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璟珊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彭垂樑
被 上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育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彭垂樑、王璟珊(下分稱其姓名)為 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彭垂樑、王璟珊間對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43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之土地,以擔保 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原因,於民國110年11月 12日15時33分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所 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且王璟珊應將前開抵 押權設定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空白字第29950 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雖僅王璟珊提起上訴,惟系爭債權之存否,對彭垂樑、王 璟珊2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王璟珊上訴效力及於 彭垂樑,爰同列彭垂樑為視同上訴人,然王璟珊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780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通知上 訴人於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 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已於111年11月 7日送達,仍未據王璟珊補正,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