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1年度,26號
SCDA,111,行執,26,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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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

代 表 人 蔡傳聖
代 理 人 劉騰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穎
陳永玲
崔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 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 序 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 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另按「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 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 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固約定由相對人陳冠 穎分期清償、相對人陳永玲、崔祐慈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 分期賠償協議書僅記載「乙方(即相對人)如有違約情形,甲 方(即聲請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未再行約定「 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 定不符,故聲請人即不得執該分期賠償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分期賠償協議書既非適格之執行名義,其 聲請非屬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可斟酌 是否另循行政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 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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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