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70號
SCDV,111,訴,87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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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陳雪蘭
被 告 黃永輝

蔡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被告黃永輝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蔡廷緯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廷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韋成宗李世閔等人與綽號「 凱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 織,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等職務,專責至各地收取被害 人遭詐騙交付之現金,轉交至詐騙集團上游,並由韋成宗負 責指揮,由被告蔡廷緯招攬取款車手即被告黃永輝李世閔 受其等指揮行動並發給報酬。嗣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5日某 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檢警真 詐財之手法進行電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109年10月29日14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 郵局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當面交付予一名詐騙 集團成年男子、於109年10月30日14時12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號旁停車場內,將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一名詐騙 集團成年男子、於109年11月3日11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 ○○街00號前,將現金42萬元當面交付予一名詐騙集團成年男 子、於109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



前,依其指示將現金80萬元當面交付予一名詐騙集團成年男 子、於109年11月19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 前,依其指示將現金58萬元當面交付予被告黃永輝,其等以 此手法詐欺取得原告合計290萬元,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損 害。被告二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4、 544號、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 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詐騙原告290萬元,侵 害原告權利已臻明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永輝部分: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4、544號、111 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原告本 件之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蔡廷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 4、544號、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3-24頁),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二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 騙取得原告所交付共290萬元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為到庭被告黃永輝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蔡廷緯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其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 29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二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9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其中被告黃永輝自111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 、被告蔡廷緯自110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㈤、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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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