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0號
SCDV,111,訴,860,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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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益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被 告 鍾杏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簽立原相科技公司認購股權轉讓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載明,被告同意將其持有原 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5000股認購股權以價值新台 幣(下同)40萬元轉讓予原告,其轉讓方式為原告於系爭協議 簽立後1日內繳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須於110年9月 以前,將上開股權過戶或賣得價金交付予原告。如被告逾期 未依約履行,原告除可向被告請求依當時原相公司5000股現 價核算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損失。而系爭協議係雙 方基於合意、以手寫方式簽名並記載相關個資,原告亦依上 開約定於109年5月7日將40萬元匯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 足見系爭協議確已成立生效。然被告於上開約定期日後,迄 今仍未將上開股票過戶或將變賣之價金轉交於原告,足認被 告已有違約之事實存在。而依系爭協議所載,本件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即原相公司5000股,而違約金金額 為當時原相公司5000股之現價,又因兩造約定110年9月前給 付,故以原相公司股票110年8月最後一個交易日即110年8月 31日之每股股價即161.5元核算,是合計請求為1,615,000元 整【計算式:161.5元x5000股x2=1,615,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以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1年度促字第394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 原相公司110年8月31日股票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促 字卷第12至17頁),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具體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即原相公司認購股權轉讓協議(見 促字卷第9-13頁)上載明:「簽訂協議雙方:甲方:鍾杏芳、乙 方:益相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明祥),經甲乙方友好協商 ,一致同意,將甲方在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5000股 的認購股權轉讓給乙方,達成如下認購股權轉讓協議:一、 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基本情況...二、認購股權轉讓的份額及 價格:鍾杏芳(甲方)同意將其在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持 有5000認購股權以價值40萬元新台幣轉讓給益明科技有限公 司(代表人:黃明祥)(乙方)。三、認購股權轉讓交割期限及 方式:自本協議由簽立後一日內,乙方以現金40萬新台幣繳 付給甲方,甲方須在中華民國110年9月以前,依乙方意思表 示決定下列二款之一,1.本協議之股權賣出將價金交付乙方 。2.本協議之股權過戶給乙方。四、違約責任:1.乙方若未 按本協議第3條規定的期限如數繳付出資時,每逾期一個月 ,乙方須繳付應出資額的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給甲方,如逾期 三個月仍未繳付的,除向甲方繳付違約金之外,甲方有權終 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賠償損失。2.甲方如預期未實現本協 議第3條規定,除向甲方要求繳付乙方違約金(依當時原相科 技現價x5000股數)之外,並要求甲方賠償損失。六、爭議的 解決…七、此協議經股權轉讓雙方正式簽署後生效。」。由 系爭協議所載內容可知,兩造確有就被告所持有之原相公司 5000股認購股權以40萬元達成轉讓合意,且如有一方未如期 依約履行,除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另為給付違約 金。經查,原告確已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9年5月7日匯 款40萬元至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 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5頁),而被告逾期仍未將上開股權過 戶予原告或將變賣上開股權之價金繳付給原告乙節,亦為被 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協議第7點記載此協



議須經雙方正式簽署後生效,而細觀系爭協議所載內容,業 已明確載明雙方之履約義務及違約責任,且各係以手寫方式 將其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號碼親簽於系爭協議上 ,原告復已依約匯款4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 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 開事證為具體之爭執,是顯見雙方係於無異議下簽署系爭協 議,應足認系爭協議確已經雙方簽署而生效,併此敘明。(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規定。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逾期未將上開股權過戶或將變賣之價金繳付給 原告,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外,尚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至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系爭協議之標的為原相公司5000股 股權或變賣所得之價金,及依當時原相公司5000股股權現價 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又因兩造約定被告履約期限為11 0年9月以前,故原告請求以110年8月31日之原相公司股票股 價即161.5元核算,尚屬合理,亦有原相公司110年8月31日 股票交易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 1,615,000元【計算式:161.5元x5000股x2=1,615,000元】, 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協議既約定應於11 0年9月前為上開給付,且經原告前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 查,本院111年度促字第394號支付命令係於111年3月7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促字卷第3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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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