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人變更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8號
SCDV,111,訴,568,202211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之翔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楊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博清應將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所在地:新竹市○區○○里○○路○○號地下一樓,核准設立日期:民國87年3月7日)之商號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沈福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沈福信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簽訂兩份契約: ⒈「電子遊戲場牌照買賣換發契約書」,由沈福信以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對價,將遠東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業級別證(下稱級別證等證照)換發負責人為原告指 定之人,期限至112年8月15日止。倘契約期滿未另訂新約, 則原告應無條件將牌照負責人換發為沈福信
⒉「房屋租賃契約書」,沈福信即堃茗商號將新竹市○○路00號1 樓、2樓及地下1樓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5 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95萬元(未稅)。原告承 租此處以經營設立在此之電子遊戲場
㈡、原告自沈福信取得級別證等證照權利後,將遊戲場名稱更改 為「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並指派訴外人巫建榮登記為負責 人及為原告經營。嗣於109年初再更改名稱為「金都星電子 遊戲場業」,於109年初委派訴外人林夆達登記為負責人及 為原告經營;於109年底改委派訴外人吳逸樺登記為負責人



及為原告經營;於110年1月再改委派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及為 原告經營。
㈢、因疫情緣故,金都星電子遊戲場配合政府政策於110年5月間 開始停業,因無營業收入致積欠沈福信租金,沈福信遂於11 0年12月14日與原告提前終止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權買賣。㈣、於遊戲場停業期間,被告涉嫌背信盜賣遊戲機台,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惟被告拒不到案, 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卷第277頁)。原告前於1 11年5月30日以竹北六家郵局147號存證號碼向被告重申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將金都星電子遊 戲場業之級別證等證照變更登記為沈福信,但郵局無法將存 證信函投遞成功。
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級別證等證照變更負責人為沈福 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1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規定甚 明。
㈡、原告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下列文書為證 :
 ⒈原告與沈福信於107年8月15日簽署之電子遊戲場牌照買賣換 發契約書及擔保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擔保本票(卷第25 -34頁)。
 ⒉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3份(負責人各為林夆達吳逸樺楊博清)(卷第35-39頁)。
 ⒊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載被告陳述:本人為掛名 負責人亦是受害者,實際負責人無法聯絡)(卷第41頁)。 ⒋原告與沈福信110年12月14日簽署之協議書2份(原告不再經 營遊戲場,無條件將牌照換發負責人為沈福信或其指定之人 ,並提前終止租約)(卷第43-49頁)。
 ⒌111年5月30日竹北六家郵局147號存證號碼(原告通知被告終



止委任及擔任負責人之意思表示,催告於7日內將金都星電 子遊戲場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沈福信)(卷第51-61頁 )。    
㈢、復經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范家駿:原告向沈福信買的遊戲場牌照是指派給總經理 林民峯全權處理,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實際上盈虧是林民峯 在負責等語(卷第225、229頁)。
 ⒉證人林民峯:依「電子遊戲場牌照買賣換發契約書」,級別 證等證照是讓與原告。我負責督導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10 9年間范家駿董事長辭任且指示結束金都星營業,我身為這 間店最高主管,站在員工立場向范董事長說,合約尚未到期 ,還有20、30位員工,不然讓員工自主經營,盈虧自負,等 合約到期後我們再把房子跟級別證還給房東,級別證等證照 權利還是原告的,但委託指派員工管理,林夆達吳逸樺楊博清都是受委託指派,原告並沒有將級別證等證照權利實 質讓與楊博清等語(卷第250-252頁)。 ⒊證人沈福信:新竹市○○路00號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是黃先生, 我承租後轉租給原告,遠東電子遊戲場牌照過戶給誰我不知 道,因為合約有約定我無權干涉原告遊戲場負責人是誰,當 初我賣給原告1,500萬元,分5年,我就是提供資料給原告辦 過戶,租金是林民峯拿來給我,如果5年到期原告不營業了 要把牌照還給我等語(卷第242、244-245、247頁)。    
㈣、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⒈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163-180 頁),顯示林夆達吳逸樺楊博清均係受僱勞工,且均遭 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積欠工資及資遣費。
 ⒉新竹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自從設有電子遊戲場開始迄今歷 次商業登記申請書及轉讓契約書(卷第279-317頁),顯示 被告確係自吳逸樺受讓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商號,核與吳逸 樺所述:是林民峯邀請我擔任負責人,也是林民峯要我把負 責人換成楊博清等語(卷第196頁)相符。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僅係委任被告擔任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負 責人,並未將級別證等證照權利讓與被告,應堪採信。是原 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及依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之商號負責人、營利 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沈福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㈥、至於證人范家駿沈福信、林民峯等所證述內容關於原告實 際負責人、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租金及權利金如何給付、



積欠遊戲場員工工資如何處理等,均避重就輕,無法取信於 本院。本院雖審酌被告確實對於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之級別 證等證照無實質權利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其餘權利 義務關係不在本件認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本院慮及本件執行 涉及變更登記,一旦假執行即對外發生公示效力,第三人可 能因善意信任登記而與原告或沈福信為交易行為,被告亦可 能因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故認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由本院酌量被告 係受原告總經理林民峯之指派擔任負責人,又因原告不能妥 善處理積欠遊戲場員工工資,始避不見面,致生本件訴訟, 故訴訟費由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