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菘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經丙○○招募而加入、未滿18歲之少年范○○(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 經丁○○招募而加入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共組專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丁○○、丙○○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47 號判決確定,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由少年范○○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並由丙○○分別與丁○○、少年范○○約定,少年范○○可取得提 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丁○○可就少年范○○之提領款項取得1% 作為報酬。丁○○、少年范○○、丙○○與該集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佯 以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新竹縣警察總局警察、「林世華」科 長、檢察官「黃敏昌」,並於電話中向甲○○佯稱:健保卡、 身分證遭冒用詐領款項而涉及刑案,須提出存摺、提款卡等 物以供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同意交付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8年4月16日某時,由少年范 ○○使用丙○○所交付之SIM卡門號與丙○○聯繫,並依丙○○之指 示,至高雄市鳥松區某便利超商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方檢察署 公文傳真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仁美國小與甲○○碰面 ,俟甲○○接聽少年范○○所提供之通話,而依指示交付上開郵 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少年范○○交付上揭偽造 公文與甲○○收執。其後,少年范○○再依丙○○之指示,持上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8年4月16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止,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273號 中壢志廣郵局,分別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萬 元、6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上繳丙○○,末由丙○○分別結算報 酬予范○○、丁○○,丁○○因而分得1,200元報酬,致甲○○及受 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提 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有協助招募少年范○○,並介紹少年范○○予丙○○以加入 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由少年范○○擔任取款車手,然被告此部 分之招募取款車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6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 有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47號駁 回上訴判決確定,有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招募 車手少年范○○之犯行,本案自不得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間介紹少年范○○加入此詐 騙集團,有跟其上手約定丙○○約定我幫他介紹乙○○,乙○○領 到的錢我可以拿1%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本案范○○去領的錢我沒有拿到報 酬。本案是范○○私下跟丙○○聯絡,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遭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
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證人范○○,由證人范○○ 再依證人丙○○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事實欄 所載款項,由證人范○○再將提領款項上繳丙○○,末由丙○○結 算報酬予證人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范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詳少連偵字第213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 至55頁、第79頁至第83頁,少連偵字第213號卷下簡稱A卷, 本院卷第743頁至第75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08年5月13日桃營字第1081800476號函暨附件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仁武分局仁美所偵辦詐欺 案車手范○○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6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各1份(詳A卷第57頁、第85頁至第87頁)等資料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說「我提領完詐騙款 項後,事後我跟丁○○聊天他跟我說只要我成功,他可以分到 提領款項的1%報酬」等語是實在,我在偵查中說「事後」可 能是某一次提領款項完之後有聊到,本案是我最後一次參與 詐欺集團領款的事,所以是在之前的某次領款,且應該是我 問被告,只要每次我提領,被告都可以獲得報酬,被告有說 是指使我的人會交報酬給被告,指示我的人是丙○○,本案我 提領完12萬元,繳給上手之後,我有跟被告講我提領成功12 萬元的事,因為我們那陣子每天人都在一起,被告會跟上手 在旅館一起等我提領款項回去等語(詳院卷第742頁至第749 頁),而衡諸證人范○○就自身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終結,有本院少年法庭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 A卷第445頁至第449頁),則證人范○○就所證述內容已無利害 關係,而無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復 與其於偵訊所述內容相符,復無何避重就輕或推諉卸責之情 ,而可認證人范○○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應堪採信。又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介紹范○○加入詐欺集團時,是涂自己 跟范講報酬,就我所知是面交、ATM提款拿到款項可以抽取3 %作酬,介紹可抽1%,所以我介紹范當手,若范成功拿到款 項我也可以抽取1%,我之前當車手都面交,而ATM提款都范 都去,所以我才說我不會拿到提款卡等語(詳A卷第353頁反 面),是證人范○○於本院證述被告曾向證人范○○自承就證人 范○○提領之詐騙款項可抽取提款金額1%的報酬等語,核與被 告前揭偵訊供述內容相符,復證人范○○係向告訴人甲○○收取 其所有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後,再至自動櫃員機
提款並於提領完畢後即返回旅館而將此事告知被告,則被告 當即會向證人丙○○要求分配報酬,復被告業於前揭偵訊時供 稱被告自己當車手都面交,而ATM提款都由范○○去等語,且 被告於偵訊中亦未曾提及就證人范○○取款成功分得報酬,是 否需以范○○究係面交取款成功或係持提款卡提款成功而有區 別等情,可認被告可自證人范○○取款成功分得1%報酬,尚不 以證人范○○是否係面交或係持提款卡提款成功而有不同,且 被告就招募范○○加入此詐欺集團後,將持上手所交付之提款 卡提領詐騙贓款一節,有所預見,並確實於證人范○○就事實 欄所載持提領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就證人范○○提領款項分得 1%的報酬一情,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偵訊 中自白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A卷355頁);於本院110年3 月3日準備程序亦稱坦承犯行(詳本院卷209頁反面);於本院1 10年6月19日訊問時亦坦承犯行(詳本院卷473頁反面)等節為 事實,自可憑採。
⒊另參諸被告、證人范○○、丙○○就於108年3月至4月間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即係由證人丙○○指示證人范○○擔任車手 工作以提領詐欺款項,介紹證人范○○加入之被告自可就少年 范○○所提領之款項分得報酬模式一節,業經被告於另案自承 屬實,復為被告另案判決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附卷可參(詳院卷327頁至328頁),是 被告雖以就證人范○○所為本案犯行並不知情等語置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甚難採信。
⒋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未指示證人范○○從事車手,高雄取款這事不是我叫證人范 ○○去做的等語,惟證人丙○○因自身涉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111年少連偵緝 字28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而證人丙○ ○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皆不相 符,復因證人丙○○已因自身涉訟而與證人范○○、被告間利益 衝突,則已難認證人丙○○前揭證述可信,亦未能據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 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 向告訴人甲○○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款卡後,由證人范○○
依丙○○之指示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少年范○○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取贓款,領得款項後,回報予丙○○,其作用在於將 贓款透過層層交付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 、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丁○○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少年范○○則為9 1年7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丁○○知悉少年 范○○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屬實(詳本院卷第 475頁)。是被告丁○○為成年人與少年范○○共犯事實欄所示 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並就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均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691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另尚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查,證人 范○文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是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坐高鐵 去高雄鳥松區,在便利商店收傳真,我就把傳真交給被害人
,被害人把一包東西交給我,之後我就回便利商店叫計程車 回高鐵站..,丙○○就把被害人郵局的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郵 局領錢,我就去郵局領了12萬,我把領到的錢交給丙○○,這 個案件丙○○給我5,000元等語(詳A卷第107至第108頁);於警 詢時證稱:本次犯案只有我1個人接受「小賢哥哥」指示進行 等語(詳A卷第373頁反面),則被告雖已知悉證人范○○將持提 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藉以分得證人范○○提領金額1%之報酬 ,然被告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 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 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是自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查被告與丙○○、少年范○○、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另被告原於偵訊、本院110年3月3日準 備程序、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於本院111年8月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加入詐欺集團時職業為車手, 沒有其他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成員為奶奶與父 親,目前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介紹之車手即證人范○○成功領款時,以被告即可獲得領 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計算,被告就本院可獲之利益為1,20 0元(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是依前開約定比例計 算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而認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