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士榮
相 對 人 王柏凱
關 係 人 李君婷
王柏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柏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士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柏凱為金(價)額在新臺幣伍仟 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須應經輔助人王士榮同意。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為先天性智能 障礙,認知能力不足,近來有恣意消費甚至借貸情形,為避 免其權益受到侵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 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現 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大多可以適切回答, 對於不當消費事情則多稱會改進、有在控制等語,有同日精 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輕度自閉症及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 ,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 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其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 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0月3日家鑑11109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君婷、王柏諭為與其同住之 父母及弟弟,相對人已當庭表示同意讓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君婷、王柏諭復均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等均表示同意相對人除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其為金(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等 情,有本院11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 事項及5千元以上交易行為則須經聲請人同意,應能確保相 對人獲得良好之生活照顧及完善之財務管理,符合相對人之 意願及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