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07號
SCDA,111,交,10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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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姚宗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CA851628號、第51-ZCA85
1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2日18時4分、同日18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9.8公里、11公里處時,遭民眾攝影檢 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 認原告依序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 行駛車隊之中行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 被告認原告確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4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CA85 1628號、第51-ZCA85163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因為當時下交流道,因為比較晚打方向燈,可是卻在同一個 地點,相隔不到幾秒鐘的時間,連續收到三張罰單,實在不 符比例原則,我有打方向燈,只是比較晚打,實在是三張連 續罰單不合理而且當時我比較覺得不合理是我在同一地點, 在18:04、18:09、18:12相隔不到幾秒鐘的時間,竟然同 時接到同樣的三張罰單,實在不符比例原則,及不得重覆開



罰的原則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於11 1年6月6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034號函復:…四、查AT X-6800號車於110年12月12日18時4分,在國道四號東向9.8 、10.6及11公里處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1案,本 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 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 ,經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51628、ZCA 851629及 ZCA85163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 舉發並無不當。五、案經檢視違規證據資料顯示,當時檢舉 人前方車輛皆已走走停停,明顯已形成下交流道之連貫車陣 ,該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連貫車陣 中,影響中線及外側車道車輛行駛,顯有易生交通危害之情 狀;另穿越虛線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跨( 穿)越之行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變換車道當需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該車係由外側車道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 使用方向燈,及由減速內側車道變換至減速外側車道時再次 未使用方向燈,採證資料影像為連續畫面,可明顯看出方向 燈並無作動之情,該車違規屬實等語。
2.本案經重新審查後,於111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字第1110306 771號函撤銷本案第51-ZCA851629號裁決,茲就第51-ZCA851 628號及第51-ZCA851630號裁決處分維持原處分提出答辯理 由如下:第51-ZCA851628號違規案影像,影像時間2021/12/ 12 18:03:25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外 側車道已有排隊車流緩速行駛;影像時間2021/12/12 18:0 3:32時,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上方有一綠底白色標誌牌面顯示「后里|台 中,出口1/2公里」;影像時間2021/12/12 18:04:03時, 檢舉人車輛緩速前進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左側,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顯示右側方 向燈,隨即切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另第51-ZCA851630 號違規案影像,影像時間2021/12/12 18:12:38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右側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緩速 向右行駛跨越穿越虛線並完成變換車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 示右邊方向燈。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 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影像 中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輛皆已走走停停,明顯已形成下交流道 之連貫車陣,原告如欲下交流道,應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依序 排隊等候,而原告捨此不為,於顯示右邊方向燈後即變換車 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甚明;另行進間之變換車道 ,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減 速內側車道變換至減速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 2款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灼然可見。綜上,本件既 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員警認原告另有於111年4月18日18時9分,駕駛稱系爭車輛 ,在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10.6公里處時,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 舉發,嗣經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CA8516 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之 裁決部分,業經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字第1110306 771號函撤銷在案,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03頁),先予敘 明。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管制規則第11條第2、4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同條 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二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陳其確有於前揭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 連貫行駛車隊之中行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



光碟內容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被 告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兩次違規事實分別予以裁處 是否合於規定?
(四)按違反道交條例之同一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 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 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 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 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111 年4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固得類推適用 ,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兩次違規之時間至少相差8 分鐘,此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調查證 據筆錄可參,是原告兩次違規時間屬相隔6分鐘以上又違規 之情形,且其違規態樣亦不同,被告併予裁罰,合於規定, 並無有原告所稱不符比例且重複開罰等情事,原告所陳,應 有誤會。  
(五)從而,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等規定,就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 貫行駛車隊之中行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3,00 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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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