊為LINE好友,「林 恆宇」跟伊說能幫伊向銀行借20萬元,「林恆宇」還有給伊 看身份證、名片,但因為伊的帳戶沒有金流,需要伊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林恆宇」,讓「林恆宇」幫伊做金流 資料才能順利貸款,後來伊就把兆豐銀行、彰化銀行、臺灣 企銀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林恆宇」,再用LINE告訴「林恆 宇」密碼,但是三天後「林恆宇」就消失,伊是被生活逼到 ,伊在寄送提款卡前有覺得怪怪的,但是伊身無分文,被逼 到走投無路才會寄送提款卡等語(詳見偵字第9472號卷第9 至12頁、第147至1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 ⒋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林恆宇」係透過網路認識, 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目的,係供「林恆宇」將不詳金流匯入上開帳戶後領 出,藉以製造不實資金證明詐騙銀行,而「林恆宇」並非被 告認識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僅單憑瀏覽對方照片及 曾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認定對方非來路不明人士,難認已 有確實之依據,是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 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率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且無法限制對方使 用帳戶之用途,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資料之心 態。
 ⒌況由被告與「林恆宇」通訊軟體LINE交談內容可知(參看偵 字第9472號卷第181至193頁),被告不知貸款金額之償還期 限、利息,且未曾詢問該金流之來源及合法性,即任由「林 恆宇」能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 藉以製造虛偽資金流動財力證明,使銀行誤認被告有償債能 力而能順利貸款,僅為順利核貸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林恆宇」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林恆宇」之 犯罪態樣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之用,仍可 見被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 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毫不在意「林恆宇」實際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本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⒍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 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參照)。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 名義申辦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等帳戶後再提領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甚明。
 ⒎觀諸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前,帳戶內可供提領之餘額留存甚少,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 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3頁、第2 07頁、第212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時,選擇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 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此舉幾乎不會有何己身金錢上損失 之情況下,即置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林恆宇」,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或作為人頭帳戶洗錢之工具 乙情非無預見,僅抱持不會損害自身利益的態度即可。從而 ,被告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 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 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被告自陳曾從布袋戲及工廠作業員,到案發時工作經驗約9年等節(詳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頁),堪認已具有相當之社會及理財 經驗,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恆宇」有打電話給伊,並加入伊 的LINE,伊與「林恆宇」有以訊息交談,「林恆宇」表示因 為伊帳戶内沒有錢,要幫伊做金流資料,讓貸款可以順利審 核,所以伊就提供了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詳見偵字第 9472號卷第148頁),可知「林恆宇」與被告聯繫時,已表 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將用來製作虛偽金流以美化帳 面資料,目的係使銀行誤認被告之財產狀況而同意貸款,足 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恆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為製造不實金流即所謂「美化帳面資料」之不法使用,被 告卻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上開風險,任意將帳戶提款 卡提供與「林恆宇」,容任「林恆宇」取得帳戶提款卡後可 隨意將款項匯入匯出,則被告對於持用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辯稱係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遭騙提供 帳戶提款卡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 設兆豐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乙節,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22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本件犯行部分, 雖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而漏未 敘及被告所為乃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 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惟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 其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並未能證明被告係 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 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及移送



併辦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1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亦認定被告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已足以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 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構成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316號、第3110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分別與本件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等4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件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且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所得,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緝卷第25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1頁、第333至33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 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 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 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 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 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 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資料,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楊植鈞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 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1 108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金管局需要查帳,必須匯款1萬元,否則會被提告偽造文書 蔡帛翰 1萬元 108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灣企銀帳戶 2 108年12月30日中午1時56分許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充同學陳文源之名義,佯稱需借錢購買土地 林澤賓 15萬元 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29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 彰化銀行帳戶 3 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51分許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充孫子林玉峰之名義,佯稱因工作需要借錢 林采芬 10萬元 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7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中午12時1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 臺灣企銀帳戶 4 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5分許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充友人「阿榮」之名義,佯稱需借錢周轉 林政明 2萬元 109年1月2日下午2時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5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 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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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