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9號
SCDV,111,重訴,2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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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柏宇
陳敏澤
陳美樺
陳均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A.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陳裕鋕
劉哲仁
曾文波
追加被告 A.陳梅杏
被 告B.陳瑞堂
C.張錦龍
D.楊玟玲
E.F.楊陳
G.楊坤泉
K.楊漢祥
蔡素霞
L.葉美珠
M.陳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命原告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對陳秀雄陳瑞堂2人及追 加被告陳梅杏之拆屋還地請求,與原告就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對張錦龍楊玟玲楊陳問、楊坤泉楊漢祥蔡素 霞、葉美珠陳天吉8人之拆屋還地請求,分別辯論。二、原告與張錦龍楊玟玲楊陳問、楊坤泉楊漢祥蔡素霞葉美珠陳天吉之拆屋還地事件,定民國111年12月16日 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三、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30日內,補正訴訟對象陳秀雄、陳梅 杏、陳瑞堂為適格當事人之證明文件,暨查報被告陳瑞堂之 真實住、居所。 
理 由
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土地乙筆為其4人共有,惟目前遭他人無權占有,為維護土地所有權合法權能,故請求各占有人拆屋還地等情,業經本院指定民國111年6月28日期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出具收件日期111年5月30日第0641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本件裁定當事人欄附記之英文編號,係對應於該件複丈成果圖之編號)。茲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目的,以同一訴訟1次請求各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分別拆屋還地,可知本件訴訟明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前段所稱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況,本院自得命為分別辯論,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若原告對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其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亦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惟查原告對於非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其餘被告,經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8月31日)之後,仍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或住、居所待查報之問題,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期日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有一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必要,以利日後集中審理。以上爰裁定如主文各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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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