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9號
SCDV,111,訴,86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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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一)彭秀菊

(二)宋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韋成宗


蔡廷緯
李世閔

黃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成宗蔡廷緯李世閔黃永輝應連帶給付:(一)原告彭秀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二)原告宋逸城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參佰零陸元。暨被告韋成宗蔡廷緯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李世閔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被告黃永輝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彭秀菊宋逸城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秀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原告宋逸城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為被告韋成宗蔡廷緯李世閔黃永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韋成宗蔡廷緯李世閔黃永輝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彭秀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宋逸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彭秀菊宋逸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廷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凱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其中被告韋成宗(控台)負責指揮



被告蔡廷緯(收水)招攬被告李世閔(車手)、黃永輝(車 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彭秀菊,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手法進行電話詐 騙,致原告彭秀菊陷於錯誤,分別(一)於109年12月15日1 4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依其指示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46萬元、提款卡3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當面交付予被告李世閔。(二)於109年12月18日1 6時8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附近,將現金115萬元以 及其夫原告宋逸城所有之提款卡3張(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關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關西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當面交付予一名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年男 子。原告彭秀菊部分受害305萬3,225元、原告宋逸城部分受 害200萬0,2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秀菊305萬3,225元、原告宋逸城 200萬0,2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一)韋成宗:伊沒有拿原告這麼多錢,伊認為該賠償的要賠, 但伊希望回歸社會後以分期方式賠償。
(二)蔡廷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李世閔:伊沒那麼多錢,但伊希望回歸社會後以分期方式 賠償。
(四)黃永輝: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伊要回歸社會以分 期方式賠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 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 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關於被告韋成宗、蔡 廷緯、黃永輝3人,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4、544、166 號刑事有罪判決正本1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 ,而被告李世閔部分亦有本院111年度訴緝第24號刑事有 罪判決正本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8頁),且上開 有罪判決於被告韋成宗(見本院卷第95頁前案紀錄表、第 189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李世閔(見本院卷 第118頁前案紀錄表、第197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均 已確定執行,被告韋成宗李世閔黃永輝對如上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被告蔡廷 緯雖上訴二審,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918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2頁前案紀錄表、第195頁 司法院外網查詢),惟於本件訴訟被告蔡廷緯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附民卷第15頁與送達證書卷卷第10頁 回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相 反之陳述,則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應 認被告4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 造成原告2人財產權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聯共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原告2人分別各自對被告4人求 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二)原告2人為各自之獨立自然人,所受損害可分,固可分別 計算原告個別損害,然被害人應就自己因加害人之行為所 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僅見原告彭秀 菊交付現金46萬元、115萬元、原告2人帳戶存款共被提領 344萬1,86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24頁判決正本),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17、1047、140 4、1804、3508、4151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案號,略)則 記載原告宋逸城於偵查時證述其自己3個帳戶共被提領199 萬9,306元(見本院卷第48頁,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 六),可知344萬1,869元扣除199萬9,306元,等於144萬2 ,563元,此為原告彭秀菊帳戶被提領之金額,原告彭秀菊 共受害305萬2,563元(144萬2,563元+46萬元+115萬元) 、原告宋逸城則受害199萬9,306元,原告2人合計受害505 萬1,869元。又,原告2人主張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 之金額,於起訴狀記載為原告彭秀菊部分受害305萬3,225 元、原告宋逸城部分受害200萬0,240元乃依據實際被提款 加計手續費金額(見本院卷第186頁筆錄、附民卷第9頁書 狀),從而,關於原告2人被害金額證據,應以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可資查證之上述現有卷證資料調查結果為斷



。另,被告黃永輝稱其本人無資力償還,惟對於原告2人 之請求無意見,但需以回歸社會以分期方式賠償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23頁筆錄),核屬執行之問題,自不得據 此抗辯,亦即被告黃永輝非得以此作為解免或緩期清償之 事由。
六、綜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13頁(被告韋成宗)、第15頁(被告蔡廷緯)、第19頁 (被告黃永輝)、送達卷第11頁(被告李世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4人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2人對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1,596元(505萬3,465元-505萬1,86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被告4人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05萬1,86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萬6,641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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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