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林崇義
劉子菘
被 告 巫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文慶(下稱施文慶)就其所有之址 設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57號建物),向 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1 2月16日12時起至109年12月16日12時止(卷第287頁)。嗣 被告於109年7月19日因在其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 號建物(下稱39號建物)南側之空地(下稱廢棄物空地), 因焚燒廢紙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過失,致廢棄物空地火勢延 燒至57號建物及其內之動產,使57號建物及其內之動產受有 損壞,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卷第 95-289頁),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 評估後,57號建物理賠金額為682,392元、其內之動產理賠 金額為78,017元,合計760,409元,有理賠公證報告可憑( 卷第317-343頁),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施文慶760,40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焚燒廢紙、57號建物及其 內動產因火災而受有損壞(卷第350-351頁)。㈡、否認被告在廢棄物空地焚燒廢紙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及爭執原告理賠金額。被告是在風尾燒廢紙的, 但本件火勢係從57號建物往我住的39號建物延燒,且一開始 消防局鑑識人員也說是人為縱火,如果有科學證據能證明本 件火災事故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絕對會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在刑事認罪只是承認有燒廢紙的行為;57號建物內有
很多增建、違建,原告理賠的金額不應該包括增建、違建部 分(卷第311-312、350-351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9日在廢棄物空地焚燒廢紙之行為、57號 建物及其內動產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壞、被告因上開焚燒 廢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認被 告犯失火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事故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被告警詢筆 錄、57號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壞照片、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卷第137、179、193-245、353-361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施文慶之財產權,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於109年7月19 日在廢棄物空地焚燒廢紙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是否具相 當因果關係?⑵原告理賠金額760,409元是否合理?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㈣、本院以下述理由,審認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為廢棄物空地: ⒈57號建物、39號建物及廢棄物空地受燒情形如下(卷第144-1 45頁),有鑑定書所附受燒情形照片可證,可知57號建物東 側、39號建物南側及廢棄物空地受燒嚴重:
⑴57號建物
❶北側外觀:靠西側未受波及、靠東側燻黑、靠東側變色嚴 重(卷第175頁)。
❷西側外觀:未受波及(卷第177頁)。
❸南側外觀:未受波及(卷第177頁)。
❹東側外觀:建築物上方牆面燻黑;下方鐵皮靠南側部分變 色、靠北側變色嚴重且變形嚴重(卷第179頁)。 ⑵39號建物
❶北側外觀:未受波及(卷第179頁)。 ❷東側外觀:未受波及(卷第181頁)。 ❸南側外觀:牆面靠東側未受波及,牆面靠西側底部部分剝 落;牆面靠西側泛白,呈現西低東高之斜向火流痕跡;水 泥牆面靠西側底部部分剝落;鐵皮牆面變色;鐵皮牆面靠 西側變色、靠東側變形;鋁製窗框靠西側變形、靠東側下 方部分燒失(卷第181-183頁)。
⑶廢棄物空地
❶由東向西觀之:廢棄物靠南側受燒部分燻黑、靠北側受燒 燻黑(卷第185頁)。
❷由北向南觀之:廢棄物靠東側部分燻黑、靠西側碳化;廢 棄物靠東側小部分燒失、靠西側部分燒失;木材堆靠東側 碳化且剝落、靠西側燒細(卷第185-187、193頁)。 ❸由西向東觀之:南側廢棄物小部分燒失;北側木材部分燻 黑、碳化;木材堆靠北側碳化且剝落、靠南側碳化且燒細 (卷第187-189、191頁)。
❹由南向北觀之:廢棄物部分燻黑;廢棄物靠西側部分燻黑 、靠東側未受波及(卷第189-171頁)。 ⒉以上開39號建物、57號建物及廢棄物空地受燒位置勾稽本件 火災當時吹拂東風(卷第99、131頁)及39號建物、57號建 物、廢棄物空地相對位置如【附件】所示,火流方向應係如 鑑定書所載之⑴由廢棄物空地西北側向57號建物東側延燒。⑵ 由廢棄物空地北側向39號建物南側延燒。⑶由廢棄物空地北 側向東、南側、39號建物南側及57號建物東側延燒(卷第12 2-123頁)。
⒊佐以被告於火災事故當日報案電話陳稱:不知道什麼東西燒 很大,我們都在睡覺,燒很大,地點在39號建物,地上有一 些垃圾燒起來,面積約2、30坪等語、於本件火災事故翌日 (109年7月20日)之談話筆錄陳稱:我大約9點的時候在1樓 房間睡覺,聽到小孩巫國祥大叫說發生火災,我從門口走出 看見木條跟廢棄物的中間燒很大,大約1層樓高等語(卷第1 31、135頁),與訴外人巫國祥指認發現火災位置(即廢棄 物空地)照片互核相符(卷第279-281頁);再參以消防隊 人員到達時狀況「本分隊人員抵達39號建物時,風勢強烈, 建築物旁空地堆放之木材堆與廢棄物有濃煙大火竄出,廢棄 物靠近木材堆附近之火勢最為猛烈,39號建物南側受燒,寢 室受到延燒,波及到隔壁民宅緊鄰57號的東側建築物受燒, 燃燒總面積經估計約有30平方公尺。」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豐田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卷第131頁)。足見本 件火災事故第一時間火勢係由廢棄物空地開始向外延燒無訛 。
⒋綜合上述⒈至⒊,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應為廢棄物空地。㈤、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我大約早上6點在我家門口靠近南 側有燒一些廢紙,我是用廢棄的瓦斯桶把紙裝在裡面燒的, 燒完後我用水澆熄之後移到花圃附近等語(卷第137),施 文慶亦於談話筆錄陳稱:火災前我有看見被告燒東西,我在 花圃附近有看到燒東西的白煙,我看見的時候是早上8點多 等語(卷第145頁),且有被告指認焚燒廢紙地點(即廢棄
物空地)照片足憑(卷第281-283頁),可證被告確實有於1 09年7月19日早上6時至8時許在廢棄物空地焚燒廢紙。又起 火原因經現場鑑識人員排除「微小火源」、「詐領保險金」 、「電器因素」、「遺留菸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卷第125-127頁),則起火原因係被告於109年7月19日火災 當日早上6時至8時許在廢棄物空地焚燒廢紙遺留火種所致, 應堪認定,是以57號建物及其內動產因本件火災事故損壞與 被告焚燒廢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被告空言辯稱本件火災事故非其焚燒廢紙所致,委無足 採。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 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 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按保險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 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 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調查與確認保 險標的物之受損原因及程度既為保險公證人之業務範圍,則 以公證人做成之理算報告自得為火災受損金額之證明。本件 火災發生後,原告委託允揚公司處理住宅火災理賠事宜,允 揚公司對57號建物損失提出結案公證報告,就承保範圍、查 勘及處理情形、損失情形、殘值如何估算等,公證報告內均 有詳盡說明(卷第319-343頁),是允揚公司所做之公證報 告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⒊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⑴57號建物理算金額共計682,392元:❶儲藏室修建工程0元(鐵 皮加蓋區非承保範圍)。❷水泥工程545,532元。❸電氣工程7 8,310元。❹窗戶工程45,750元。❺清潔工程12,800元(卷第3 31-339頁)。
⑵57號建物內動產理算金額共計78,017元:❶冷氣68,917元。❷ 監視器9,100元(卷第341頁)。
⑶經核上開理算金額均經保險公證人本於其專業扣除折舊及不 承保部分,上開⑴、⑵理算金額共計760,409元(計算式:682 ,392+78,017=760,409)應屬合理,而得採信。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卷第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39號建物、57號建物及廢棄物空地火災現場位置圖(卷 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